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308-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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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銘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銘志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現在已有在上班,請求改判戒癮治療 ,如不能戒癮治療,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 仍不知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審酌被告前已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2年1月9日假釋期滿,可見被告對於戒絕毒品之意念薄弱,本案自難認有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餘地。再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起訴,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檢察官審酌案情而依法起訴後,法院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徒刑之職權,是被告上訴理由請求改判戒癮治療等語,顯無所據。 (二)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