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PHM-113-上易-1337-2024100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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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富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富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澎 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澎富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僱用陳湘霖擔任該公司廠務主管,本應注意使陳湘霖接受適於其工作內容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預防措施,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陳湘霖受必要安全衛生教育之相關訓練,致陳湘霖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檢查並清潔機臺上方空間時,誤以承重性及安全性不足之塑膠椅墊高,該塑膠椅因此破裂,使陳湘霖自椅上摔落,並受有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椎間盤突出、第六節脊髓神經損傷水腫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之指述、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澎富公司除對新進人員教育訓練,告知鍋爐室內備有梯子供登高使用,並按週、按月舉行安全宣導,且不可站立於塑膠椅應為一般生活常識,與職場特有風險無關,自非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有之內容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澎富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於111年7月18日僱用告訴人陳湘霖擔任廠務助理,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澎富公司廠房內,以塑膠椅登高擦拭殺菌釜上端時,因塑膠椅承重破裂摔落地面,受有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椎間盤突出、第六節脊髓神經損傷水腫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術後C3-5小面關節鬆動,伴隨其他神經學症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1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原審卷㈡第9至42頁)、證人李宜靜(原審卷㈡第45至7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2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他卷第2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27至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5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700063號函(他卷第39頁)、澎富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第43頁)、加保申報表(偵卷第41頁)、富邦人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暨異動申請書(偵卷第43頁)、職務說明書(偵卷第45頁)、現場圖(原審卷㈡第77頁)附卷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78-1至9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4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依前述附表14就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規定:課程內容(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訓練時數在3小時以上。此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為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應盡之注意義務,固不待言。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雇主依上述法規對於員工入職時及變更工作前,所應對員工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應指針對個別職場環境風險及勞工實際作業內容,提供相關法規、工作守則、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等訓練,以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定,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非謂只要員工於職場工作過程中可能受到的災害,均涵蓋於雇主應對勞工施予一般安全教育及訓練範圍內,致無限擴張雇主應負之作為義務。 ㈣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記載,其任職澎富公司之 職務內容為:「調整檢查機臺、監督外籍勞工於生產線上之作業情況、操作殺菌機臺,以及文書處理」等(偵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㈡第11、35至39頁),足認告訴人之工作內容確為:「殺菌釜操作、殺菌釜文書處理、現場人力分配調度」(偵卷第45頁),被告為雇主對告訴人所應實施之一般安全教育訓練,自應指告訴人於廠區操作殺菌釜、監督外籍勞工作業直接相關或附隨業務範圍,提供與該等工作有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而臥式圓筒型滅菌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具有危險性設備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勞工應於事前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規則附表11所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澎富公司使未經勞動部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告訴人操作殺菌釜,違反該法第24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處以行政罰鍰(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然觀前開附表11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係側重於壓力容器之種類及構造、安全裝置及其使用、操作要領、運轉實習等,並不涉及應如何登高擦拭殺菌釜頂端,則被告此部分行政違失,尚難認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再者,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12日案發當天致電 告訴人確認事發經過,雙方對話如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 勞檢處:請問公司提供給員工擦拭高處的上下設備有哪些? 告訴人:公司有提供員工A字梯。 (略) 勞檢處:請問事發當時為什麼您要擦拭滅菌釜頂端呢?為什 麼會使用肇災的紅色椅子呢? 告訴人:公司為了週二(即12月13日)之外部機關稽核,於 事發前週末在滅菌釜附近施工,導致滅菌釜頂端有 些灰塵累積,為了讓週二的稽核順利,在外籍移工 使用完該紅色椅子擦拭滅菌釜高處後,我覺得他沒 擦乾淨,我因為求好心切,才會順勢站上外籍移工 剛使用完的紅色椅子進行擦拭作業。 嗣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勞檢處人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時,仍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㈠第325至331頁),繼之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李宜靜、林錦枝,我入職第一天,林錦枝帶我看公司環境、介紹設備,有提到鍋爐間有梯子,偵卷第47頁照片中我記得用過黑色踏板的梯子,之前我也有使用梯子換燈泡,公司沒有說塑膠椅可以拿來登高,但我看大家都這樣做,就想說這是很正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10、16至17,23、25、26、27頁),與證人李宜靜則證稱:公司的紅色塑膠椅平常不會放在滅菌釜那邊,是放在前置作業區讓員工坐著進行前置作業使用,公司備有A字梯,案發當時有1把木梯、1把鋁梯,平常放在鍋爐間,就如偵卷第47頁照片所示,告訴人到職時有接受安全教育訓練,有向其介紹環境跟安全宣導,說明注意事項及物品(包括梯子)擺放位置,我有跟告訴人說塑膠椅是給前置作業區的人員坐著操作使用的,不能站到上面,登高一定要用A字梯等語(原審卷㈡第47至51、65至67頁),可見被告確已提供勞工登高所需梯具,並經主管人員於告訴人就職時告知梯具擺放位置,重申應使用梯具登高無訛。 ㈥又於日常生活中,登高時應踩踏在堅固梯子或相類工具、平 台等,塑膠椅有其耐重限制,質地亦非堅固,且會因單點施力或老舊而脆化、斷裂,持以踩踏登高並非正常、安全使用方式,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日常生活中應具備之常識,猶如烘焙業者提供員工手套、夾具,要求使用該等工具操作,毋庸反面告知「勿徒手接觸烤盤」,或運輸業者提供員工機車、安全帽,要求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送貨,毋庸反面告知「勿使用規格不符的帽子充當安全帽」,又或電焊業者提供電焊護目鏡要求員工從事焊接工作時配戴使用,毋庸反面告知「勿以老花眼鏡、蛙鏡、一般眼鏡代替」等,難認「不可使用塑膠椅登高」係屬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應對告訴人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內容。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過失重傷 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重傷害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雇主之作為義務雖不可無限擴張,然於法規可探求之規範密度內,仍屬雇主可預見之範圍,本案工作現場係低於1.5公尺之登高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被告應提供可安全上下之設備,且該設備亦應符合構造堅固、強度適當、材質不得有顯著損傷、腐蝕、且有防滑措施等規格要求,澎富公司除A字梯外,可用於登高作業之設備即為塑膠椅,適時汰除老舊塑膠椅,應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告訴人使用之塑膠椅一經踩踏隨即斷裂,可見結構安全已有缺陷,被告未適時汰換,應有過失。且告訴人操作殺菌釜之作業流程,包含使用前後之清潔工作,倘澎富公司要求員工登高應使用A字梯,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自應辦理完善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至少3小時以上,告訴人到職後所受教育訓練僅有口頭告知,並不符合相關規定,原審未予審究,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 ㈢經查,「不可使用塑膠椅登高」係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具備之日常生活常識,且與告訴人職務內容不具相關性,非屬本案被告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應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內容,業經說明如前。而本件案發現場係低於1.5公尺之登高作業,被告確已提供登高使用之木梯、鋁梯,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宜靜明確證述如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備置於現場之梯具有公訴人所指不符合構造堅固、強度適當、材質不得有顯著損傷、腐蝕、且有防滑措施等規格要求之情形,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15日就本件傷害職業災害進行檢查結果,亦認本案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災害,況塑膠椅本非供人登高使用物品,被告是否適時汰換老舊塑膠椅,實與「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無關,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責,洵屬無據。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