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343-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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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3、3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世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詎其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將其甫於111年4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㈠於111年4月13日14時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冒用陳政德名義向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辦會員(會員須綁定存款帳戶或信用卡始得進行轉帳),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電支帳戶甲),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⒈111年4月13日16時34分許與林錫欽聯繫,向林錫欽詐稱為沃廚公司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被駭、會員資格設定錯誤變成每期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錫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3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026元至電支帳戶甲。⒉111年4月13日16時許與洪靖捷聯繫,向洪靖捷佯稱為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辦理退費云云,致洪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46分、48分各轉帳4萬9,981元、2萬9,123元至電支帳戶甲。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冒用江信諺名義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辦會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電支帳戶乙),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楊淞徨聯繫,向楊淞徨訛稱:你可以貸款50萬元,若欲貸款需先匯資金云云,致楊淞徨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日11時35分、36分、36分、52分,依指示各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至電支帳戶乙。 二、案經楊淞徨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錫欽、洪靖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李世偉(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錫欽、洪靖捷、楊淞徨(下稱告訴人3人)、證人江信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第4279號卷第9至12、15至18頁,偵字第25745號卷第17至18、39至40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279卷第27頁)、簡單支付公司111年9月28日函及電支帳戶甲、乙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偵字第4279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25745號卷第251至255頁)、江信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淞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林錫欽提出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靖捷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偵字第4279號卷第21至23、47至52頁,偵字第25745號卷第21至23、43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而申請電支帳戶甲、乙及綁定存款帳戶,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利用電支帳戶甲、 乙收受款項,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有一個提供門號SIM卡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錫欽、洪靖捷之犯 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認犯罪,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作向告訴人3位詐取財物之工具,造成渠等財產損害。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家人(原審易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不法利益,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