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1330-20250327-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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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解心怡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解心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W000-K11121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簡○○)與解心 怡原為補習班師生關係,二人因性騷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解心怡應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詎解心怡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實行跟蹤騷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反覆、持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暱稱「Angel Sie」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違反A男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其中指摘附表編號1、5之內容,更足以貶損A男名譽。嗣經A男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解心怡(下稱被告)係針對原審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而為無罪答辯等情,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56、63-64、177頁),並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不及於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至4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1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Angel Sie」,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至「Angel Sie」臉書頁面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僅是情緒言論,所述為真實,並非誹謗,且言論內容並未見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謂性或性別之關聯,與跟蹤騷擾罪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109年間被對A男之不當追求行為,經A男以性騷擾為由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A男12萬元,並同意不在公開場合包括社群平台談及A男或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A男之言論,並不得對A男聯繫、嘗試接觸等行為,如有違反,被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暱稱「Angel Sie」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並經A男證述綦詳,且有前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111年1月5日函暨附件(見偵字卷第49至79頁)、前揭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Angel Sie」臉書貼文(見偵字卷第27至29、35至48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見偵字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散布文字之誹謗言:   1.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附表編號1、5所示文字內容,係指摘A男有「公開不實謠言與言論」、「恐嚇勒索威脅」、「詐騙」及「恐嚇自己的學生,在租屋處燒炭割腕自殺,與女友律師聯手詐欺自己的學生,讓學生從101高樓的89樓跳樓身亡,監視錄影帶89樓清楚錄下自己的學生跳樓畫面」等內容,係具體指摘A男所為詐欺、恐嚇之行為,使自己之學生跳樓自殺,依一般社會觀感,足使一般人對A男人格及信用產生質疑,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且足以貶低A男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文字,足以使A男感到難堪、貶低A男人格名譽,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本件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指為A男在社會局調查時、民事庭調解時所講的並不一樣,A男答應調委不來騷擾我、抄襲我先前寫過的癌症文章、立法委員跳樓自殺的文章,「公開不實謠言與言論」所指為A男在PPT、女友臉書、A男帳號、天下雜誌中陳述我以私人簡訊傳裸照給他,天下雜誌中稱作家受到瘋狂粉絲騷擾、傳裸照、尾隨下班等。並無任何A男恐嚇的證據。附表編號5之「學生」指的就是我,我不想讓大家知道我曾經有想自殺的形象(見易字卷第34頁),由被告所稱附表編號1之意思,核與「騙取天下雜誌版權」、「揚言心成法律國際事務所江律師付出代價」無涉,遑論附表編號5更非事實,被告迄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無法舉證其曾經合理查證義務所得,自無可援引上開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適用,至為灼然。  ㈢就跟蹤騷擾之行為言: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 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就跟蹤騷擾之定義,依據跟蹤騷擾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同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亦載明: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爰於第一項定明刑責等語。復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由跟蹤騷擾立法上例示行為多樣性可知,部分行為客觀上固非屬一望即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或非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特徵行為,而需待與行為人、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背景為連結,始可判定。例如「夜間無聲電話」、「逐日隱匿尾隨」、「每日強迫對話」等,客觀上均無任何「性」之關連特徵,然以行為人、被害人間之關連事件、主觀意思綜合判斷,方可知悉此等方式特殊之「強刷存在感」行為,意在使對方得知、感受此「異性」之「追求」,進而「與性或性別有關」。故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並非單獨切割客觀行為判斷,而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而定。   2.本件A男因被告不當追求行為向全聯公司提出申訴,經認 定被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於法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A男更與被告約明不可於社群平台談及A男或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A男之言論,是被告主觀上知悉A男已不願與其互動。然被告仍置之不顧,違反A男意願,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藉由這樣的行為,讓瀏覽上開內容之人對A男產生負面評價,已達到騷擾A男之目的,使A男心生不安及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3.又以客觀之時間連結言,A男於110年11月15日申訴被告對 之為性騷擾,相關提及性騷擾之時間為109年5月間至110年9月8日,而二人針對性騷擾事件處理後,直至被告與A男間有關性騷擾之調解成立、被告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11日」、「111年7月2日」等情,有前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全聯公司111年1月5日函暨附件、前揭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27至29、49至79頁)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言論則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7月22日間,是可認被告發表言論期間,顯與前開性騷擾事件處理期間緊密連結,故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內容字面觀之固「與性或性別有關」無涉,然以A男、被告二人間之客觀行為背景關係連結,以時間之緊密連結發展,即可知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徵顯現於事件初始。   4.揆諸前揭說明,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 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行為,確實違反A男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屬跟蹤騷擾法所指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以:言論內容「與性或性別有關」無涉,非跟蹤騷擾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長期罹患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被告 為平穩自己之情緒,方會以言論抒發,並非對A男之不當情感或使他人對A男產生負面評價之騷擾目云云。惟被告提出之藥袋、藥品明細收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5-28頁),分別為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30日、113年3月1日、113年4月12日就診取得。而本件係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7月22日間之行為,與前開取藥、就診時間相隔長達年餘,難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涉訟後1年餘之狀況,佐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復臉書具有限制是否公開或僅限於特定人觀看之功能,倘被告僅係單純抒發個人心情、或為紀錄,自可發表於個人臉書、限制他人閱覽,然被告竟擇發表於公開臉書網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期使A男觀覽後產生不安之騷擾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上開跟蹤騷擾、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為 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A男之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據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時,應先比較法定刑最重本刑之輕重,而應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為重罪處斷,原審誤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顯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為被告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適用法條不當,而 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 情問題,竟違反A男之意願,對A男為附表所示跟蹤騷擾、誹謗行為,使A男心生不安及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率爾以張貼臉書貼文方式,公然誹謗A男,使為數眾多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A男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A男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知悔悟,迄未與A男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人需扶養、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多元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A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1年6月19日 「...已經受夠保成簡○○老師,在社群媒體網站公開不實謠言與言論,並且意圖以「恐嚇勒索威脅」的字句篇章,揚言「@心成法律國際事務所」江律師付出代價...以「詐騙」的方式騙取「@天下雜誌」版權...」 2 111年7月2日 「...「簡○○」老師不把12萬吐出來還給「孤兒」,我並用我的鮮血祭祀大典祭祀...」 3 111年7月12日 「...簡○○也沒不好,只是自戀會造成人際關係上衝突...」 4 111年7月21日 「...簡○○也沒不好,只是自戀會造成人際關係上衝突...」  5 111年7月22日 「...補教名師簡○○老師恐嚇自己的學生,在租屋處燒炭割腕自殺,與女友律師聯手詐欺自己的學生,讓學生從101高樓的89樓跳樓身亡,監視錄影帶89樓清楚錄下自己的學生跳樓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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