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306-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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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5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日3時21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騎乘機車至鄭棋丞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店內兌幣機臺上附掛之掛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零錢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鄭棋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自現場兌幣機臺上之指紋經比對與黃俊琪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採自遺留於現場之一字起子上之檢體及兌幣機旁地面鎖頭之轉移棉棒檢體檢出之DNA-STR型別均與黃俊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琪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第148、149、151至155頁),上訴意旨仍表示坦承犯行,僅主張原判決過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以爭取輕判等情,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內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8、149、151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082號鑑定書、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43518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9、39至60頁),並有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說明: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000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沒收部分審酌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000元,未扣案且實際發還被害人,屬本案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無動搖原判決量刑之新事證,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給予談和解機會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到庭,難認其有和解之誠意,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