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易-1316-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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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 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寬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系爭機機器中粉碎機、脫水機及烘乾機處理廚餘之情形 ,依證人林美倫、呂宗儒、徐明祥於該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之證述,及民事庭法院之認定,證人徐明祥之證述與證人林美倫、呂宗儒證述粉碎機卡料、脫水機噴料及溢水、烘乾機無法充分烘乾等情相符,亦有徐明祥出具之建議維修及更換之品項之報價單以實其說,衡以販售者常見於買賣邀約之始隱瞞自身產品缺劣(如賣瓜者自讚瓜甜等);售後意圖規避瑕疵責任而有避重就輕之常情,是徐明祥較諸證人王新豪與鄭國魁之證述,顯可採信,原審此部分之證據評價及事實認定,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案告訴人係誤認系爭機器性質適於處理生廚餘而同意承買 ,其意思表示核屬刑法第88條第2項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錯誤非屬本案告訴人過失所致,亦經上開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原審卻以民法第88條「動機錯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三、爭機器性質並不適於處理生廚餘,處理廚餘時會有粉碎機卡 料、脫水機噴料及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情形。復參以證人徐明祥亦證稱修改系爭機器至可處理生廚餘需花費達百萬元等語,足認告訴人指稱其於購買系爭機器前僅就其中之粉碎機為通電測試,未能查看系爭機器處理生廚餘實際情形,係因被告表示其使用過系爭機器、確可處理生廚餘,而誤認系爭機器之性質等情亦實在,蓋若能預期日後需耗費高額費用修改,衡情實無仍同意承買系爭機器之理。 四、系爭機器性質是否適於處理生廚餘,既屬物之性質於交易上 認為重要之事項。而被告隱瞞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並僅以通電測試粉碎機能否運轉,餘操作說明僅以言詞說明,事後雖經告訴人反應上開瑕疵,惟仍屢以告訴人操作不當等語託辭卸責,以致告訴人遲未主張解除契約而繼續給付價金分期款,是被告此一犯行於社會通念上已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而屬詐術之施用,且其「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審復認告訴人在發現系爭機器不符雙方約定時,即可拒絕給付被告款項,但告訴人仍然繼續付款,實難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一節,亦未就整體詐欺犯罪流程綜合判斷,認事用法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新 豪、鄭國魁、徐明祥、林家毓之證述,及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詳予調查後,說明:⑴依王新豪、鄭國魁之證述,被告向其等購買後再轉賣給告訴人的系爭機器,除了熟廚餘之外,亦可以處理生廚餘,又販賣系爭機器給被告之原始廠商既然認為該機器可以處理生廚餘,則被告在此認知下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告訴人,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即有所疑;⑵徐明祥雖證稱系爭機器無法處理生廚餘,此與證人王新豪及鄭國魁之證述並不相同,然證人徐明祥並非原始設計及販賣系爭機器給被告之廠商,考量廠商立場不同,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徐明祥之證述,即遽論系爭機器完全無法處理生廚餘;⑶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使用過系爭機器,當時已發現該機器有卡料、噴料等問題,此為告訴人自陳在卷,告訴人仍於同年9月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是依上情,告訴人在實際操作系爭機器後仍願意付款,實難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⑷告訴人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機器2小時能處理8公噸之生廚餘,此為被告所否認,若告訴人認為能否處理生廚餘以及處理效率為雙方交易之重要事項,何以在系爭契約上未有任何文字約定;⑸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刻意隱匿重要訊息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更難論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無從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即遽論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認為系爭機器之「粉碎機刀具不適用 於處理生廚餘」,且「該脫水機、烘乾機均不適合用於處理生、熟廚餘」,實際使用上有「無法順利進料而發生噴料及無法以正常速度烘乾」之問題(見起訴書第1至2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機器(粉碎機、脫水機、烘乾機)究竟是否可以處理生廚餘?抑或僅係處理效能雙方認知上有差距?合先敘明。  ㈡依卷內事證,系爭機器是否確無法處理生廚餘,尚非無疑:  1.依證人即明晟企業社負責銷售及生產之王新豪於原審之證述 (見原審易字卷第164至181頁,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㈡前段),可知明晟企業社賣給被告之粉碎機(含刀具)、輸送螺運機及烘乾機等物,係可以處理生、熟廚餘;且處理生、熟廚餘的機械大部分是共通的,僅進料方式不同;而被告有請王新豪幫告訴人裝網子及改斗子,方便讓告訴人方便入料,以處理生廚餘。據此,系爭機器之粉碎機刀具、輸送螺運機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無法處理生廚餘之情形?該烘乾機是否有無法烘乾、不適合用於處理生廚餘?已非無疑。  2.依證人即弘鈺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國魁於原審之證述(見易字 卷第182至188頁,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㈡後段),可知被告向弘鈺有限公司購買之脫水機、漏斗可用在生廚餘,並不會噴料。是以,系爭機器之脫水機,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脫水時會發生噴料,而不適合處理生廚餘,亦非無疑。  3.證人即蔬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王錦琇於偵訊證稱:蔬采企 業社買系爭機器的目的是為了處理生廚餘,但是因為處理廚餘要申請處理廠流程,要花很多資金,我們錢不夠,所以先放棄,把機器賣掉,不然放久了也會壞掉;我跟被告有實際操作系爭機器,實驗時有成功,總共十幾次成功處理生廚餘,但使用機器時,進料的螺運機可能會跑水出來,所以要做管線去接水等語(他字第6874號卷第89、92頁),可知被告與王錦琇曾操作系爭機器時,係可處理生廚餘。  4.綜上,上開製造、販賣系爭機器設備給被告之廠商既表示上 開設備係可以處理生廚餘,且實際使用情形亦可處理生廚餘,則系爭機器是否確無法處理生廚餘,尚非無疑;且被告在此認知下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告訴人,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亦有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王新豪、鄭國魁意圖規避售後瑕疵責任,所述不可信云云,但而採信徐明祥等人證詞,但並未提出系爭機器設備確無處法理生廚餘功能之客觀證據(如勘驗、送鑑定等)以彈劾上開證人證詞,自難憑採。  ㈢告訴人於民事庭主張:被告強調系爭機器2小時內可處理8噸 生廚餘,但粉碎機卡料、脫水機噴料,且須8小時處理8噸生廚餘之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而無法烘乾等瑕疵等語,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6頁),並於偵訊時指訴在卷(他字第6874號卷第3、61頁)。然關於被告稱系爭機器「2小時內可處理8噸生廚餘」之說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補強;而關於「8小時處理8噸生廚餘之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而無法烘乾」,應僅係系爭機器效能問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單位時間脫水量、烘乾狀況需達到何程度始謂「適合處理生廚餘」,尚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無法處理生廚餘。  ㈣證人徐明祥於民事庭一審訴訟審理時固證稱:原告(即蔡寬進 )請我去他的工廠看系爭機器要如何修改,我於108年9月24日有提供報價,我去現場時沒看到機器在動,但有看到原告(即蔡寬進)處理好的熟廚餘,原告(即蔡寬進)跟我說粉碎機在破碎時會卡機,且出來的廚餘塊大小不是原告(即蔡寬進)想要的,脫水時會噴料噴得到處都是,說他從昨天開始烘乾到今天都還沒有乾,我提供報價單先針對烘乾機部分處理,之後再一個部分一個部份解決。我有實際檢查系爭機器,該機器設計無法處理生廚餘,以粉碎機來說,生廚餘因為水份多,所以刀具要比較密集,粉碎後比較細小,才能去除水份,搭配塞網的洞會比較小,系爭機器粉碎機刀具就不適用處理生廚餘;針對脫水部分,脫水機是一般工業用脫水機,用途一般是拿來作為床單或大件衣服脫水使用,因為該脫水機孔洞比較大、轉速比較快,所以用來處理廚餘脫水的話,料會噴得到處都是,這不管是處理生或熟廚餘都一樣會噴;就烘乾機部分,該機台本來是以電力來運作,但以電力烘乾會較慢且耗電,我是建議改以蒸氣方式進行熱交換,這樣比較有效率,現在一般處理廚餘的烘乾機通常用蒸氣,用電力方式運作比較少見,因為廚餘經過脫水後,水份其實還是很多,用蒸氣方式速度會快很多,成本也會比較低。原告(即蔡寬進)後來把機器賣給別人所以沒有修改,直到後來原告(即蔡寬進)打來說買機台的人要修改請我跟被告(即林家毓)聯繫,我跟被告(即林家毓)聯繫時才知道系爭機器是賣給被告(即林家毓),我跟被告(即林家毓)說如果要將系爭機器修改成可以處理生廚餘的話,費用會需要100多萬,可能比被告(即林家毓)當初購買還要貴上許多等語(他字第6874號卷第246至249頁),並出具之報價單為證(他字卷第52頁),惟:  1.依徐明祥上開所述,其僅係聽聞被告稱系爭機器有卡料、噴 料之情形,及其檢查系爭機器後,認為機器之設計係無法處理生廚餘。然其並非實際投料操作過該系爭機器見聞上情,則系爭機器究竟卡料、噴料之實際情形如何?是否完全無法處理生廚餘?不無疑義;  2.徐明祥所述烘乾機建議改以蒸氣方式進行熱交換,如此較有 效率、成本較低等節,應屬機器「效能」高低問題,尚難執此認系爭機器完全不能進行烘乾處理生廚餘。起訴意旨所指系爭機器「無法以正常速度烘乾」,但並未舉證證明原本烘乾設備有何完全不能處理生廚餘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  3.觀諸徐明祥所開立之建議維修及更換品項之報價單(他字卷 第52頁),其上僅係針對電烘乾機更換為蒸氣式部分進行估價,然此部分既僅係烘乾效率之效能問題,已如前述,而非完全不能進行烘乾,尚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不能處理生廚餘;  4.觀諸被告購入系爭機器設備之各項花費,其向明晟企業社購 買部分,總價138萬750元;向弘鈺有限公司購買部分,總價18萬元;向新泰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部分,總價4萬5,000元;向富陽科技公司購買部分,總價2萬3,940元,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銷貨單為證(他字卷第95至100頁),並經王新豪、鄭國魁在卷(原審卷第165至166、183至187頁),然徐明祥於民事庭證述:系爭機器整體市價評估大概35萬元等語(他字卷第55頁),已與客觀價格差距甚大,且其性質上無非係另一設備廠商,其立場是否公正客觀,亦非無疑;  5.徐明祥固稱改裝機器至可處理生廚餘需費百萬元,然觀諸上 開報價單,就烘乾機更換為蒸氣式部分,即報價38萬8,000元(他字卷第52頁),但此僅為增強烘乾效能,至於其餘建議更換部分,並未實際報價,無從判斷具體內容之必要性,佐以廠商立場不同,亦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確需耗費百萬元改裝始能處理生廚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又關於系爭機器之粉碎機刀具、脫水機、是否適宜處理生廚 餘?徐明祥之證述與王新豪、鄭國魁相異,審酌徐明祥並非製造及販賣系爭機器設備之廠商,亦未實際投料操作,具體觀察運行狀況,加以廠商立場不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系爭機器完全無法處理生廚餘。  ㈤檢察官固引用證人即蔬采企業社前員工林美倫於民事庭證稱 :我和原告(即蔡寬進)都有使用過系爭機器處理生、熟廚餘,生廚餘卡住機率比較大,大多會卡在輸送帶螺旋桿處,到粉碎機也會卡住,脫水也沒有辦法處理很乾等語(本院卷第28、29頁);及證人即曾為蔬采企業社股東之呂宗儒證稱:系爭機器輸送帶有個攪拌器,攪拌器常常會卡住,粉碎機有四分之一的東西會殘留在內等語(本院卷第29頁),欲證明系爭機器有卡料、脫水問題等情形。惟其等所稱「卡住機率較大」、「常卡住」、「脫水沒辦法處理很乾」,究竟具體情形如何?是否已達於失去處理生廚餘之通常功能?容有疑義,亦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完全無法處理生廚餘。  ㈥原審理由欄四、㈤固指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民事判 決固判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45萬元,然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性能有誤認,而同意承買,屬於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准予告訴人依民法第88條『動機』錯誤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然觀諸該民事判決理由欄四、㈡4.記載「本件被告(指告訴人)誤認系爭機器性質適於處理生廚餘而同意承買,屬意思表內容有錯誤,錯誤亦非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承買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而認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他字卷第50頁正反面)。是原判決僅係將「意思表示」錯誤誤載為「動機」錯誤,至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實質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執此遽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  ㈦又本件經本院民事庭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結果,認定 被告應於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時,同時返還告訴人45萬元(即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1頁)。被告就此表示已準備好45萬元要返還告訴人,但告訴人把長扳手放進系爭機器,結果把機器弄壞,始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核與告訴人自承:那天我把鏟子掉進去,因為被告說這台機器什麼東西都可以粉碎,我已經把車子叫好,系爭機器要送過去,請師傅看有什麼要維修的,但被告拒絕,說沒有問題才讓我送等語(本院卷第205頁)相符。可知被告於民事判決後,並非無故拒不返還價金,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寬進與王錦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經營蔬采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營業項目包括廚餘、堆肥及其他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於民國108年7、8月間,以該企業社名義所購買、組裝欲用以處理熟廚餘之機器設備一批(由粉碎機、脫水機及烘乾機三大部分所組成,以下合稱系爭機器),該粉碎機之刀具設計本身即不適用於處理生廚餘,且因該脫水機、烘乾機均不適合用於處理生、熟廚餘,實際使用上有無法順利進料而發生噴料及無法以正常速度烘乾之問題,經洽該等設備之專業廠商徐明祥到場實地檢修,徐明祥向被告表示需大幅度增添、修改烘乾機及脫水機之設備後,方能順利處理熟廚餘,並先針對烘乾機部分提出報價單,惟被告無意再投入時間、金錢進行修整改裝,適逢告訴人林家毓表示有意購置專門處理生廚餘之設備,被告明知系爭機器能否處理生廚餘乙節,係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之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不但未向告訴人揭露上情,反積極向告訴人保證系爭機器可正常處理生、熟廚餘,若欲處理生廚餘僅需再稍微修改輸送帶,並應允告訴人若之後無法正常使用可以退貨,致告訴人在未實際投料測試機臺運轉情形下,誤認系爭機器可處理生廚餘,因而於109年6月21日,與被告簽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之總價,購入系爭機器,定金40萬元,其餘87萬元採分期付款,自109年7月10日起,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0萬元,並於110年3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款項,嗣告訴人乃於109年9月7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亞津(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銀行帳戶,及於同年月10日及同年10月間共支付被告現金15萬元,惟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使用系爭機器處理生廚餘時,即發現有卡料、噴料之問題,縱依被告之建議再行花費17萬元進行改裝,仍無法順利運作,經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遭拒,被告並向其提出請求給付貨款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下稱民事一審訴訟),訴訟中告訴人獲悉徐明祥於108年9月向被告就系爭機器報價檢修之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及民事 一審訴訟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毓之指述、證人即廚餘處理機器設備商徐明祥、證人林美倫、呂宗儒、廖淑玲、陸錦民於民事一審訴訟之證述、瑞明機械報價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民事一審訴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機器, 並收受告訴人款項共45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的系爭機器沒有問題,可以處理生廚餘及熟廚餘,只是告訴人使用的方式不一樣,我沒有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告訴人以1 27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有使用系爭機器,並於同年9月7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於同年9月10日及10月間交付15萬元現金與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毓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並有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明晟企業社業務王新豪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 3日有賣粉碎廚餘的粉碎機、輸送螺運機還有加溫的拌料桶槽給被告,粉碎機粉碎廚餘後進到螺運機,再進去拌料桶槽加溫,控制箱是用來控制溫度和速度的。我賣給被告的機器生、熟廚餘都可以處理,是要看個人怎麼應用,生、熟廚餘的進料方式不同,生廚餘會經過發酵的過程,我賣給被告的機器什麼都可以粉碎,我當時賣被告有教他如何處理熟廚餘。當時被告的公司是在處理廚餘的,我賣的時候有附刀具跟網子,刀具的部分是因為廚餘有纖維,需要經過刀具才會切斷,網子則是過濾廚餘,會依照大小更換網子,我給被告的刀子是生、熟廚餘都可以處理。後來被告有叫我有去幫告訴人調整,因為進料方式不同,我有幫告訴人裝網子及改斗子,方便告訴人入菜葉,因為熟廚餘比較多水,生廚餘比較澀,才把斗子開放性改高一點,讓告訴人方便入料,螺運機的部分沒有改。原則上處理生、熟廚餘的機械大部分是共通的,只是進料方式不同,沒有好壞之分等語(見易字卷第164至181頁);證人即弘鈺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國魁於審理時證稱:蔬采企業社有跟我買脫水機跟漏斗,該脫水機可以用在電鍍的螺絲,麵粉類的食品也可以,用在生廚餘也適合,只要把生廚餘放均勻一點就可以,我的脫水機不會噴料,當時蔬采企業社跟我買脫水機是要把廚餘打碎後做肥料,當時被告跟我買應該是處理熟廚餘用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82至188頁)。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向其等購買後再轉賣給告訴人的系爭機器,除了熟廚餘之外,亦可以處理生廚餘,又販賣系爭機器給被告之原始廠商既然認為該機器可以處理生廚餘,則被告在此認知下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告訴人,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即有所疑。  ㈢證人即瑞明機械人員徐明祥於民事一審訴訟審理時證稱:108 年9月24日被告有請我去修改機臺,機臺分成三個部分,以粉碎機來說,處理生廚餘因為水份多,所以刀具要比較密集,粉碎後會比較細小,才能去除水份,搭配的塞網的洞會比較小;針對脫水部分,系爭機器的脫水機是一般工業用脫水機,這個脫水機的用途一般是拿來作爲床單或大件衣服使用,因為該脫水機的孔洞比較大,轉速也比較快,所以用來處理廚餘脫水的話,轉速太快,孔洞太大,料會噴得到處都是,這部分不管是處理生或熟廚餘都一樣會噴;就烘乾機部分,該機臺本來是以電力來運作,但以電力烘乾會較慢且耗電,所以我建議改以蒸氣方式進行熱交換,這樣才比較有效率。系爭機器設計上無法處理生廚餘,粉碎機的刀具不適用處理生廚餘,新增或修改也是無法處理生廚餘等語(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證人徐明祥證稱系爭機器原始設計及修改後皆無法處理生廚餘,此與證人王新豪及鄭國魁之證述並不相同,而證人徐明祥並非原始設計及販賣系爭機器給被告之廠商,考量廠商立場不同,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徐明祥之證述,即遽論系爭機器完全無法處理生廚餘。  ㈣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毓於偵訊時曾證稱:系爭機器實際 經過增修改良後,處理400公斤的生廚餘就會卡住,一清就要清很久,根本沒辦法繼續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是依告訴人自陳,系爭機器經過增修改良之後,並非完全不能處理生廚餘,只是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而已。再者,系爭契約第一條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已事先了解機器現況且現場勘查過並試過機器實際運轉,測試確定過且無任何疑慮後,方才決定購買」(見他字卷第31頁);告訴人雖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實際試機,只有過電,我並不瞭解實際性能,都是聽被告說,契約是他打好印出來給我簽的,我是在倉促的情形下就簽約,沒有仔細確認條款内容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然仔細審酌雙方契約之履行過程,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使用過系爭機器,當時已發現該機器有卡料、噴料等問題,此為告訴人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縱認雙方簽約當下告訴人並未試機,但告訴人至遲於109年8月25日對於系爭機器之實際性能已有瞭解,而此時告訴人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告訴人係於109年9月7日才轉帳3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見他字卷第33頁)。是依上情,告訴人在發現系爭機器不符雙方約定時,即可拒絕給付被告款項,但告訴人仍然繼續付款,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機器交易之重要條件,告訴人在實際操作系爭機器後仍願意付款,實難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況且,告訴人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機器2小時能處理8公噸之生廚餘,此為被告所否認,若告訴人認為能否處理生廚餘以及處理效率為雙方交易之重要事項,何以在系爭契約上未有任何文字約定。綜上各情,本件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刻意隱匿重要訊息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更難論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是以,本院無從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即遽論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末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固判決被告應返還 告訴人45萬元,然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性能有誤認,而同意承買,屬於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准予告訴人依民法第88條動機錯誤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而該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上開民事判決雖均判決被告敗訴而應返還告訴人價金,但並無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被告未能依照上開民事判決返還告訴人價金,拖延其應承擔之民事責任,固有不該,然此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犯罪仍屬二事,本院無從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卷內告訴人 雖指證歷歷,惟證人王新豪、鄭國魁與徐明祥之證詞相異,無法證明系爭機器確實無法處理生廚餘,且依瑞明機械報價單、系爭契約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已如前述,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既然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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