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易-1317-20241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瓏暟(原名夏宸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夏瓏暟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夏瓏暟(原名夏 宸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1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12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欲償還款項予告 訴人黃俊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恰。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過往與告訴人之間的軍中情誼所生之信任,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返還告訴人2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萬2,000元、離婚、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瓏暟(原名夏宸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瓏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夏瓏暟(原名夏宸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二次改名為夏 瓏暟)明知其並非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法人金融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且其並無富邦金控特殊投資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同年4月18日14時許,分別在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Dreamers Coffee Roasters光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其於服役時所認識之軍中同袍黃俊堃佯稱:其為富邦金控副總經理,有公司內部人員才有的特殊投資管道,每月可獲利7%且投資金額無上限,因黃俊堃為自己人,所以邀請黃俊堃參與此次特殊投資管道云云,並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記載夏瓏暟為富邦金控法人金融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之名片照片給黃俊堃,黃俊堃不疑有他而於同年4月26日17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夏瓏暟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夏宸凱,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夏瓏暟因而詐得款項5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夏瓏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0025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第35-36、38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黃俊堃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訊息照片、黃俊堃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及黃俊堃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5頁、第20、48-50頁、第21、51-52、54-57、60-64頁、第22、25、58頁、第23頁正、背面、第24頁)。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112年3月24日14時許、同年4月18日14時許向黃俊堃施用詐術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利用過往與黃俊堃之 間的軍中情誼所生之信任,再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黃俊堃,致黃俊堃交付款項50萬元,黃俊堃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少,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考量近年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問題已經成為使民眾飽受困擾的社會重要議題,民眾對詐欺犯罪已厭惡至極,故被告本案所為實無可取,不宜輕縱,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此係因本案事證明確而不得不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審查庭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黃俊堃交付之款項50萬元為借款云云,且被告犯後尚未與黃俊堃和解,亦未賠償黃俊堃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又觀諸被告於事發後屢次承諾還款卻屢次未履行,此有被告與黃俊堃於「Line」之對話訊息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64頁),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先前雖未曾有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3-50頁),但依黃俊堃所提供之被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對他人亦使用相同詐術而欲詐取他人財物,是以,被告素行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物流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款項50萬元,此為被告本案詐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其並未發還其所獲得之前揭犯罪所得,再其亦未賠償黃俊堃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5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