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易-1339-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謙與告訴人林沛慈係上下樓之鄰居 ,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停放機車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以「幹」、「幹你娘」、「幹你娘阿機掰勒」、「跨沙小啦」、「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妨害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案暨光碟及公然侮辱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1、2,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 該處停等,準備要停告訴人的車位,剛好朋友打電話過來,說有客人反悔不買了,我有點生氣,才會講三字經,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上下樓之鄰居,於前揭時、地,因故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阿機掰勒」、「跨沙小啦」、「你娘」等穢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案及光碟、公然侮辱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1、2,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而是針對其當時講對話之對象云云,然觀諸原審勘驗「報案人現場錄影l」、「報案人現場錄影2」檔案,可見被告當時係朝向告訴人陳述上開穢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且衡諸被告所說穢語中「跨沙小啦」,有「看什麼」之意,顯然是針對現場之人而非電話中之人,故被告所述上開穢語乃係針對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㈡惟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間短暫僅有數秒鐘,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及錄音譯文對照表(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可見雙方係因偶然糾紛,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並非反覆、持續之肢體或言語攻訐,自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再者,上開言語固於一般社會生活中有不雅及冒犯意味,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難堪之主觀感受,惟該短暫之言語冒犯及影響程度屬較為輕微,自難認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該言語亦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穢語,惟仍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宿怨亦累積多時, 從表意脈絡觀之,上開辱罵性言論有持續性及累積性,顯然會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公然侮辱無罪,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卷內並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宿怨累積多時而對告訴人 有持續性及累積性侮辱之情,依上開卷附客觀事證,從表意脈絡觀之,被告為上開言論僅係當下雙方衝突之一時性言語,並未有持續性及累積性之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業如前所述。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