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易-1312-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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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80、71645號、113年度 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毅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搶奪」之前科紀錄,原審誤 以之為被告量刑裁量基準,已有錯誤。又被告工作能力有限,每月薪資尚需維持家人三餐溫飽及子女教育花費,始因欠缺生活費用,而與林明典(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犯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本案2次犯行,均屬竊盜罪,且犯罪時間接近,不宜以實質累加方式過度評價,以符合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僅因欠缺生活花費,即竊取自用小貨車以供代步,進而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承載贓物,罔顧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參以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罰金」、「有期徒刑6月」,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自非有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前科素行(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原判決雖誤載被告有搶奪之前案紀錄,惟經本院綜合衡酌後,認對於被告量刑審酌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返還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所執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仍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