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易-1303-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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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蔡全成(下稱被告)辯 稱其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係在告訴人佳永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不知悉且未同意之情形下,將椅子搬離小粋餐廳,亦未曾於事後向告訴人公司說明,即屬竊盜行為,椅子狀態新舊、是否需要維修、購入價格多寡,均與是否構成竊盜犯罪無涉;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搬走椅子係帶回家給小孩使用,於偵訊時則稱搬去附近看看環保局是否收走,復於審理以清理瑕疵椅子為答辯,多次改口,顯未誠實陳述,要無足採。況被告刻意請配偶協助搬運,且事先在推車上鋪擺垃圾袋以避免椅子損傷,所為顯非丟棄報廢椅子甚明;㈢證人陳毓華並未確認小粋餐廳椅子無須經報廢程序,且依餐廳報廢單影本可知,價格較低之餐盤器品尚需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周啓川同意方得完成程序,價值上千元之椅子卻可任由被告決定丟棄,原判決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㈣原審逕以證人即頂宏公司業務徐麒傑之證述認定被告搬運的椅子已不堪使用,為餐廳淘汰之舊椅子,顯然欠缺直接證據,容有違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17至19頁)及告訴人公 司提供被告搬走之椅子照片(原審卷二第239頁),可知被告自小粋餐廳搬走之椅子椅背下方有2支橫桿,椅墊下方則裝有三角形木製卡榫作為輔助。又參酌證人即頂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宏公司)業務員徐麒傑證稱:我們公司的椅子沒有後面的橫桿及椅子底下左右兩邊三角形輔助木製卡榫;(告證6照片)3張椅子裡我只看清楚有2張椅子,這2張椅子不是我們公司賣的。照片中椅子後橫桿有2支,但我們公司只有一支橫桿且有可置物格架;告證6的圖,底下有三角形輔助,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而且底部沒有置物的隔架;這一頁椅子看起來都不是我們公司賣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顯見被告自小粋餐廳取走的椅子並非告訴人公司向頂宏公司購買之新椅,而係小粋餐廳原有且業經送修,加裝三角輔助卡榫之舊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啓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椅 子是訂製50張,使用不到一年,店長反映椅子有搖動,要買新的,我答應說可以把不好的東西淘汰,再買的50張椅子,分三批補進來;前後超過半年;106年1月23日補10張,5月22日又進26張,最後107年2月10日再補14張;前面50張椅子,有些壞的就陸續淘汰;我有跟被告說可以修就修,不能修再買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69、175頁),核與證人即頂宏公司業務員徐麒傑證稱小粋餐廳因餐廳椅子會搖晃,才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7年1月12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代價,向頂宏公司購買10張、26張、14張椅子,證人徐麒傑有在餐廳現場大致看過並測試,餐廳原有椅子都會搖晃而有安全問題等情相符(原審卷三第106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提供之頂宏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銷貨單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33至237頁),足徵證人周啓川確因小粋餐廳原有舊椅發生搖晃而有安全疑慮,同意被告得向頂宏公司分批訂購50張新椅,並將原有不堪用之舊椅淘汰處理。參以小粋餐廳現場管理係由被告負責,從而餐廳新椅訂購、舊椅淘汰清運等事宜,亦即餐廳現場舊椅是否不堪使用,是否應予清運處理,均係由被告決定等情,業據證人周啓川、郭禮池、李玟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9至180、189至190、338至339頁),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證人周啓川業已同意新椅購置後,如屬不堪用之舊椅即可淘汰搬離,避免佔據餐廳或地下室空間,而其搬走的3張椅子均係購置新椅後淘汰之舊椅,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堪予採信。  ㈢告訴意旨固指稱小粋餐廳因訂購新椅而淘汰之舊椅,已於106 年9月28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勘查前,委由證人郭禮池清運處理,且被告於107年2月19日搬走3張椅子均未填載報廢單,顯見並非小粋餐廳淘汰報廢之舊椅云云。惟依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小粋餐廳平面位置圖及說明(原審卷二第230、245頁)可知,小粋餐廳一般位置配置為42席,留有預備椅(50-42=8張)以便不時之需,加之小粋餐廳為汰換不堪使用之舊椅,而依據餐廳舊椅使用狀況,分批向頂宏公司訂購新椅,最後一批係於107年1月12日訂購等情,業如前述,而以小粋餐廳於106年9月28日淘汰報廢部分舊椅後,尚於107年1月12日再次向頂宏公司訂購新椅,張數達14張,顯非供臨時使用之預備椅,應係評估餐廳舊椅使用之狀況,認為仍有汰換更新舊椅之必要才予訂購,是告訴意旨主張106年9月28日後小粋餐廳即無淘汰更換舊椅需求云云,實難憑採。又告訴意旨雖稱小粋餐廳有椅子報廢程序供餐廳人員遵循,但未能提出實據,例如報廢申請單、相關報廢紀錄等以佐其說,所述亦與證人陳毓華於原審證稱:小粋餐廳椅子並沒有相關報廢程序,碗盤的報廢程序是要讓員工有警覺心等語未符(原審卷第196、344頁),亦難認可採。再者,小粋餐廳淘汰報廢之舊椅,僅無法供餐廳營運使用,並非完全喪失座椅功能,此觀證人郭禮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小粋餐廳清運的舊椅是放在門口供鄰居無償取用等情自明(原審卷二第190、193頁),縱使被告供稱搬走舊椅之用途不一及其小心搬運舊椅以免碰損之方式,均難推認本案被告搬走之椅子非屬已無法供小粋餐廳使用而應淘汰之舊椅,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是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小粋餐廳搬走原使 用之舊椅,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舊椅並非小粋餐廳因訂購新椅而予淘汰者,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確信告訴意旨指述之情節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㈤至公訴意旨聲請傳喚周啓川,以證明舊椅如未損壞是否報廢 ,聲請傳喚證人即原豪順實業行負責人何書維,以證明本案椅子是否為該行出售,是否確實不堪使用或仍可修復使用。然證人周啓川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證人何書維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聲請對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認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成 選任辯護人 常子薇律師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全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全成係告訴人佳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佳永公司)所經營之小粋日本料理餐廳(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小粋餐廳)執行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至小粋餐廳,趁大年初四春假期間無人上班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椅子3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得手,繼而放在推車上載運回被告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啟川、證人郭禮池、陳毓華之證述、小粋餐廳外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椅子3張搬離小粋餐廳,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小粋餐廳設立時原先向豪順實業行購置單價2,850元之椅子(下稱本案舊椅子),但該椅子有鬆動、搖晃之情形,伊請人將該等會搖晃之椅子加裝三角輔助器後仍無法修好,遂將上情告知告訴代理人周啟川,其同意伊報廢本案舊椅子,另購置新椅子,並授權伊全權處理,小粋餐廳遂另向頂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宏公司)訂購一張單價4,200元之椅子(下稱本案新椅子),並將業經淘汰之本案舊椅子放置於餐廳地下室,然因小粋餐廳於106年9月遭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要求清空餐廳之地下室,伊遂請配合的水電行人員郭禮池將上開放置於地下室之本案舊椅子載走,惟員工在清空地下室時,可能將本應由郭禮池載走之本案舊椅子搬到餐廳樓上,故嗣後發現餐廳內仍有本案舊椅子,因清運椅子需支付清運費用,伊為節省餐廳營運成本,遂自行將3張本案舊椅子搬走,放置路邊由環保局清走,故伊搬走的椅子實為已淘汰之本案舊椅子,而非本案新椅子,伊並無為竊盜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小粋餐廳於105年1月20日購入50張本案舊椅子,嗣於106年5月左右,發現有約30張本案舊椅子壞掉,故於106年5月26日向頂宏公司訂26張本案新椅子,壞掉之本案舊椅子則放地下室,嗣因小粋餐廳遭人檢舉,方請郭禮池清空地下室;之後本案舊椅子仍陸續壞掉,故又再於107年1月間訂一批新椅子,被告本案搬走之3張椅子即係該次購買本案新椅子後,替換下來之3張本案舊椅子,故郭禮池於106年9月間搬走之本案舊椅子與本案實無關聯;本案新椅子下方有橫條,依小粋餐廳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搬走之椅子下方並無橫條且有加裝輔助器,可認被告搬走的均為本案舊椅子;告訴代理人周啟川雖稱被告未將搬走之椅子進行報廢程序,惟被告得全權處理店内事務,且郭禮池搬走本案舊椅子時亦無經報廢程序,故椅子並無報廢程序,況由報廢單可知,被告並非直接承辦人,另有承辦人處理報廢程序,自未能以被告未將椅子報廢,逕認其有竊取本案新椅子;告訴代理人雖稱有看過監視器畫面,但本案卻僅提供小粋餐廳店外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提出小粋餐廳店內、地下室之監視器畫面,且本案係因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於被告離職後不給被告股份紅利而有爭執,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才會在被告離職後快一年才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佳永公司經營之小粋餐廳店長;被告於107年2 月19日下午5時許至小粋餐廳,將該餐廳內椅子3張放在推車上載運推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24號卷【下稱110易724卷】三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啟川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06號卷【下稱他卷】第31、32頁、110易724卷二第167、1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4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109號【下稱110偵6109卷】卷第17至19頁、110易724卷二第23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供稱其拿走的是本案舊椅子等語,應非子虛:  ⒈證人即頂宏公司之業務員徐麒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 佳永公司曾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7年1月12日,向頂宏公司購買10張、26張、14張單價4,200元之椅子,此3次之椅子規格均相同,師傅於製作椅子時會核對客戶原本椅子的顏色和樣板,故伊有向告訴人佳永公司借過1張椅子之樣板,該借用的樣板椅是不堪用的椅子;該餐廳最初購買之已故障、會搖晃的椅子,並非頂宏公司所出售,伊為了核對告訴人佳永公司訂製之椅子顏色、尺寸,於每次銷售椅子予告訴人佳永公司前,均有至小粋餐廳看椅子,餐廳內有一個包廂有放置狀況比較糟的椅子,數量可能有2、30張,伊沒有一張一張檢查,但以伊之專業一看,就知道那些椅子之工法不行,且伊有實際用手搖晃及試坐,經測試過該等椅子,雖然椅子均已經加裝三角輔助器,但仍然會搖晃,伊有跟被告說過椅子有危險,會搖晃,可能坐的時候木架、骨架會斷掉,有安全疑慮,伊曾建議被告將椅子全部換掉,被告對伊稱要看看椅子可否維修;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該3張椅子均非頂宏公司出售的,因照片中之椅子有2支後橫桿及三角形輔助,頂宏公司出售的椅子只有1支橫桿且有置物隔架等語明確(見110易724卷三第102至118頁)。是證人徐麒傑證稱小粋餐廳之本案舊椅子會搖晃,且有安全疑慮,而被告搬運之本案3張椅子並非頂宏公司所出售之本案新椅子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小粋餐廳員工李玟萱於審理中證稱:放在地下室的椅 子,是不能使用的椅子;椅子有螺絲鬆脫、會搖晃等問題,伊等即會告知被告並將椅子放在地下室,放置於地下室之椅子數量很多;伊任職時餐廳有兩種椅子,1種是4個角落有釘三角輔助,伊有詢問主管為何釘東西,主管稱因椅子材質不好會晃動,包廂中之椅子有釘三角輔助加工,但因椅腳不好,小粋餐廳有再進一批新的椅子,矮的椅子原本下方沒有隔架供客人置物,但新進矮的椅子下有製作隔架,至於高的椅子原本就有隔架;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3張椅子是矮的、舊的包廂椅子,椅子下方沒有隔架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328至342頁)。是證人李玟萱亦證稱本案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搬走之椅子,係椅子下方並無置物空間之隔架之本案舊椅子等語明確。  ⒊足見證人李玟萱證稱被告所搬走之椅子係本案舊椅子,而非 餐廳新購置之椅子,核與前開證人徐麒傑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搬走之椅子並非向頂宏公司購買之椅子乙情相符。證人即水電行之人員郭禮池於審理中證稱:110易724卷二第77、79頁被證三之椅子照片為伊拍攝給被告看的,伊當時載運之椅子即為被證三之椅子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193頁)。復參以110易724卷二第77、79頁被證三之照片,係有加裝三角輔助器之椅子照片,可見證人郭禮池證稱其搬運之廢棄椅子係有加裝三角輔助器之椅子,更徵本案舊椅子有加裝三角輔助器。再佐以被告案發時搬運之椅子下方有以三角輔助器支撐固定,且椅子下方並無木質橫條之置物隔架乙節,有監視器畫面(見110易724卷二第239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製作勘驗筆錄確認無訛(見110易724卷二第165頁),綜核上情,可認被告搬走之本案3張椅子,確屬需以三角輔助器補強之本案舊椅子,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搬走之椅子,為餐廳淘汰之本案舊椅子,而非本案新椅子等語,非屬無據。  ㈢被告供稱其將店內廢棄、不堪用的椅子拿走丟棄等語,尚非 無據:  ⒈證人李玟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下室清空之後,店內仍有許 多不堪用的椅子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331頁),且證人徐麒傑證稱店內椅子雖有加裝三角輔助器,然仍會搖晃,有安全疑慮,建議被告全面汰換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06、108、111、115至117頁),足徵在被告行為當時,店裡確有可能尚有許多不堪用,且有安全疑慮的本案舊椅子,佐以小粋餐廳於被告搬運本案3張椅子前1個月方再次購置14張新椅子(見110易724卷二第237頁),此據證人徐麒傑、周啟川為一致之證述(見110易724卷三第103、120、134頁),並有銷貨單存卷可參(見110易724卷二第237頁),足認小粋餐廳在被告行為前一個月仍有陸續購買新椅子以汰換本案舊椅子之情,益見被告行為時,店內應仍有不堪用而遭汰換之舊椅子,是被告供稱其拿走店裡淘汰且不堪用的本案舊椅子至他處丟棄等語,尚非無據。  ⒉證人周啟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餐廳事務都是由被告實際負責 ,椅子是否淘汰由被告決定,是否訂購椅子亦係由被告決定,其並未知悉椅子的實際情況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179、180頁、110易724卷三第129、130、133、135、136頁),參以證人李玟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椅子壞掉而需更換時,就會向店長說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330、332頁),可見被告確有單獨決定是否汰換店內椅子的權限,再徵諸證人徐麒傑證稱本案舊椅子已不堪使用,係屬廢棄物,處理廢棄物費用非常貴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09、110頁),是被告供稱其認為本案3張椅子已不堪使用,為節省清運費用而逕自將椅子取走丟棄等情,亦非與常情相違。  ㈣證人周啟川之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周啟川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 ,趁小粋餐廳無人之際,竊取店內價值共計1萬2,600元之3張椅子云云(見他卷第32頁)。惟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小粋餐廳負責人,伊並無實際在現場經營餐廳,而係由店長即被告負責;小粋餐廳設立時共向豪順實業行訂製50張本案舊椅子,但因該等椅子比較便宜、用起來比較不好,使用不到1年,被告即反應椅子會搖動,且因本案舊椅子維修效果並不好,故伊同意被告購入新的椅子,後續小粋餐廳即在半年間,分3批陸續購入共50張本案新椅子,第一批是於106年1月23日購入10張,第二批係於106年5月22日購入26張,最後一批係於107年2月10日購入14張,壞掉的本案舊椅子即陸續淘汰,被告有口頭跟伊說椅子壞掉要請人載走,且因小粋餐廳之地下室遭檢舉堆置物品,都發局要求清空餐廳之地下室,故餐廳於都發局該次檢查時,委由他人將所有不能用的本案舊椅子載走,留下來的都是好的椅子,伊沒有逐張檢查這幾十張椅子狀況,且因都發局限期要求餐廳清空地下室,故很倉促請人趕快來載走不要的東西;伊不知道本案新椅子放在餐廳1樓或地下室;小粋餐廳應至少有50個座位,伊不清楚是否有預備或多餘的椅子,多餘的椅子則放小粋餐廳地下室;伊不知道110易724卷二第77、79頁被證三之照片中之椅子是哪批買入,只知道椅子上面的形式應該是一樣,伊沒有注意椅子下方有無木質橫條;由監視器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搬走的椅子為全新的,且被告搬運時還鋪東西保護椅子,故認為被告於案發時拿走的椅子是本案新椅子,而非本案舊椅子,且椅子是否須淘汰應由店長認定;椅子訂購是店長提出的,伊其實不知道椅子的實際情況云云(見110易724卷二第167至186頁、110易724卷三第133頁)。證人周啟川雖證稱被告所竊取之椅子為本案新椅子,而非經淘汰之舊椅子云云,惟自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餐廳現場均係由被告實際管理,且其對於餐廳內之新舊椅子外觀形式、擺放位置、維修方式、椅子數量等細節均不了解,更無從自卷附照片中之椅子外觀分辨該椅子為何時、向何廠商購買各情,顯見其對於小粋餐廳現場椅子之樣式、狀況及實際數量等節不甚明瞭,是其能否辨明被告取走的3張椅子之樣式、購入期間及椅子之狀況等情,自屬有疑。再者,被告取走的3張椅子係本案舊椅子,而非如證人周啟川所述係本案新椅子,業據認定如前,益徵證人周啟川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有疑。  ⒉又證人周啟川雖證稱被告未填載報廢單以淘汰椅子,故被告 拿走的椅子並非係經報廢且不堪用的椅子云云(見110易724卷二第173、180、184頁、110易724卷三第130、131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佳永公司會計陳毓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職期間小粋餐廳並無報廢椅子的程序,只有向員工傳達如果碗盤破掉要寫報廢單,椅子方面沒有收到這個指示;伊從來沒有接到由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或執行長即被告稱椅子要報廢的指示,碗盤因耗損率太高有報廢程序,碗盤、制服、除濕機要寫報銷申請單,但桌椅沒有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195至205頁)。且證人李玟萱於審理中證稱:椅子部分沒有報廢程序,只有杯子、玻璃、碗盤才須填寫破損單,須讓老闆知道碗盤為何會破掉之原因,例如洗碗破損,員工填寫之碗盤報廢單太多可能會影響年終薪水,寫報廢單須由本人簽名,再由被告簽名,後續流程伊不清楚;伊不清楚為何椅子不用報廢之原因等語相符(見110易724卷二第329、331至333頁)。是證人陳毓華、李玟萱均證稱僅有杯盤才有報廢程序,椅子並無報廢程序等語明確。且觀諸證人周啟川所提出之告訴人佳永公司申請報銷單據(見110易724卷二第87至90、241至243頁),申請報銷之品項為碗盤、酒杯、吸塵器、拖把、捕蚊燈、除濕機、烤魚盤等物,卻未見品項為椅子之申請報銷單,核與前開證人陳毓華、李玟萱均證稱椅子並無報廢程序乙情相符,則被告汰換椅子時是否確需填載報銷單,已屬有疑;再者,證人周啟川於審理中亦證稱申請報銷之制度為其設計,其要求員工填寫報銷申請單據之目的,係為提醒員工愛惜物品,其並未指定員工應報銷之品項,復於被告告知其欲將餐廳中之椅子廢棄時,其並未要求被告填寫椅子之報銷單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31、132、135頁)在卷,衡諸既然證人周啟川並未指定員工應填寫報銷單據之品項,且其要求員工填載報銷申請單之目的係為提醒員工愛惜物品,可見填寫該等報銷單據之目的,係為使餐廳之經營者即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掌握餐廳內物品汰換之原因,並督促員工愛惜餐廳內物品,故既然椅子並非如碗盤般係常因人為事故導致破損之消耗品,是被告淘汰店內椅子時,未填載報銷單完成報廢程序,亦非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業將需汰換餐廳內之本案舊椅子,並應購置新椅子乙節告知告訴代理人周啟川,且取得其同意,被告自無須再填寫報銷申請單將此情通知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況告訴代理人周啟川亦從未曾要求被告填寫報銷申請單以完成椅子之報廢程序,是自未能以被告未曾填載報銷單乙節即認被告取走的椅子非屬經小粋餐廳淘汰之椅子,並進而推論被告確有竊盜犯意。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自未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涂永欽 、劉文婷、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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