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易-1302-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鄭鈺穎明知其債信不佳,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皓恩佯稱其經營動物買賣,若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5千元,致魏皓恩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3日與被告鄭鈺穎簽立投資合約書,魏皓恩並陸續給付被告鄭鈺穎共計200萬元。嗣被告鄭鈺穎僅給付魏皓恩108年6月及7月之紅利,後即未再給付,魏皓恩始悉受騙。檢察官因認被告鄭鈺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鈺穎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魏皓恩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同院111年5月17日桃院增資檔字第1110066980號函暨所附108年度訴字第397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補陳證物(件)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15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年6月6日桃執仁107罰00000000字第1070139073A號執行命令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5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訊息,告知每投資50萬元,每月可獲利2萬5,000元,於108年5月8日、13日簽訂投資合約書後,向告訴人陸續收受共200萬元,嗣後共給付告訴人20萬元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經營寵物買賣跟寵物進出口事業,當時我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向告訴人借款,並非要求告訴人投資,我答應每月固定支付5%之金額係作為借款利息,我後來因為遭到詐騙,才無法依約履行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所為證述相符(參偵續卷 第31至34、53、54頁、原審易字卷第266至280頁),且有被告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約書等在卷可佐(參他卷第21、23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113、155至26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先係由告訴人向被 告表示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炸雞店,之後被告才向告訴人稱若有興趣,可投資其經營之寵物買賣,若投資50萬元,每月可獲「利息」2.5萬元,告訴人並詢問「本金」多久拿回等情(參原審易字卷第155至261頁),雖有提及「投資」之用語,然又使用一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關係中關於「利息」之約定,甚且有談及返還本金之情,則尚難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為投資關係,仍應參酌其他事證以確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真意。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先後於108年5月6日、13日傳送合約書之電子檔予被告,應足認內容係由告訴人所擬定。而2份合約書之標題雖均為「投資合約書」,然其上之記載均略以: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金」100萬元(2合約總計200萬元),被告每月須支付告訴人「利息」合計5萬元(2合約共計10萬元),如被告逾約定給付期日未給付全額「利息」予告訴人,被告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⒉告訴人所存放於被告之「本金」,告訴人最短3個月可取回,最長可存放24個月,存取時間由告訴人決定,告訴人須於1個月以上通知被告,被告不得單方面延長或解約,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被告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⒊被告應簽署商業本票500萬元作為擔保,被告若違反本合約規定,告訴人得持該本票作為被告所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被告不得異議,然被告若無任何違約事由,告訴人不得擅自執行該本票等語(參他卷第21、23頁)。自前揭合約書之條款文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係由告訴人提供被告200萬元資金,被告每月固定給付相當於5%之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於3個月後即可經提前預告後取回所有金額,被告另須簽發本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條文中並使用「利息」、「本金」等用詞,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應較接近於「保證取回本金,每期固定給付利息」之消費借貸關係。況若係投資關係,投資款項本無保證可取回之理,亦無可能得固定每月獲利一定金額,在上開合約書及對話紀錄中,復均未就被告經營寵物賣賣之商業盈虧狀況,告訴人應如何進行分潤或分擔虧損,為任何之約定,足徵該2合約書之約定內容,顯與投資關係有間,應認屬於借貸關係甚明。 ㈢再者,在上開合約書中尚約定若被告違約,需負擔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並須先行簽立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契約履行,足認告訴人於簽訂合約書時,本即預見其所貸予被告之款項,將來有可能不能受償之風險,故方在合約書中增訂擔保受償之條款,告訴人本應承擔被告不能履約之風險,此並堪認告訴人非因受被告施以詐術陷入錯誤,始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是尚不能以被告嗣後未能履行契約,即率予推論被告自始無履行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況且被告確有支付頭2期之利息共20萬元予告訴人,縱使嗣後未能繼續支付,亦不能逕認有詐術之施用。 ㈣至檢察官固認為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時,已屬債信不 佳之狀態,但同前所述,此本屬告訴人於決定出借款項予被告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縱使被告斯時另有債務問題,亦不表示其向告訴人借款時,即自始無還款意願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 ㈤至被告所稱有經營寵物買賣等情,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皆僅屬片段資訊,甚且有無從看出對話雙方為何人之情,尚難使本院遽信屬實。惟檢察官本負有舉證責任,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上開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縱使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憑採,亦難逕認其所為抗辯均屬虛偽,並進而遽認其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有疑唯利被告,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