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易-1329-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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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泉 選任辯護人 蕭皓瑋律師 謝明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文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巿○區○○路000巷口內工地,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啓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啓雄公司)所有、置放在該工地置物區之電纜96捲(每捲長度100米、廠牌為:雙龍)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啓雄公司發現遭竊,委由工程師張廷聖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見解參照)。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之指述、證人趙皇欽、李政寰之證言,及卷附被告與李政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啟雄公司購買電纜之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工地,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電纜之犯行,辯稱:伊是建埕營造之臨時用電設備包商,當時係駕車前往處理停電事宜,並未取走啟雄公司之電纜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張廷聖於警詢時陳稱,啟雄公司的工班協力廠商 於111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前往上址工地上班欲領線時,發現放置在工地的電纜(雙龍牌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纜2.0mm、長100米,96捲)遭竊,工地出入口的鎖頭沒有被破壞的痕跡,不知道是何人竊盜,也不知道是用何手法行竊,111年5月6日23時20分許有人移動過監視器的鏡頭,伊不知是否是工地內的人所移動,畫面較為模糊,111年5月6日15時許曾查驗電纜是否堪用,之後就將電纜放在工地置物區,用帆布蓋著,伊於111年5月6日17、18時許下班,工地有6個出入口,都是可以接通的,只有靠近○○路000巷口的2個門有上鎖,其他都沒有上鎖等語(偵字第14080號卷第5至6頁)。由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僅可知上址工地內所放置之上開電纜於111年5月6日下班後至翌日即111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之間失竊,惟該時告訴代理人並未在工地現場,自無從見聞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人之形貌特徵,更無從指認究係何人所為,已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再由上開工地鏡頭2之監視畫面擷圖(偵字第14080號卷第7頁),固可見該鏡頭於111年5月6日23時19分13秒許被移動,且由鏡頭1之監視畫面擷圖,可看到有人影過去調動監視器(偵字第14080號卷第7、24頁),然無法辨識該調動監視器鏡頭之人是否即是被告,自不足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雖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111年5月6日23時16 分06秒抵達上址工地門口,被告於同日23時16分20秒許下車打開工地大門,車輛於同日23時17分25秒許進入工地,於同日23時34分20秒車輛駛離工地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14080號卷第21至23、25頁)。惟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因為工地跳電,隔天要用電,要做臨時維修,是監造公司的李主任要伊去修,伊本來在其他工地,所以晚間11點多才到上開工地,是從旁邊沒有上鎖的小門進入的;當時是要伊到場改電,因為學校的電力、電壓有問題,伊才會去維修更改;伊是做臨時水電,做建埕的工作,負責配管等水電工程,伊工作的電是從學校那邊拉的,伊要把從校方牽過來的線路改接到建埕配置在工地的臨時電表,當時還有監工在場等語(偵緝字第546號卷第26、82頁背面、83頁背面、44頁背面),對照證人即建埕營造工務經理高銘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本案工地的主任,工地如有事情,會請工程師去聯繫安排,被告很難找,有時電話也不接,工程師找不到人就會請伊聯絡,清大的配電工程是李政寰負責監工,李主恩是監造主任,他都會留很晚,大概晚上9點、10點才走,伊記得本案工地有跳電、有處理,但詳情不太記得,如果是停電一定會馬上處理,否則工作一定會停擺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123頁),及證人即監造主任李主恩於偵訊時證稱清大教育大樓案是由建埕營造、啟雄公司、國昌空調聯合承攬,伊是負責監造,是張樞建築師事務所的監造主任,曾與被告聯繫過工作上的事,請被告趕快來施工,因為被告常常比較晚接電話,伊也會幫忙打電話,被告是建埕營造臨時水電的承包商,也是啟雄的承包商,清大教育大樓的臨時電是從仙宮配電站出來的,111年5月7日停電會影響清大教育大樓的用電,伊忘記有沒有請被告去處理停電的問題等語(偵緝字第546號卷第97頁)以觀,已可見被告供稱是監造李主任叫伊去修跳電一節,並非全然子虛。  ㈢再者,證人即啟雄公司專案經理趙皇欽於警詢時陳稱,工地 平常於19時許關上大門,大門會上鎖,但小門沒有上鎖,一般工人不太知道,111年5月6日22時47分許工地監視畫面中所見到的男子是工地監造主任李主恩等語(偵字第14080號卷第8頁),證人張廷聖於偵訊時亦證稱,一般工地有事情處理,都至少會有一位工程師在場等語(偵緝字第546號卷第83頁背面),加以被告係駕車由工地大門進入上址工地,與一般竊盜者亟欲隱藏形跡之舉措明顯不同,且李主恩於被告駕車抵達前確有出現在本案工地,適與證人張廷聖所稱有事處理時工地會有工程師在場之說法相合,益徵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具若干可信性。是難僅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工地之時間,與工地監視器鏡頭2被移動之時間相近,即推論被告有竊盜上開96捲電纜之犯行。至證人即建埕營造現場副主任李政寰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9至100頁),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10日間,固無被告回報曾前往工地之訊息,然於111年5月7日下午4時44分、6時02分,被告與李政寰確有各通話1分40秒、38秒之紀錄,衡情,甫行竊盜者因畏罪情虛往往避不見面或逃逸無蹤,然被告仍如常聯繫進行相關工作,實與竊盜者之犯後行徑不同,是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雖被告就其於111年5月6日晚間前往上址工地之經過情形,前 後供述之細節固有出入,然被告前後均稱是受監造的李主任指示前往本案工地,以被告係擔任水電包商角色而言,對於工地現場各營造、監造單位人員之姓名或隸屬單位無法清楚描述,本屬事理之常,且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而第一次偵訊日期已是112年4月2日,原審審理期日已是113年3月間,是因記憶逐漸模糊而致供述之細節前後齟齬,亦非悖於事理,被告之辯解縱使不能證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犯罪。況依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在最後一次檢查電纜之時間係在112年5月6日15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失竊,現場6個出入口,僅2處上鎖,其他均可通行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高明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工地沒有特別請保全看守,該電纜1捲的直徑約30公分,中間是空的,可以掛在手臂上,一般男性徒手一次可以拿6、7個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則以該96捲電纜之體積、重量而言,本件並不能排除其他時間有其他人經由其他入口進入工地竊取上開96捲電纜之可能,自不能僅由工地大門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曾進入工地,即認定被告犯罪。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竊盜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 代理人張廷聖於案發時未在現場,無從親身經歷事發經過,原判決以告訴代理人前後指述一致,認其親身經歷印象深刻,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頁),已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第一次偵訊時,距案發時已近1年,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其前往工地現場之細節經過應知之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亦有率斷;又原判決以證人趙皇欽、張廷聖一致證稱被告有竊盜犯行而認定被告犯罪(原判決第4頁),與卷內證人張廷聖、趙皇欽之證言內容不符,而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有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 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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