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327-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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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嘉伶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內,因與丁伊欄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丁伊欄走出上開超商後,仍尋找丁伊欄去向,嗣見丁伊欄站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中山南路2巷(起訴書誤載為「許昌街」,應予更正)口處等待過馬路,竟快步走向丁伊欄,並自丁伊欄正面以其身體對之用力衝撞,再快步朝捷運臺北車站離去,丁伊欄因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之傷害。丁伊欄經他人扶起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伊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丁伊欄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作為彈劾證據,併此說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等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之辯護人所爭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79767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丁伊欄之病歷影本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是留長髮,監 視器影像畫面衝撞、傷害告訴人之人則為一短髮女子,所以我不是傷害告訴人之人。況案發當時我是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旁之公園與網友聊天。至於是時雖有持用我原本申辦之悠遊卡進出臺北車站之事實,但當時我的悠遊卡是遺失狀態,所以是別人持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對被告而言為對立性證人,陳述虛偽可能性較高,故其不利被告之陳述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被告自其後面推他的背,她就倒下去骨頭斷掉;被告戴口罩,應該沒有超過150公分等語;之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用雙手推其後面全部推倒,好像很高興就走到捷運站,被告好像沒有戴口罩;其有看清楚被告相貌,不會很胖、穿長褲及留學生頭等語。惟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係畫面中之「甲」在超越告訴人約一步之後,旋即快速轉身往告訴人左側身體衝撞,告訴人於甲衝撞後,即向後倒地。可知告訴人證述與監視錄影器畫面反應事實截然不同;再者被告身高153公分,亦非告訴人所述未超過150公分;另告訴人前後所稱關於傷害行為人有無戴口罩乙節,證述亦前後不一。是告訴人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復與事證矛盾而不可採信。㈡被告自承所持用之兆豐悠遊卡於111年9月遭人盜用,故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係使用現金搭乘捷運,更已於111年11月6日將兆豐悠遊卡掛失停用。此外,案發時被告係在新莊區福壽街旁的公園與網友聊天,亦未帶手機出門,而將之放在三重區奶奶家中,奶奶家沒有門故而手機疑遭他人持用。是以被告已清楚交代緣由及行蹤,確未於案發時地衝撞告訴人致傷犯行。㈢縱被告持用之悠遊卡有於111年9月17日21時23分許自捷運臺北車站進站,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自捷運淡水站出站之事實,亦不得推論即為被告所持用。況觀諸本案監視錄影畫面,衝撞告訴人之行為人「甲」為短髮、戴口罩,畫面亦非清晰而可辨識五官特徵,實難以特定此人即為被告。尤其被告當時蓄長髮,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案發前後之照片即明,益證被告確實非為監視畫面所呈現之行為人甲。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權利,故被告所為辯解縱不足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犯罪。否則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原則對被告為無罪推定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從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走 出,行至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2巷與公園路路口等待過馬路,此時有一人(身型瘦、短髮、穿著短袖紅色上衣、淺藍色長褲、戴黑色口罩、右肩背一個白色提包、左手提一個粉紅色提袋,下稱「甲」)也自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走出,並左右張望,嗣即快步走向告訴人,並於超越告訴人時,立即轉身面向告訴人,向告訴人左側身體處衝撞,並旋即快步走向捷運臺北車站之M8出口並入內,告訴人被「甲」衝撞後,旋向後倒地(臀部、下背部、手著地),「甲」走向M8出口之途中有手舞足蹈之狀態等情,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15至319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光碟暨原審113年6月4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12至313頁、第347至351頁)。告訴人於當日23時30分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之傷害,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9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而此等傷勢亦與告訴人遭「甲」蓄意衝撞後向後倒地(臀部、下背部、手著地)所應造成之傷勢相符,故上情首堪認定。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供稱被告係自其後面推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用雙手推其後面全部推倒等語,而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甲』自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走出,並左右張望,嗣即快步走向告訴人,並於超越告訴人時,立即轉身面向告訴人,向告訴人左側身體處衝撞」 等節不相符合,然此或係因時隔久遠,告訴人印象模糊所致而為之記憶錯置陳述,本無礙於本件告訴人確遭「甲」撞擊而倒地成傷之事實。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提告,經警詢問事發經過,亦明確陳述「『甲』與我發生口角紛爭,接續我就離店往公園路東側往南方向離去,沒想到『甲』從後方跑到我前面撞擊我後離去」之與本案客觀事實經過相符之陳述,故告訴人縱於偵訊及原審就本案遭撞擊之經過,關於係遭「正面撞擊」或「自背後推倒」等節,陳述有錯誤情況,仍非屬不實陳述。  ㈡本件經告訴人提告後,承辦員警調閱案發現場(告訴人遭衝 撞)及「甲」離去之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截圖存卷,再依影像所呈現,查知「甲」於衝撞告訴人後,旋即跑向捷運臺北車站M8出口,再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悠遊卡(下稱系爭悠遊卡)於同日21時23分39秒刷卡進入捷運台北車站,並於22時17分24秒自淡水捷運站刷系爭悠遊卡離站。嗣查出系爭悠遊卡為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登記持卡人即為被告,且被告亦居住在淡水地區無誤,上情同有監視錄影畫片擷取相片、悠遊卡個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是「甲」,且是時系爭悠遊卡已遺失云云, 惟「甲」於111年9月17日21時23分39秒係持被告所持用之系爭悠遊卡通過捷運臺北車站之閘門,嗣並於同日22時17分24秒在捷運淡水站有刷卡出站至被告住居之淡水地區。再者,系爭悠遊卡於案發翌(18)日21時33分許仍由一外型與「甲」相同之人在捷運臺北車站東側詢問處(該持用系爭悠遊卡之「甲」於當日13時9分以系爭悠遊卡自捷運淡水站刷卡進站)交付給捷運站服務人員加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辦理捷運1280元月票,該外型與「甲」相同之人再於同日21時34分許持系爭悠遊卡自捷運臺北車站刷卡進站,復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捷運淡水站刷卡出站等情,同有捷運臺北車站內監視錄影截圖及系爭悠遊卡之使用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113至135頁),足認「甲」於111年9月18日仍繼續使用被告名下之系爭悠遊卡在臺北車站與淡水之間搭乘捷運。而當時「甲」之身型、瀏海至頭頂之髮型與被告並無不符之處,且是時「甲」於捷運臺北車站東側詢問處就系爭悠遊卡為加值時,曾攜帶一粉紅色提袋,此提袋更與被告經通知而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提之粉紅色提袋高度雷同,上情同有上開道路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及捷運臺北車站站內、外之監視錄影截圖、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之照片等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12至313頁、第347至351頁;偵卷第31至40頁),再佐以「甲」之夜間出站地點均在淡水,與被告住居所地點相符,當得認定「甲」即為被告本人。另辯護人雖以被告身高153公分,非告訴人所述未超過150公分、告訴人前後所稱關於傷害行為人有無戴口罩不一致等節,主張告訴人證述不可採信。然上開枝節爭辯,仍無礙於「甲」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系爭悠遊卡於案發當時已遺失、非其所使用。然 查,系爭悠遊卡於案發翌(18)日21時33分許於捷運臺北車站東側詢問處有加值1,000元並辦理捷運1280元月票之情事,已如前述,嗣系爭悠遊卡亦有密集使用之情,甚而直至111年10月19日有再次加值及辦理捷運1280元月票,此後仍有密集持用之情,而被告經警通知應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被告至所後,詢問警方所犯何罪,何以通知製作傷害筆錄,經警先行告知案發經過、事由及讓被告檢視監視器,惟被告堅稱警方偵查錯誤,且其無兆豐信用卡云云,並表示無製作筆錄意願,警方讓其離去而未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40頁警員說明參照)。是日系爭悠遊卡有自淡水捷運站進站而搭乘捷運,於9時31分10秒至捷運臺北車站下車出站之事實,此有上開系爭悠遊卡之使用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35頁)。而被告亦自承當日確有搭乘捷運(見原審審易字1329卷第40頁;偵卷第100頁),並有捷運臺北車站內外之監視錄影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8至39頁),甚且被告於捷運臺北車站通過閘門之同一時間,即為系爭悠遊卡於捷運臺北車站刷卡出站之紀錄時間(見偵卷第38至39頁),被告辯稱系爭悠遊卡於案發當時已遺失、非其所使用,實屬無稽。況被告於111年11月5日在上開派出所經警詢問系爭悠遊卡相關情事之後,於翌(6)日即申請停卡,故再無使用紀錄,此有上述系爭悠遊卡使用紀錄及停卡證明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5、103頁)。而被告出捷運站之時間、地點與系爭悠遊卡出站紀錄相符,且於得知警方已查得系爭悠遊卡之使用情形後,系爭悠遊卡即未再被使用。若系爭悠遊卡於案發時已遺失,而遭盜用,盜用者竟與被告出捷運站時間及出站地點均完全一致、分秒不差。且若系爭悠遊卡真有遺失之情而屢遭盜用,更於111年9月18日、111年10月19日先後遭扣款加值辦理捷運1280元月票,被告竟未有任何察覺,顯悖於常情,甚且於被告為警詢問後,系爭悠遊卡即未再任何持用。基此,除見被告申請停卡之舉,係掩過飾非之舉,其所辯更悖於事實而難以採信。  ㈤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7日2 1時6分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樓頂,亦有該門號之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堪認該門號之持用者即被告身處在案發地點附近無誤。被告固辯稱:伊於案發時是與網友在新莊見面,手機放在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的奶奶家裡,可能是被人拿去用,伊回奶奶家後發現手機通話量變多,有很多撥打紀錄,當月手機繳費金額變高云云。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日之基地台位置完全未出現在三重區,僅出現在新北市三芝區、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中正區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前揭辯詞仍難認符合事實。況觀前揭通聯紀錄,被告所稱「案發時通話量增加,有很多撥打紀錄,手機繳費增加」一節,與上開門號於111年9月17日晚間實際上僅有「收簡訊2筆」乙情完全不符,足認被告前揭辯解仍為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於偵查中稱:9月17日我去見網友小強時,我沒有帶手機出門,我手機放在三重區三和路O段000巷00號00樓的我奶奶家裡,我奶奶家沒有門,有可能手機被人家拿去用,我跟小強見完面,我就回三重,我回去時手機在房間裡,我有感覺到通話量有變動,我有打電話給亞太電信說為何通話量會變多,繳費有比之前多,我平常都是每月繳一百多,但如果超過通話量就會往上加,我那個月應該有繳到快250云云(見偵卷第101頁),嗣於原審審查庭112年8月28日審判程序中改稱:在檢察署我也有跟檢察官說我被盜用有掛失,檢察官問我當天在那裡,我說當天我手機放家裡,我手機沒有帶出去,我還有一個家是在三重區三和路4段160巷75號4樓,我那時在那個家手機沒有帶出去,但是跟朋友約在那附近公園談事情,我懷疑那時候有人拿我的手機,我當時有請我朋友到我家,後來我回去時我手機不見了,我有問我朋友,他說他拿出去了,因為我朋友中有一個是短髮的,但我跟他是網友,我手機他要還不還的,他有說要還我,但是他隔了幾天後才還給我,他也不是偷,他就是說他有急事借用我的手機云云(見原審審易字第1329卷第39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l11年9月17日21時我是跟網友約在新莊福壽街的公園聊夭,聊到大約22時30分,我發現我手機不見了,就是沒有在身上,我就想說是不是放在我祖母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我的手機放在裡面,且4樓沒有門,4樓都是租給粗工放置工具用,我回去拿手機有發現手機內有很多撥打紀錄,因為那邊有時候會有粗工來來去去,而且粗工曾經跟我借手機去用,我不知道是否是粗工或陌生人拿我電話來打云云(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259頁)。可見被告就行動電話究係被陌生人還是朋友拿去使用、與朋友約在新莊還是約在三重見面等節之說法反覆更迭,所辯亦不符合客觀證據,自不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伊為長髮,「甲」為短髮,而其經警通知於111 年11月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時亦係以長髮造型搭乘捷運及出現於警局,故伊根本不可能是「甲」云云。惟頭髮長度只需靠假髮或接髮即可改變。而被告直至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提出其於案發前為蓄長髮之照片,照片顯示日期為「2022年8月12日」(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43至153頁),並稱佐以其於原審提出其在案發後即111年11月9日之蓄長髮之照片(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263至265頁),即可證明其於案發前及案發後均為蓄長髮,故非上開蓄短髮、撞擊告訴人成傷之「甲」。然觀諸上開2份照片,被告之髮型、髮長,甚且被告之妝容、服裝全然相同,背景(置有一布偶娃娃)亦一致,該等照片顯然係同時拍攝,而非被告所辯係分屬案發前、案發後所拍攝,況被告長髮造型顯有假髮覆蓋感。被告此等抗辯,同無足採。  ㈦被告另質疑告訴人若真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 折之傷勢,何以仍得前往警局報案而未先就醫,告訴人是偽證云云。然告訴人於當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中山南路2巷遭被告撞擊倒地後,旋於21時45分就近至路程甚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台北市○○區○○路00號)報案,再於23時30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之傷害,而此等傷勢與告訴人遭被告蓄意衝撞後向後倒地(臀部、下背部、手著地)所造成之傷勢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況人之小腿不只有腓骨,還有脛骨,並非腓骨骨折即無法立即行走,且骨折之型態、嚴重程度不一,亦非骨折後即得感受深切疼痛而無法走路、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況被告於撞倒告訴人之後旋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完全不知其身分與行蹤,於不知是否能查獲加害人之情況下,豈可故意造成自己骨折之傷勢。且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將近70歲的年齡及其因本案受到的撞擊與跌倒情形,導致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之傷勢並未悖於經驗法則。上開被告所指,亦無足採。  ㈧綜上,被告確於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 園路與中山南路2巷口故意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竟刻意追上告訴人並將其撞倒,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無調解意願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於告訴人作證之程序中,逕質問告訴人「妳現在是不是要錢」(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20頁),於對告訴人之證詞表示意見時,並稱:「她在做筆錄時一定沒有骨折、一定好好的,她去醫院時變成骨折,中途她把自己打成骨折,所以方才檢察官跟法官問她是不是我的時候,因為她要3萬元,她在良心不安,她在思考要不要為了3萬元隨便指認我這個無辜的人當成撞她的甲來墊背」等語(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22頁),於該次審判程序中另稱:你們隨便找一個人作為加害告訴人的加害者成為被告、告訴人獅子大開口、告訴人也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告訴人找一個不是加害者的人要頂罪等語(詳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31頁、第340至341頁),顯見被告犯後並無任何悔意,並不斷指責他人,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門市銷售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稱現擔任公司會計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第5類),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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