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易-1323-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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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品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品緣係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106號1樓及地下1樓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陳元琴、吳沁蓓為櫃檯人員,李嫦娥、陳張菊花為工作人員(前開四人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竟與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由陳元琴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費用(下稱場地費),並處理每日營運所得;吳沁蓓係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收取場地費之工作;李嫦娥、陳張菊花則係負責發放計分卡、收取上開場地費,以及為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額之工作(李嫦娥工作至107年8月中旬某日、陳張菊花工作至107年8月7日)。賭玩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且每位賭客須先給付100元之場地費,上開場地費由賭客以樂捐名義放置於協會櫃檯之贊助箱,或由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收取;待每桌自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名後,由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或陳張菊花發給每位賭客1人合計1000分之點數卡,並由賭客以每底100點、每臺20點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自行或由李嫦娥、陳張菊花協助與同桌賭客結算,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經輪過東、南、西、北風一將結束後,該盤賭局即結束,賭客如欲再進行下一將賭局,則須另給付每人各100元之場地費後,始得再進行。被告即與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及陳張菊花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㈡楊陳彩雲於107年8月7日14時許,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等27人(李陪生等27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等方式賭博財物。㈢楊陳彩雲另於107年11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德益、侯隆順、劉銀和、田新華、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杜欽珠、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峰、朱紹華、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生、黃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好金等41人(李德益等41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等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及查獲賭客之證述,證人即警員詹哲瑋、莊博丞、王紫葵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因入不敷出,相關會務早已停擺,107年6月底後是由蕭楚驁(原名蕭六邦)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場館業務,警方於107年7月後查獲現場實為「漢口棋牌社」,與被告及「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及106號1樓、地下1 樓(下稱系爭場地)「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偵查卷宗【下稱17625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㈣第127至129、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而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自107年7月4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系爭場地及麻將、點數卡等賭博工具,以每人、每局100元之對價,供不特定人在系爭場地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每桌4名賭客,以每底100點、每台20點對賭,迨賭局結束,即以各自點數1點為1元結算,由輸家直接以現金折付贏家;嗣於107年8月7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號2所示賭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復於同年11月1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賭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則據陳元琴、吳沁蓓、陳張菊花、李嫦娥坦承無訛(陳元琴: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第173至174頁,吳沁蓓:17625偵卷㈠第87至95頁、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39至47、899至900頁、27119偵卷㈠第41至48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陳張菊花:17625偵卷㈠第125至132頁、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71至79、901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李嫦娥: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53至65、900至901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賭客(詳見附表一),及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17625偵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7625偵卷㈡第11至29頁)、109年7月11日現場照片(17625偵卷㈡第469至477頁)、內政部警政署107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9935偵卷㈠第567至576頁)、蒐證照片(19935偵卷㈠第831至8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7119偵卷㈠第61至89、209至213、331至335、455至461、579至583頁、27119偵卷㈡第17至21、115至119、355至359、475至479頁)、109年11月1日採證照片(27119偵卷㈡第25至26頁)附卷可資佐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另案審理時勘驗警員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卷宗㈢第51至56、59至209、237至238、243至251、278至281、285至30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7年7月至11月間,是否為系 爭場地之負責人,而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⒈證人蕭楚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場地從105年開始至 今都是由我承租,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自106年起向我租借系爭場地舉辦比賽,那段期間現場是由被告負責,到了000年0月間,被告說他想休息,不想再辦比賽了,就沒有再繼續使用系爭場地,當時我本想援用「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名義繼續推廣麻將文化,但被告不同意,我請教秘書長張華特看要怎麼處理,秘書長建議我成立一間棋牌社,這就是「漢口棋牌社」的由來,我於000年0月間設立「漢口棋牌社」,因為我另外有在做生意,就把現場交給好友陳元琴打理,107年7月以後系爭場地涉及賭博問題,應該是「漢口棋牌社」才對,當時「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已經退出系爭場地了,不過我有跟陳元琴說現場管理不可以涉及賭博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頁),與證人陳元琴於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在系爭場地工作,老闆是蕭六邦,因為我與麻將協會理事長張華特熟識,他推薦我到上址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由蕭六邦發給我,營運所得也是交給蕭六邦,000年0月間有辦理增資,張華特的兒子張哲源加入,那段期間營運所得是匯入張哲源的帳戶,該帳戶是蕭六邦提供給我的,張哲源會從他的帳戶領錢出來,拿到系爭場地發薪水給包括我在內的員工,後來財務正常了,107年9月起就沒有再使用張哲源的帳戶,直接交給蕭六邦管理,每日營業額約2萬多元等語(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互核尚無二致。證人張哲源於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我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是因為我投資「昱昌棋牌社」,錢的來源我不清楚,是我父親張華特說可以投資,當時蕭六邦發不出員工薪水,需要增資,我投資100多萬元,在「昱昌棋牌社」開好帳戶前,我基於股東身分出借帳戶,該帳戶由我保管,提款、匯款都由我親自處理,月初發薪水時,我會從帳戶領現金拿到系爭場地,該址就是「昱昌棋牌社」(可知所稱「昱昌棋牌社」即為「漢口棋牌社」),交給現場的工作人員,陳元琴就是其中之一等語(17625偵卷㈣第108至110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9月3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345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7625偵卷㈣第93至99頁)、系爭場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漢口棋牌社」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3頁)存卷為憑。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於107年7月後已不再使用系爭場地,續由蕭楚驁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並僱用陳元琴擔任現場負責人,則警員於107年7月11日、107年8月7日、107年11月1日在系爭場地查獲賭博情事,實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雖供稱:我是系爭場地「臺北市 健康麻將協會」實際負責人等語(17625偵卷㈣第137至139頁),陳元琴於107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緣等語(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吳沁蓓於107年11月1日偵查中亦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緣等語(27119偵卷㈢第11頁),然依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17625偵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本案警員係以系爭場地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進行調查,是陳元琴、吳沁蓓前開筆錄中指認被告為負責人之前後文,均一併提及被告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顯然是未就使用同一場所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與「漢口棋牌社」加以區分所生謬誤,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蕭楚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中旬已將系爭場地頂 讓給被告,我不認識陳元琴、張哲源,也沒有向張哲源借用帳戶過云云(17625偵卷㈣第121至12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元琴、張哲源前開證詞均屬扞格,且證人蕭楚驁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我於偵查中說我把系爭場地頂讓給被告,就沒有再管「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的事,應該是我誤解檢察官的意思,我確實認識陳元琴,並自107年7月起請他管理現場,我的意思是我不認識陳元琴以外的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47、150頁),證人蕭楚驁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有重大瑕疵,無從據之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後仍為系爭場地之實際負責人。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合。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日期 賭客 供述證據卷頁 1 107年7月11日 王克剛、李豐玉、董立卓、陳煥招、蔡麗娥、劉素珠、劉心美、蔡百達、趙原稼、鄭一男、唐志良、駱義勇、林鳳嬌、耿懷遠、唐本善、呂素薰、許振男、廖劍萍、邱智宏、余聰麟、白忠賢、嚴莉華、葉彭勤妹、趙秀珠、劉銀和、林文宗、方強、嚴蜀華、陳姵如、文孝黔、于紫縈、朱鈺婷、張巴比、徐悟華、洪韻如、楊謝彩鳳、孫桂明、許為古、沈嘉銘、林松杰、李正義、黃盟仁、鄒玉瓊、王紹卿、吳代安、王吉人、江月英、李陪生、林梅霜、李少英、王曉龍、王榆婷、葉月榮、黃文村、陳錦隆、彭美鳳、黃吳阿嬌、鄭文翔、黃惠秋、張勝榮、卓健豪、王殿南、黃正義、楊梓茂、戴黃金幼、吳素柑 17625偵卷㈠第143至928頁、17625偵卷㈣第13至15、23至26、39至41、55至57、67至69、75至76、83至87、205至206頁 2 107年8月7日 楊陳彩雲、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 19935偵卷㈠第85至563、898至899頁、19935偵卷㈡第29至34、41至44、51至52、177至179、185至189、197至199、213至215頁 3 107年11月1日 李德益、侯隆順、劉銀和、田新華、杜欽珠、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烽、朱紹華、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生、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好金 27119偵卷㈠第93至677頁、27119偵卷㈡第27至631頁、27119偵卷㈢第12至13、257至32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7副 吳沁蓓 2 牌尺28支 3 搬風骰子7顆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監視器鏡頭4具 6 吳沁蓓持有抽頭金3萬1000元 7 樂捐箱內抽頭金1400元 8 櫃台內抽頭金4061元 9 紅包袋內抽頭金3600元 10 籌碼97870分 11 106年7月份帳冊1本 12 會員資料1批 13 李嫦娥包包內抽頭金4510元 李嫦娥 14 陳張菊花包包內抽頭金240元 陳張菊花 15 李陪生等賭客所持籌碼(17625偵卷㈣第574至576頁) 李陪生等賭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電動麻將桌11張 吳沁蓓 2 麻將11副 3 牌尺44支 4 搬風骰子11顆 5 107年11月1日日報表1張 6 櫃台分數卡23740分 7 抽頭金1萬7800元 8 賭資1萬1250元 9 李德益等賭客所持點數卡(27119偵卷㈠第89、213、335、461、583頁、27119偵卷㈡第21、119、359、479頁) 李德益等賭客 10 廖劍萍持有800元 廖劍萍 11 章愛花持有100元 章愛花 12 朱紹華持有1400元 朱紹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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