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易-1324-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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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不同房間內,被告房間又緊閉,在此狀 況下,告訴人仍得聽聞被告自言自語之聲音,無法睡覺,並多次制止被告,足認被告音量甚大。原審認定被告音量不大非無違誤,且音量大小與言語清晰度無一定之關聯,不能因告訴人無法知悉當時被告之碎唸內容而逕認定被告之音量。又被告多次以相同方法製造噪音,妨害告訴人之安寧,可認其確實有意騷擾告訴人,且其因自言自語而涉犯家庭暴力罪嫌之行為,前已經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經此等刑事訴訟程序,當知悉此等行為,可能會騷擾告訴人,卻依然故我,堪認其所為係出於惡意為之。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者,是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騷擾」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為被告許○○之子,二人仍共同居住在新竹 縣○○市○○街00巷0號,案發當日因被告在房間碎唸半個鐘頭,伊先告以「可以安靜嗎?」,被告安靜約兩分鐘後繼續一段時間,伊再去敲房門說「可以安靜了嗎?」,被告屢勸不聽,且認被告在房間碎唸是精神上騷擾,碎唸內容沒有聽得很清楚,被告沒有直接接觸或言語騷擾,房間門窗緊閉等語(偵查卷第8-9頁)。由此可見被告房門緊閉在房間內喃喃自語,告訴人亦未能聽悉所言,且案發時間為晚間近9時,亦非深夜,以本案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衡諸居家同住之社會常態,被告之行為有無造成精神不法侵害之打擾,並非無疑。又參諸告訴人為被告之子同居一處,自應對被告生活習性有所理解、體會,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要追究(見偵卷第21頁反面),亦難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述不能忍受,即謂其因被告上述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 ㈢被告所另涉違反保護令罪嫌而經二次不起訴,其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7號,係被告在住處房間內,以自言自語並大吼大叫、呼喊告訴人,檢察官以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車禍後腦部手術疑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而自言自語,且係在自己房間內對自己說話,並未對他人為之,而為不起訴處分。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4號則為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方式,檢察官以證人甲○○不願作證,且反覆其詞,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入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均見本院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不惟足認被告疑有腦部手術後之後遺症,同居之家人本應認知有所忍讓,而非對其自語行為認屬打擾之侵害。本案被告再為喃喃自語,於警詢稱該言語內容係為「我沒有錢」之類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應為自嘲抒發,自難認出於打擾告訴人而違反家暴保護令之故意。檢察官以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再為本案自言自語即有惡意云云,認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1813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為告訴人甲○○之父,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聯絡行為,亦不得對於告訴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8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號被告房間內,被告以自言自語之方式,不斷騷擾告訴人,使之無法休息,經告訴人請求被告不要再自言自語,製造噪音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警員鄭宗豪112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時間112年8月27日)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知悉有保護令之存在,且有於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自己房間內自言自語,並經告訴人制止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自己的房間自言自語,沒有對告訴人做什麼,這樣是違反保護令嗎?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12年8月27日告知被告本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然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喝酒在房間碎唸半個 鐘頭,我有去提醒他說「可以安靜嗎?」他有安靜差不多兩分鐘,又開始繼續,持續一段時間後,我終於受不了了,我去輕敲他的房門說「可以安靜了嗎?」,但是他還是屢勸不聽,我太太就報警了,被告在房間碎唸是精神上騷擾,碎唸內容沒有聽得很清楚,只知道他一直在碎碎唸,他沒有直接跟我接觸或直接對我言語騷擾,他的房間門窗緊閉等語(偵查卷第8-9頁),足證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他是在自己房間內自言自語,沒有針對告訴人等語,為真實可採。佐以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房間門窗緊閉、聽不清楚被告碎唸的內容乙情,益證被告並沒有想讓告訴人或其他同住之人知悉其在房間內的舉動,且其自言自語的音量應不大聲,告訴人因此無法知悉內容,可見被告雖自言自語,但其音量仍有所節制。 故被告此在自己管領的房間內自言自語之行為與積極騷擾他 人,務必使對方聽聞並感受不快之情形,顯然不同,遑論對告訴人傳達惡意,自難認被告當時言語係對告訴人出於惡意所為。況觀之被告自言自語之行為時間,並非在深夜睡眠休息時段,也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對於被告行為所產生的不快或不滿,即認已屬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更難因此即認被告具有騷擾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為 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