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易-1338-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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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帝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8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於112年2月1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帝文(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 2316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74頁、第79頁),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316號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完全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云云,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仍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員警於第2次警詢筆錄向被告稱:「你是否要請辯護人或親友到場?」,被告稱:「不用」等語(見毒偵字第2316號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主動放棄接受辯護之權利,再綜觀該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內容(見毒偵字第2316號卷第4至6頁),被告除能清楚供述其住居所、職業、教育程度,並能切合員警詢問問題主旨答覆、對自己所為加以辯解,應答內容皆無何異常之處,智識程度、理解能力、陳述能力均無較常人為低,可見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或因智能障礙,以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項規定有間,而偵查時被告並未到庭,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