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344-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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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翔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翔裓與王心芯原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因合夥開設之獸醫院帳目問題而發生爭執,陳翔裓為阻止王心芯進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王心芯手放在房門上,逕自關上房門,致夾傷王心芯左手,並徒手毆打王心芯,使之受有手部紅腫、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心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陳翔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發當日與告訴人王心芯發生拉扯,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先搶我的手機,我要拿回手機才跟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手部是她要進門時,我趕快關門不讓她進來,可能是這樣才夾到告訴人的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阻止告訴人進 門,即逕自關上房門,並與之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2至23頁、第31頁背面、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至5、32頁、原審卷第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 ㈡又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手部紅腫、頭部挫傷之傷害,業據 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29頁)。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當日兩人發生爭執、拉扯之經過:我要求跟被告對帳,當時我到被告家,一樓是員工宿舍,我去被告房間敲門,被告開門看到我要把門關上,被告關門時壓到我的手,當下我有叫被告開門,但被告拒絕,一直壓著門,我一直推門,後來被告有後退,我就倒在地板,我站起來後,我知道資料放在被告包包裡,我看到被告的包包放在房間角落,我就跟被告說我要把東西拿走,被告就推我,我們在拉扯包包,被告就用腳踹我,我一直抱著包包,被告就用手捶我的頭等語(原審卷第40至42頁),核與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挫傷」與傷勢照片中手部紅腫之部位吻合,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搶我的手機,是搶手機當中發生拉扯,她的手部是她要進門,自己被門夾到,我才把門打開,不是我去捏她的手;她要進門,我不讓她進門,她要搶我的手機,所以我就趕快關門不讓她進來,可能這樣夾到她的手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7頁),足徵告訴人手部確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進屋逕自關門時所夾傷,頭部挫傷則是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時,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均非其所為,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原判決以告訴人手部紅腫之傷害,僅提出照片佐證,未能證明係被告傷害犯行所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且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不睦,未 思理性解決,竟於兩人爭執時,逕自關門夾傷告訴人,並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手部紅腫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朋友同住,需要扶養讀大學之女兒(本院卷第54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