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易-1301-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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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宥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35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潘宥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及警詢時,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卷第118、135頁,偵卷第9-11頁);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確呈事實欄所載之各項毒品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3、17頁),並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許可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43、83頁),足認被告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並非同時一起施用上述2毒品,實務上此等狀況亦非罕見,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2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末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非無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程認罪,並表達悔過之意,可知被告之合作態度和改過自新之努力,原判決之刑罰雖在合法範圍內,仍希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撤銷原判決並重新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甫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輕判,然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僅因想像競合犯而僅一重罪處斷,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由亦經原審予以考量,而無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重新判決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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