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易-1332-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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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亞婷 選任辯護人 李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亞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姚亞婷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受僱 於陽光燦亮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並擔任該診所之店長。姚亞婷明知放置於陽光燦亮診所美容室內檯車上之青春無敵抗皺全效精華、青春無敵抗皺澎彈霜及精純舒芙修護露等保養品(下合稱本案保養品),係專供該診所購買保養課程客人使用,員工不得私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之期間,接續竊取不詳數量之本案保養品而塗抹於其臉部數次得手。 二、案經陽光燦亮診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姚亞婷(下稱被告)就其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接續竊取本案診所之保養品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經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8、144至148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核 與證人莊斯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3、55至57頁;易字卷㈡第23至33頁),及證人蘇郁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見調偵卷第74頁;易字卷㈠第170至181頁),及證人林芊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證述(見調偵卷第74至75頁;易字卷㈠第182至190頁;易字卷㈡第12至17頁),及證人羅崴玲於原審審理結證證述(見易字卷㈡第17至23頁)相符,並有證人莊斯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10年9月27日主管會議紀錄、解雇通知書、本案保養品照片、110年4月12日之勞動契約、陽光燦亮診所美容室之現場照片、110年10月4日幹部會議之錄影光碟及逐字稿、平面圖影本、產品試用區之現場照片、原審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圖照片及陽光燦亮診所113年5月7日陽光字第1130507001號函暨所附診所工作規則等件(見偵卷第21至27、33、87、107頁;調偵卷第14至15、33至39、41至45、47至49、51、53至54頁;易字卷㈠第72至74、79、487至50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芊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負責管理本案診所之保養品,被告是本案診所的前店長,我看到店長工作內容是諮詢、管理環境和美容師,店長沒有特權使用本案診所之保養品等語(見調偵395卷第74頁;易字卷㈠第183、186頁),核與證人蘇郁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證稱:診所保養品是林芊郡在保管等語(見調偵395卷第74頁;易字卷㈠第178頁),及證人莊斯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診所美容檯車上的本案保養品是由林芊郡和管橙楓保管,被告任職於診所時,並無負責保管或管理等語(見易字卷㈡第31頁)相合,可悉被告於陽光燦亮診所擔任店長期間,並未持有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本案保養品,是其將不詳數量之本案保養品而塗抹於其臉部數次之行為,應屬破壞原持有人對於本案保養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之竊取犯行等情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數次使用診所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之竊取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其任職陽光燦亮診所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犯行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科刑判斷,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法 律適用部分所認業務侵占之罪名,容有未洽,業經本院重新審認適用罪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本案保養品,所為 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竊取本案保養品之數量非鉅,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部分曾於另案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曾於原審具狀陳報不再對被告追究之意(見易字卷㈠第63、65至66頁),結果不法程度顯著降低;⑵本件被告係徒手塗抹本案保養品於其臉部,且無共同正犯,被告行為不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竊取他人物品充作己用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考量被告過往無任何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曾與告訴人於另案就本案部分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世新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畢業,目前因身心因素須定期就醫,無法工作,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另案就本案部分達成調解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節如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柒、沒收 被告塗抹於其臉部之本案保養品雖為犯罪所得,但衡量數量 非多、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個案情節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較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