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易-1335-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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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明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祥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聯益公司)測試股股長,負責該股夜班之作業生產及員工管理等事項,告訴人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8年6月4日任職於鼎吉實業有限公司並受該公司派駐至嘉聯益公司,而自該時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之期間於嘉聯益公司測試股夜班擔任生產作業員。被告於108年7月23日晚間至同年7月24日上午期間內某時,在嘉聯益公司廠房車間內,因認告訴人工作出錯,遂以手刀碰觸告訴人之肩頸部,告訴人因感到不適隨即表示疼痛,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等語,以此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 之指訴、員工個案訪談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嘉聯益公司測試科股長,於告訴人108年7月間在嘉聯益公司擔任生產作業員時,負責管理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工作出錯,遂以手刀碰觸告訴人之肩頸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很痛?下次拿刀砍你」這句話,是告訴人工作出錯,我才以手背輕碰告訴人肩膀藉此提醒。嘉聯益公司員工個案訪談表並未正確記載我的意思,且我當時也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了。案發現場為開放式空間,如果我有做告訴人說的行為,在場其他同事不可能沒察覺,惟並無證人表示有見聞上情,且告訴人沒有當場呼喊求救,也沒有向課長鄭家寶反映這件事,可證確無此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嘉聯益公司測試科股長,於告訴人於108年7月間在嘉 聯益公司擔任生產作業員時,負責管理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工作出錯,遂以手刀碰觸告訴人之肩頸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字第524號卷第2、30頁;偵續緝續一字卷第53頁),且與證人即嘉聯益公司人資課專員范姜采君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524號卷第11頁)、證人即嘉聯益公司檢大張股股長林彩玉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524號卷第11、12頁)、證人即嘉聯益公司課長鄭家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98頁)、證人即嘉聯益公司職員許朝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12頁)相符,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手刀碰觸告訴人肩頸部,告訴人表示疼痛後,確向告 訴人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等語: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還在工作崗位上,我們 是一人一台機器,當時左右兩側剛好沒人,被告突然從我背後用手勾住我的脖子,我當下很不舒服,隨即表示很痛,請被告停止,被告就說「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之後被告才放開我離開,我當下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偵續緝續卷第11頁;偵續緝續一字第1號卷第54、55頁)。 2.證人范姜采君於109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就告訴人申 訴遭被告性騷擾等事對被告進行訪談,被告於我詢問時承認有以手刀打告訴人的肩頸部,但對於其他行為被告不承認等語(見他字第524號卷第11、12頁);於109年8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間訪談被告時,被告稱因為發覺告訴人工作狀況不是很好,他提醒告訴人再發現類似狀況,接著以手比出做手刀的動作等語(見偵字第25000號卷第5頁)。 3.證人鄭家寶於嘉聯益公司內部調查時陳稱:被告承認有做出 告訴人指稱之文件夾打頭、手刀等肢體動作等語(見他字第524號卷第2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事發之後曾對我說過他有對告訴人做出手刀等肢體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 4.被告於接受嘉聯益公司內部調查時陳稱:「(問:您有曾經 在工作中,碰觸員工身體、捏脖子、捏肩膀、勒脖子等行為嗎?)我從來沒有碰到肩膀以下任何地方,也沒有勒過別人脖子,脖子跟肩膀我都是用手刀輕碰一下,沒有用捏。之前那位時薪工(指告訴人)曾跟彩玉股長說我勒她脖子,我當下就有跟他說:『沒發生過的事情不要亂講』」、「(問:是否有被碰的人曾反應很痛,您回覆『很痛是不是,那下次用刀砍你』)『用刀砍你』是指手刀,怎麼可能是真的刀子,我當時還有比出手刀的手勢」等語(見他字第524號卷第22頁背面);於109年3月9日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否有用手碰觸A女胸部、臀部、抱她、親吻她?)沒有,我是在她犯錯的時候,用手刀去拍她的肩頸部位」等語(見他字第524號卷第11頁);於111年4月13日偵查時供稱:當性騷擾防治委員問我時,我表示沒有說過「很痛是不是,下次拿刀砍你」這句話,我是用手刀方式碰觸到告訴人的肩膀,當時告訴人做錯事我會用筆記本打他,但如果同一天多次犯錯,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續緝續字卷第9頁);於112年6月12日偵查中供稱:當初告訴人做錯時,我有用手刀輕碰告訴人的肩頸部等語(偵續緝續一字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手背碰觸告訴人肩膀,提醒告訴人做錯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5.觀之被告於接受嘉聯益公司內部調查時,當范姜采君詢問: 是否有被碰的人曾反應很痛,您回覆「很痛是不是,那下次用刀砍你」時,被告回答:「用刀砍你」是指手刀,怎麼可能是真的刀子,我當時還有比出手刀的手勢等語(見他字第524號卷第22頁背面);衡情被告倘未對告訴人說:「很痛是不是,那下次用刀砍你」等語,豈會回答范姜采君:「『用刀砍你』是指手刀,怎麼可能是真的刀子,我當時還有比出手刀的手勢」等語。若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前開言語,大可如同該次訪談時,明確稱並無告訴人所指其他性騷擾行為,不會無故坦認其口出「用刀砍你」等語,並解釋當時所謂的刀是指手刀,而非真刀,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手刀碰觸其肩頸部,其表示疼痛後,被告即向告訴人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乙節,確屬事實,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其以手刀碰觸告訴人肩頸部,告訴人表示疼痛後,並未向告訴人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范姜采君、鄭家寶雖證述被告僅供承其以手刀碰觸告訴人肩頸部,未坦承曾向告訴人口出「很痛是不是,下次拿刀砍你」等語,惟其等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6.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當時係以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乙節,然 審酌告訴人證稱其係於工作中遭被告從後方用手碰觸肩頸部位,告訴人既未正眼見聞被告之行為,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將被告手刀碰觸其肩頸部之行為,誤認為勒住其脖子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勒住告訴人之脖子,惟亦難因告訴人一時發生誤認,即無視被告前開承認有口出「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之陳述,遽謂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併此說明。 ㈢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2.證人鄭家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多數主管反應告訴人表現比 較不好,產能效率沒有達到單位的需求,案發時被告與跟告訴人是管理者與作業者,管理者是被告,被告是現場管理跟教育訓練,在工作時被告需要不時巡機台有無需要維修的情況,處理事務的時後在電腦前,巡視的時候就是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3頁),及證人許朝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我們單位工作表現常常出問題,工作有解釋1、2次,但做出來的不同於標準作業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 3.由嘉聯益公司之同事鄭家寶、許朝程之證言,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為管理者與現場作業者關係,被告須不時在現場巡視,且告訴人平時現場作業情況不理想,衡諸證人鄭家寶、許朝程與被告、告訴人均有同事之誼,且皆無夙怨,其等之證言應堪採信。故被告基於管理者立場,如告訴人多次出錯,可能造成公司產能之落後或是影響公司出產貨品之品質,則觀其對告訴人所述之前後文意脈絡,被告顯係基於管理者之立場,要求告訴人達到一般作業標準,始出言警惕告訴人需認真工作。是被告固有以手刀碰觸告訴人肩頸部,告訴人表示疼痛後,即向告訴人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之事實,惟不能僅因被告一時有上述言詞,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葉明祥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