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易-1347-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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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洋 周妤芳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111年度偵字 第3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博洋、周妤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洋、周妤芳均係「臺北市○○區○○街 000巷至000巷及○○街000至000巷之電信勞工住宅」(下稱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一,而均明知該住宅全體住戶從未曾取得所坐落之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名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甚至連住宅之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及相關產權登記等事宜亦未曾具體落實而存有使用權源之爭議,且其等從「周刊王CTWANT」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登載之「尋找解鈴人1/立院背書標售北市4240坪黃金地交通部竟不敢賣」、「尋找解鈴人2/每逢選舉就喊『賣地』里長無奈籲開放危宅整修」系列報導之標題及內文即可明確得悉本件土地素有究為國產或私產之爭議,且本件土地標售案係因立法委員存有異見之故而由交通部於111年2月中旬自行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而顯與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所在之臺北市○○區○○里里長即告訴人林佩燕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日時許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之事顯然無涉等節,然因不滿告訴人於接受前述「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而呼籲希望電信協會可先同意住戶整修老舊危宅以降低社區公安疑慮時,有向該記者提及本件土地上之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存有產權爭議及立法院曾決議不能標售本件土地之歷史背景等情,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14時許,由黃博洋以委請不知情廣告業者人員將載有「抗議林佩燕於今年2月25日周刊王造謠本基地有『產權爭議』」等語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懸掛在周妤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外牆顯眼處之方式,而指稱告訴人有向周刊記者造謠本件土地有存有產權爭議之負面情事,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紅底白字布條照片、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林奕華立法委員提案表暨表決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本件電信勞工住宅謝忠興於102年7月8日呈總統府等機關之說明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59500號開會通知單(含簡報資料)、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暨會議紀錄、「周刊王CTWANT」於111年2月25日所登載之「尋找解鈴人1/立院背書標售北市4240坪黃金地 交通部竟不敢賣」、「尋找解鈴人2/每逢選舉就喊『賣地』 里長無奈籲開放危宅整修」系列報導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雖均不否認黃博洋徵得周妤芳同意後,由黃博洋委請廠商製作本件布條後,再於上開時、地,將之懸掛在周妤芳上址住處之外牆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黃博洋辯以:本件報導登出來時,引起眾鄰居不滿,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委員會開了好多次會,有議決要拉布條抗議,本件土地並無產權爭議,當時是由電信協會花錢購買土地後,在45、46年間蓋房子,分三批賣給100多戶電信局員工,1戶賣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稱作勞工住宅,不是宿舍,幾十年來,房屋有漏水、電線老舊,都是由住戶自己修理,告訴人的造謠確實不符合事實,我們的抗議皆有所本,我因為身為我們勞工住宅聯誼自救會總幹事,所以我才去進行請周妤芳提供地方懸掛布條,這是屬於公益事項,而且告訴人後來自己也在公告上稱並未向記者表示「基地有產權爭議阻礙都更」而改口等語;周妤芳則辯以:我的父親周才明是本件電信勞工住宅原始承購人,父親過世後由我繼承;當初是黃博洋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我的住處外牆懸掛本件布條,要維護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戶權益,我認為這是為了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共同利益而同意,所以我沒有妨害名譽的故意;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所有權歸住戶,基地所有權則歸電信協會,因此就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十分明確,並無產權爭議,只是由於房地分屬不同人,如何進行都更改建一事多年來時有爭議,因此認為告訴人接受訪問時直接稱產權爭議用語不當,所以懸掛本件布條進行抗議;且告訴人身為當地里長多年,為當地政治人物,身為里民認為里長發表如本件報導所述內容有所不實,使用「造謠」2字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之原則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均係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戶,該住宅係自46年間起 陸續興建,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住戶,但全體住戶從未曾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土地所有權係歸屬電信協會所有;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由電信協會之監督機關即交通部自行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辦理都更;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身分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該週刊遂於111年2月25日刊登本件報導;黃博洋於徵得周妤芳同意後,由黃博洋委請不知情廣告業者製作本件布條,再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將布條懸掛周妤芳上址住處外牆顯眼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42、181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此部分情節在卷(偵13788卷第13至14、97至99頁、偵21897卷第29至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懸掛相類內容布條之陳國展證述大致相符(偵21897卷第19頁至19頁),復有被告2人於111年4月下旬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截圖、本件布條之刊登照片、本件報導網路列印全文等在卷可憑(偵緝卷第75頁、偵21897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89至10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可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⒉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㈢本件檢察官雖舉上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 )林奕華立法委員提案表暨表決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謝忠興102年7月8日呈總統府等機關之說明書、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59500號開會通知單(含簡報資料)、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暨會議紀錄等(偵13788卷第61、103至149、157至179、181至189頁),指本件土地長久以來確實存有國有或私有財產之爭議,而據此欲肯認告訴人接受採訪所述「產權爭議」乙節(「產權爭議」一語參本件報導所刊登照片之文字說明【原審卷二第95頁】)。然由前述證據資料及其待證事實可知,此問題之存在已非單一個人財產權之糾紛,而關乎上百戶房屋住戶之權益,事涉公共事務。  ㈣次由上開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函所附簡報資料之說明,本 件土地所有權人為電信協會,源於45年間臺灣電信管理局為解決員工住宿問題,報奉核准後指示電信協會購入,而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房屋部分原分二期興建,第一期興建完成後領有使用執照,第二期因未依規定留防空避難設施而無法申領使用執照,以致於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住戶與興建委員會簽訂貸款購屋契約約定落成後由興建委員會以住戶名義代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具領權狀,然興建委員會並未代辦房屋產權登記(偵13788卷第169頁),並有住宅興建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杜秋河(為原始承購人之一)扣款證明單、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8日發布之新聞稿「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所有財產尚屬私有財產,不適用國有財產法」、電信協會112年5月26日電協產字第112000002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偵13788卷第81、83頁、偵緝2699卷第83至87頁、原審卷一第137至147頁),觀之上開承購人名單,其上即有周妤芳父親周才明之姓名,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土地確實登記於電信協會名下。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知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房屋為承購之住戶所有、本件土地為電信協會所有,並無爭議,告訴人接受周刊採訪而表達本件報導所述內容異於其等認知乙節,即非無據。反觀告訴人於本件報導中使用「許多住戶還自掏腰包蓋『宿舍』」之用語,所謂「宿舍」指政府機關、學校等提供員工居住之處,亦即住戶並未有房屋之所有權,其此用語即容有與上開事實不盡相符而有使人誤會之虞;況告訴人其後亦公告稱「里辦公室從未向記者表示『基地有產權爭議阻礙都更』」等語,有該公告在卷可憑(偵緝2699卷第79頁)。  ㈤又以懸掛布條方式表達對告訴人如本件報導之內容的抗議, 係經「通化街電信勞工住宅聯誼會各地號代表委員會議」決議結果乙節,除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為胡志杰、證人即本件電信住宅住戶之一林雅琳證述在卷(偵13788卷第10至11頁、偵21897卷第14至15頁),復有黃博洋所提出之會議結論(告訴人未澄清報導內容,決議增加抗議規模,擴大懸掛抗議布條)、決議(若告訴人澄清報導內容將拆除所有抗議布條)可參(偵緝2699卷第49、111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係基於全體住戶之意願為公共事務而為本件懸掛布條之行為。  ㈥再者,被告2人係在告訴人於本件報導中所指有「土地處理爭 執」之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懸掛本件布條以表達對於告訴人言論之不同意,此等表達方式相較於被告接受周刊訪問後經周刊報導其言論內容,藉由此等媒體方式宣達,顯然在言論內容散播之範圍、程度上實屬有限,被告2人並未選擇更加無遠弗屆之方式散布其等言論,亦徵其等應無散布本件布條內容以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㈦告訴人雖指訴:我指的爭議是指在這塊地上的住戶共116戶, 但是這116戶都是沒有土地所有權的,至於他們是用什麼權源使用這塊土地,大家並不清楚,所以就產生爭議,這116戶中也只有18戶有房屋的所有權,因為很多住戶就房子是沒有產權的,所以我覺得他們也不願意花錢去整修的原因是因為不想落入花錢幫人家修房子的迷思,有在幫房子做維護的人,我覺得不到10戶;對方是惡意的,上開布條內容是不實在,他的言論造成里民對我的不信任,害我名譽受損,里政難以推動等語(偵13788卷第97至99頁),顯見告訴人對於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中確實仍有部分原始承購戶擁有房屋之所有權乙節亦知悉,而其就本件報導中所稱「老舊危宅」、「因為有產權爭議,外牆低矮老舊也難以做大幅翻修整建」之原因是住戶沒有所有權、不願花錢幫別人的房屋整修、維護,則僅係其自己推測之詞。告訴人身為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所在里之里長,本應充分反映里民之民情、協助里民意見轉達與縣市政府政策推動,而具該地方政治人物之角色,且由其接受媒體訪問以表達意見之方式,亦可知告訴人擁有一定之話語權及發聲管道,而有能力足以澄清事實,此較一般里民包括被告2人即處於更有利之地位,因此在面對里民在公共事務上之質疑與指摘、就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時,告訴人自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本件電信勞工住宅與所在基地所涉與上百住戶之居住權益、財產權等公共事務有關,被告2人本於其等主觀上對於房屋與所在基地所有權之認知既非無據,又經住戶代表決議以本件懸掛布條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接受媒體訪問、報導與現狀不盡相符、容有使人誤會之虞的內容表達不同意見,縱使使用「造謠」一語尚有誇大、較為激烈之情,仍難認其2人以本件布條就上開公共事務所提出之評論內容,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具真實惡意,應認被告2人對於本件布條之評論內容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2人具有「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本件土 地是否應「歸還國家」而屬國有財產尚有爭議,而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戶(包括原始承購戶)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房屋產權登記等,然未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詆毀告訴人之真正惡意,而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意旨所指罪責。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有罪之前提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楊淑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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