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易-1333-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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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宏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宏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22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藝築文旅」前,乘其友人徐宗耀入住上開旅社休息而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徐宗耀之機車鑰匙,開啟徐宗耀所有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徐宗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繳費單1張得手,隨即離去。嗣經徐宗耀察覺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宗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核與告訴人徐宗耀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遭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及繳費單1張之情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復有與告訴人指述相合之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旅店住宿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加調查,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 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繳費單1張,雖造成告訴人繳費或繳費證明之不便,但並不具財物價值,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盜所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樂透彩券1張 2. 悠遊卡1張 3. 日曬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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