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易-1334-20241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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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秋季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秋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地下1樓東南角親子專用廁所內,見陳子玥(於案發時原名陳君涵)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放置於該處而人暫時離開該處,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放置於手提包內皮夾裡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100元及粉餅1個、iPhone14 Pro手機1部(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子玥從隔壁殘障廁所更換好服裝返回欲拿取手提包,經在場之林宏裕提醒而檢查物品狀況,發現本案物品遭人取走後,始在林宏裕指引下,在臺北火車站1樓大廳南一門阻止正欲離去之蔡秋季,並要求蔡秋季返還物品,後因於南一門值勤員警聽聞蔡秋季與陳子玥之爭執聲,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意旨乃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權利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秋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寄送傳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所地,嗣因未能會晤本人,乃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至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審判程序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7頁),是本院所為送達應已於113年11月10日生效,足認被告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又被告雖曾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間因另案竊盜案件而被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然而被告之在押期間應不致對其收受本院傳票與準備訴訟造成影響,是被告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以雖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均未曾到庭針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惟本院既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審理,充分保障被告於審判中辯明是否涉有犯罪事實及交互詰問證人之權利,故本院得逕行援引審判中調查證據結果,自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本案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又 其前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取走被害人陳子玥(下稱被害人)所有本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我曾有撿到被害人的一些物品,但一撿到就還給她了,我拿這些東西,如果遇到失主就會交給她,如果沒遇到失主,就會交給警察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2月8日下午5時13分, 本來在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親子廁所,後來因為有人敲門,擔心佔用到親子廁所,所以就換去隔壁的殘障廁所,因為我東西太多,所以分兩次拿,一開始手提包留在親子廁所,但我第一次折回去拿我的手提包時,親子廁所的門關起來,有人在裡面,所以我先返回殘障廁所內;我當時是因為絲襪破掉,所以到殘障廁所換絲襪,之後我在殘障廁所內換好絲襪,就又再回去親子廁所,這時剛好有另外一名男性遊民要進去,我有阻止他,說要拿東西,該名男性遊民就說「要不要檢查看看裡面的錢?」,所以才打開手提包看,我也有拿出皮夾打開來檢查,我才發現皮夾裡面的錢,還有手機及其他物品都不見了,我就詢問該名男性遊民,他說知道是誰,就帶我去找被告;接著轉過去就看到被告上樓了,我有追上去,就在車站一樓大廳,我找到被告後,請被告把錢與所有的東西還給我,但被告不願意歸還,是後來才把東西還給我的;當時被告是說「我沒有拿」,否認有拿走我的東西,我說「我知道你有拿,就是有人看到」,但被告仍不還我,我沒辦法搜被告或阻止她離開,就很緊張,當時沒人幫我,我只能大叫吸引警察注意,警察就過來了;當時是先發現錢、手機不見,後來被告有還,有找回來的是1萬4000多元、手機、粉餅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被害人證述上開情節,其中其與被告發生爭執,為當時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簡嘉庠發現,乃到場處理乙節,經核與證人簡嘉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火車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關係人林宏裕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29至41頁),自堪認定被告確有被害人所指擅自取走被害人暫時遺留在親子廁所內物品之行為,經被害人發現攔阻後,始返還物品之行為屬實。 ㈡又員警簡嘉庠到場後處理之情節,則據證人簡家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2年間是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服務,當時是在南一門執行守望勤務,被告與被害人在南一門起紛爭,被害人情緒激動,爭執很大聲,所以我就轉過去看是什麼狀況,就過去關切,我詢問被告時,被告說「東西都還給被害人了」,當下我也問被害人,被害人說「對,手機什麼的都分次還給我了」,被害人也有告訴我,被告分批把東西還給被告的過程,當時聽完被害人說的內容,有詢問還有無物品尚未歸還,被害人說都已經還給她了,但當下還一直在跟被害人說「我有幫你保管東西,你是否應該給我2、300元」,我猜被害人因此才情緒失控,因為被告一直說「我有幫你保管錢」、「應該給我保管費2、300元」這些話,被害人就跟被告說「你知不知道這些錢有多難賺」這類的話;因為當時詢問被告身分,被告不願配合且情緒激動,我就將其帶回派出所,後續再請同事詢問被害人狀況,被害人陳述物品遭到被告侵占經過,我們也有請被害人回所內瞭解狀況,後續就是清點先前被侵占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而簡嘉庠聯繫在附近值勤之員警杜卉婷到場處理之情節,亦經證人杜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東三門服勤,先透過無線電聽到正在管束一名女性,才過去處理,抵達時,簡家庠已經管束被告,所以直接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我留在現場詢問被害人發生什麼事,當時還有一名陳姓員警協助查證被害人與男街友的身分;查證完之後,有見到被害人拿兩千元出來感謝男街友,才推測整件事的經過為何;最後就是帶被害人去地下一樓廁所確認案發狀況,同時轉知承辦案件的曾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都確認狀況符合後,就把案件交由曾姓員警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經核證人簡嘉庠、杜卉婷所證稱前揭被害人與被告當場爭執情形,及被害人當下向男性街友林宏裕感謝協助追回遭被告取走之物品等情節,與被害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據上,本案被害人攔阻被告離開後,由員警簡嘉庠、杜卉婷介入處理排解紛爭,確認涉及刑事案件後,由曾偉銘接續負責辦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在被被害人發現並要求返還本案物品時,原本不願意返 還,經被害人一再要求,並稱要報警,被告始分批返還給被害人乙情,已如前述。又參以證人簡嘉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被害人表示遭被告取走物品的情形,被告緩慢地把東西還給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告訴被告「你如果再不還給我,我就要叫警察來」,被告先前可能有先還一次,在被害人這麼說以後,被告就把剩下的東西都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證人杜卉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害人情緒激動,有對我表示怕佔用到別人使用廁所的時間,所以從親子廁所換到殘障廁所換衣服,等要再次回親子廁所確認手提包時,看到男性街友正好要進去,就說等一下,男性街友提醒被害人檢視隨身物品是否短少,被害人才發現錢有少,手機也不見了,男性街友指向在手扶梯的被告,說是被告拿的,所以他們就追上了一樓,請被告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據上,足見被害人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到場員警簡嘉庠、杜卉婷陳明其找到被告以後,被告仍不願意返還物品,帶其表示要報警後,被告才願意返還之情節,足認被害人上開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自然反應,核屬一致,此一情況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即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甚明。 ㈣據上,被告眼見被害人手提包放置在親子廁所內無人照管, 乃從放在手提包內之皮夾裡面取出現金,又取走行動電話、粉餅,而從被告特意揀選取走高價值且易於攜帶之物,即足徵被告確有意取走本案物品,而非為被害人保管物品甚明;再從上述被害人阻止被告離去及要求其返還物品之過程,更足徵被告自始並無返還被害人物品之意思,僅因其遭被害人發現攔阻,才不得不將物品返還給被害人,由此更足徵被告上開行為,乃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如係認為手提包係被害人不慎遺留在該處,而有意為被害人保管物品,當停留於該處等待被害人返回,或將整個手提包送交員警處理,並無從中揀選高價之物放入自己口袋內之理,更不至於在被害人要求返還之際,仍遷延推託不願意返還,故其所辯悖於客觀事證,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被告係在員警簡嘉庠 到場後,在員警簡嘉庠要求下,才將本案物品歸還被害人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簡嘉庠證稱其到場時被告業已將物品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尚不能僅以上揭被害人證述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又就此被害人與證人簡嘉庠證述內容雖有所出入之處,仍無法排除係被害人於本案證述時時間久遠,業已無法正確記憶被告交還物品之正確時序所致,且被害人所有本案物品遭被告取走,以及其向被告追討後始取回物品之情節,均經論述如前,是即使被害人對於當時細節記憶有出入之處,亦不影響被害人上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併予說明。此外,被害人於審判中雖曾證稱遭被告取走的現金有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但當場僅扣得1萬4,100元,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而據證人簡嘉庠、杜卉婷之證述,被害人案發當時並未表示尚有金錢未返還之情形,故本院亦僅認定被告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款項數額為1萬4,100元,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物品係被害人暫時放置於親子廁所之手提包內,並非被害人遺失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僅 因被告遭被害人及時發現攔阻,不得不將本案物品歸還告訴人,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到被害人一時將手提 包放置於脫離本人可直接管領照看之處所,竟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占之,且所侵占財物價值非低,行為實有不該,惟因被害人及時發現物品遭人侵占,經林宏裕指引後,攔阻被告並取回遭被告侵占之物,故未因被告行為受有實際損害;又被告被警查獲時,仍否認上開犯行,嗣後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經法院合法傳喚均未到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該等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該等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