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易-1346-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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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陳泳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彥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彥熙(下稱被告)前為記 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記號公司)員工,為受記號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文化部於民國108年間,辦理「2019臺北時裝週SS20」採購案(下稱文化部標案),並由台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斯特公司)得標,被告得知後,向其主管賴怡芳報告,並對賴怡芳稱可以記號公司名義參加前開前開時裝週於同年10月7日至9日間舉行之服裝展示項目「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記號公司因此於同年8月間某日,授權被告與赫斯特公司洽商承作「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事宜。詎被告與赫斯特公司洽談「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後,得知赫斯特公司將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參與前開秀展之公司或設計師,其為能順利取得該筆款項及增加其個人之知名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記號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隱瞞赫斯特公司就「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項目支付36萬元給協力參展之廠商及得讓協力參展之記號公司或其所屬設計師冠名為前開「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之設計師,以增加記號公司及全體設計師之知名度之機會等情,而記號公司雖不知「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可取得36萬元報酬,然因評估該次公開展示之「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可增加自有品牌曝光度,而增加記號公司各項商品銷售利益後,仍決定參與「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之秀展,並授權被告籌備該秀展所需各項工作及服裝,被告並以記號公司「計畫代表人」名義與「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簽立契約(下稱合約甲),約定由記號公司設計30套秀服並支付40萬元予「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再由「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負責與服裝結合之圖樣、3D列印模型構件設計,並提供3D列印技術與數位製造相關建議、與3D列印之代印公司協調列印構件製作進程等內容,記號公司並於108年8月14日匯款支付部分服裝製作價款28萬2,700元予「sKY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被告則於同年月12日,以自己名義與赫斯特公司簽立「2019臺北時裝週SS20」契約書(下稱合約乙),而取得「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之冠名設計師之權利,赫斯特公司並依前開契約,於108年8月15日、9月5日分別支付之25萬元、11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扣除代扣繳稅額、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實際支付22萬225元、9萬6,899元),致記號公司受有64萬2,700元之損害(已支付28萬2,700元+赫斯特公司支付補助費用36萬元);而被告則取得不法所得36萬元。嗣賴怡芳察覺「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與赫斯特公司簽約及赫斯特公司對於「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已與被告約定36萬元之報酬等情,被告亦藉故推託不讓記號公司或其所屬設計師冠名為「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之設計師,記號公司始知被告無意讓記號公司或其所屬設計師冠名為「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設計師,迫於無奈而將「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製作完成之服裝售予被告,被告因此參加「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並冠名為該秀展服裝之設計師,足以生損害於記號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背信或詐欺犯行,並以:本件一開始是赫 斯特公司找我合作,是我提議告訴人公司加入參展,告訴人公司原本答應,但後來告訴人公司不想做這件事情,所以才改成我個人名義參展,故並無背信亦無詐欺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108年7月初受證人即赫斯特 員工盧淑芬之邀參與本件設計工作,被告於108年8月9日代表告訴人簽署合約甲,告訴人亦因此在同年月14日匯款282,700元至證人即「sKY Assoivatitive 設計工作室」代表人陳長忻之帳戶內,其後被告再於108年8月12日以自己名義與赫斯特公司簽署合約乙,且領取合約乙所約定360,000元(經扣除代扣繳稅額與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實際分2次取得220,225元與96,899元)之契約價金款項。而上開「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於108年10月8日展演時,僅被告冠名為該次展演之設計師,告訴人之公司名稱、所屬品牌或告訴人所屬之其他設計師均未列名顯示在該次展演或相關宣傳文件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與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53頁至第56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04頁),且核與證人黃柏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9頁至第13頁)、證人盧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61頁至第164頁)、證人吳菊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2頁)、證人陳長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33頁至第360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合約甲之書面(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永豐銀行108年8月14日匯款單(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45頁)、2019臺北時裝週SS20採購案契約及其附件(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一第131頁至第269頁)、合約乙之書面(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108年8月份付款申請單2張(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29頁、第133頁)、108年8月5日匯款委託書1份(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31頁)、赫斯特公司匯款明細1份(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35頁)與告訴人公司內部核銷上開282,700元之單據憑證影本1份(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7頁至第47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就赫斯特公司與被告合作「2019臺北時裝週SS20」之經過 ,證人亦即「2019臺北時裝週SS20」之策展人盧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承辦本件時裝週主題秀時,希望可以將一些科技面的時裝創作、實驗性展演的可能性加入本次展演,所以才邀請被告來談,一開始找的就是被告本人,因為當時3D列印這個技術跟被告任職的公司沒有直接關係,3D列印最主要的技術經驗是在被告身上,主要關鍵是在被告,後來被告告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希望能夠提到團隊之類的這種訊息,我的態度是只要文化部那邊沒有反對,我都盡可能協助他,所以究竟是被告名義或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我都可以等語明確(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4頁及第270頁)。是由證人盧淑芬上開證述可知,「2019臺北時裝週SS20」初始即係欲與被告個人合作,而與告訴人公司無涉,係被告主動提出欲邀請告訴人公司一起參與乙節,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何以詢問告訴人公司有無參與意願乙節,證人亦即告 訴人公司員工賴怡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被告希望我可以跟他一起參與,是由我負責去跟公司提報這件事情,老闆表示如果以公司名義的話,就讓我們2個設計師去做參與,並由被告擔任對外窗口,而所謂以公司名義,並非以公司名義簽約,而是要有告訴人公司的品牌或設計師名字露出,也就是發表的時候,會打LOGO在T臺上面等語明確(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63頁、第376頁、第382頁)。而盧淑芬邀約被告參與本件時裝週活動後,被告向盧淑芬表示欲邀請告訴人公司成員一同參與討論,經盧淑芬應允後,賴怡芳即有參與討論,且展現正向態度,且告訴人公司參與時裝週的目的就是要露出設計師名字乙節,亦據盧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264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綜合上情以觀,本件主辦方未曾要求被告需以公司名義參與,而係被告主動邀約告訴人公司加入,而於得告訴人公司應允後,被告亦大方偕同告訴人公司另名設計師賴怡芳至赫斯特公司開會商討,要無刻意隱瞞或遮掩任何細節甚明。而告訴人公司加入此活動之目的,僅係欲借此機會增加告訴人公司所屬品牌及設計師曝光機會,告訴人公司並未立於主導地位,對外連絡亦均係由被告處理,是究係由被告抑或告訴人公司與赫斯特公司簽約,顯非告訴人公司著重之點。故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以其個人名義與與赫斯特公司簽立合約乙部分,自難認有何損及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情。  ㈣被告於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赫斯特公司簽立合約後,證人盧淑 芬於108年8月27日催促被告提出設計師團隊名單,被告提出參與名稱為「Rock異世界」之文案,其上記載服裝設計師為被告及賴怡芳等情,有賴怡芳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內足憑(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413頁)。證人賴怡芳亦證稱:上述「Rock異世異」文案是被告要提報到臺北時裝週的,文案裡面有告訴人公司設計師的名字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83頁)。是於告訴人公司應允加入「2019臺北時裝週SS20」後,被告確有依照其與告訴人公司約定,於相關文案中顯示告訴人公司之設計師姓名等情明確,自難認被告有何未依照其與告訴人公司約定而損及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情。  ㈤證人賴怡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公司既然要參與的 話,所有的衣服一定是公司出資然後製作,就是整個開發團對一起加入這件事,我們有個開發部門,會有打版、樣本,等於都要力投入這件事情,還有連同一些布料、輔料、打版師等,到整件衣服完成製作,這些錢都是公司要付的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62頁至第364頁)。是本件告訴人公司既業與被告議定將以前述方式參與臺北時裝週,為求得以順利曝光告訴人公司及其設計師,告訴人公司自需付出相當代價以俾順利完成作品展示。為此,被告乃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簽訂合約甲,並由告訴人公司支付「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款項,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縱事後告訴人公司不再參與「2019臺北時裝週SS20」之展演,亦難以此推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舉。  ㈥告訴人公司嗣表達不願再參與「2019臺北時裝週SS20」部分 ,此業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衍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盧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覺這案子在過程似乎有產生一些變化,就是到後面的時候,告訴人公司就不是正向支持,但細節不清楚(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284頁至第319頁)。然就何以告訴人公司不願再參與乙節:  ⒈證人賴怡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問過被告,參與本 件時裝週是沒有贊助費用,然其與被告一同前往赫司特公司開會時,才發現是有贊助費用,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支持把這場秀做完,不要告訴公司有收取這個費用,但伊還是有跟公司說,公司即未再參與這檔秀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67頁至第373頁)。  ⒉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衍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公 司一開始是不願意參加時裝週的,我知道不是以公司品牌的名義做,是被告個人名義做,被告後來就開始運作,欺瞞我們對方是可以讓我們用公司的名義去做,所以公司才同意支付這筆款項,後來發現不能用公司名義,所以折衷用公司設計師的名字,被告說可以,後來才知道都是被告編造的,所以即不再參與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  ⒊互核證人林衍愷、賴怡芳之證述,證人賴怡芳指述因被告收 受赫斯特公司之贊助款,經告知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始不再參與「2019臺北時裝週SS20」;證人林衍愷則稱:係因被告欺騙參與時裝週得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爭議乙事,告訴人公司始不再參與。上開證人所述,全然不同,是其等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賴怡芳、林衍愷雖均指述本件係因被告一開始表示可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參與時裝週,嗣又改稱:僅能以個人名義參與乙節。然本件被告有主動邀約證人賴怡芳前往赫斯特公司開會,確認時裝週展演情狀,倘被告確有欲掩飾不欲告訴人公司知悉之情事,自無可能主動邀約賴怡芳一同前往赫斯特公司開會之理。再者,證人賴怡芳有至赫斯特公司與證人盧淑芬一同開會,此業證據人賴怡芳證述在卷(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92頁),然證人賴怡芳坦言未曾向盧淑芬確認上情,亦未質以何以告訴人公司已投入相當時間、金錢,卻無法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參與時裝週展出,況依證人盧淑芬上開所述,無論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抑或以被告名義參與,其均可配合,然告訴人公司卻在未進一步詢問或爭取之狀況下,即逕自退出時裝週之展演,此亦有悖於常情。是證人賴怡芳、林衍愷指稱:因被告未誠實告知細節,告訴人公司始退出參與本件時裝週展演乙節,二人所述退出原因乙節除有上開明顯矛盾,且有悖於常理,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而本件合約乙既係被告與赫斯特公司所簽立,赫斯特公司據 以核發補助款予被告,自屬有據,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如何拆分補助款,乃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民事關係。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除已給付告訴人公司有關合約甲部分之28萬2,700元外,另給付告訴人公司製作衣服費用20萬元,另其本人尚有支付Sky Associative尾款12萬元,是扣除赫斯特公司給付之補助款外,整體而言仍屬虧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實難認被告獲有財產上利益。換言之,以被告而言,縱邀約告訴人公司參與展覽,而由告訴人公司支付相關人員、服飾設計製作等成本,其本人可得獲取之贊助款實際僅31萬7,124元,扣除被告應支付之費用,其並無獲利可言,益證被告邀約告訴人公司參與展覽之目的確如被告所辯係在提供告訴人公司及公司所屬設計師知名度,而非意在損害公司利益或為自己詐取財物。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逕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領取赫斯特公司交付之36萬元係屬詐欺所得,及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原已和解,然服裝界因本案有不利告訴人公司之耳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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