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345-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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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劉宇宸(下稱被告)被訴違 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 銜罪所屬章節立法精神乃著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權形象之維護,行為人所著之服飾、徽章及官銜雖屬自己所舊有,並與現行同一官銜略有不同,然行為人依法仍無任意穿著該舊有公務員服飾之權利,原判決認被告非現役軍人,不具軍人身分,而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固非無見,然起訴書之同一社會事實仍為起訴範圍所及,被告所為尚屬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所規範之範疇,原審漏未審酌,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之意思,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為要件。經查:  ㈠被告所攜帶之「國軍官兵言行準據」、「國軍心理衛生輔導 須知」、「國軍教戰總則」、「戰備個人行動準據攜行卡」、「軍法常識卡」、「國軍軍紀安全須知」、「互助組回報作法-平、戰時互助實踐要點卡」等物品,為國防部配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軍偵卷第13頁),再參以扣案之上開物品印製時間分別為民國80年、82年、85年、87年、1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且被告之役別為後備除役,復查無個人兵籍資料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1頁),固可見被告並無相關軍職而可隨身攜帶上開物品。然而,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身上可輕易辨識之處,一般人尚無從查悉被告有攜帶上開物品;且觀諸被告為警方查獲當時之服飾、徽章(見軍偵卷第39頁),其中迷彩服為其於桃園市某生存遊戲店購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軍偵卷第13頁),且其外觀核與一般市面常見而得以任意購買之服飾雷同,又被告所穿著之迷彩服上衣右上臂及帽子正面上方處,均有非屬我國國軍圖樣之布製徽章,該服飾、帽子與一般國民認知我國國軍所穿著之軍人服裝、帽子均有所不同,為一般人可輕易察見、辨識;另被告自承隨身攜帶之職章乃自行委請民間印章店所刻印(見軍偵卷第13頁),而該等職章之官、職銜,均與我國軍、公職不合,有各該職章之印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綜上各節,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致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軍人或公務員身分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  ㈡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或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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