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易-1348-20241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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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明知與告訴人廖衒圳發生性行為及 拍攝相關私密照片、影片,是出於雙方之合意,仍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登入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帳號詳卷),在臉書網頁上發表「我被拍了超過2000張照片、還有影片,途中多次喊『不要』、『不要拍了』、『我想走了』,得到的是暴力對待…,那個瞬間真的是『轟』的一聲,除了呆在現場,我瞬間也感覺不到下體疼痛」等內容之文章,並標記「廖圳黑單」,影涉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等罪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 以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廖衒圳於偵查中所為指訴、111年3月20日被告臉書截圖畫面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刑事裁定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臉書網頁上發表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但我當天真的是被強迫的,我有要求如果在指導的時候告訴人不能碰我,當天的要求只是大尺度攝影,而非性愛拍攝,我只是陳述事實,並未妨害告訴人的名譽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帳號「000000 00000」在臉書張貼如公訴意旨欄所載文章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8頁、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36、38、93、95頁),並有被告於臉書發表上開文章之截圖附卷為憑(他字第5011號卷第13、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免責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而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達到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裁定,可知被告曾就告訴人及案外人吳家傑(下逕稱吳家傑)與其於110年8月6日在臺北市○○區「○○○○」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乙事,於111年3月16日至警局報案提出告訴(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書在卷可稽(他字第5011號卷第28、29頁,他字第4152號卷第43-51頁);而前案發生當時除告訴人在場外,尚有吳家傑在場,告訴人與吳家傑各為被告當時之前後任男朋友,亦經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參以告訴人提出被告刊登上開文章之臉書截圖(他字第5011號卷第14頁),文章下方有「Jeremy Wu」即吳家傑與被告的對話截圖(被告及告訴人均未爭執此節),可知吳家傑曾傳送「我唯二對不起你的就是第一為了跟廖圳學攝影跟你複合讓他跟你發生關係,第二為了錢跟你複合」等文字訊息給被告;且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臉書頁面中,另有被告與吳家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如下:「被告:你對我只有這樣嗎?裝作什麼事都沒有平平淡淡的過?不用公開道歉你的護衛隊們對我的傷害?消遣消費娛樂?」、「吳家傑:這我沒辦法,我有我的社交圈要顧。」、「被告:為何沒辦法?那我能公開嗎?你的道歉。」、「吳家傑:我要保持跟他們的關係,雖然只是社交。」(他字第5011號卷第25、26頁),可見吳家傑確曾因被告於前案發生時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向被告道歉,則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是遭告訴人性侵害,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臉書文章內容均屬真正等語,並非全然無據。㈣又被告與吳家傑於110年8月23日在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如下:「被告:其實廖圳一開始跟我說他沒有要碰我。所以老實說那天的事我很不舒服也很不願意去想...吳家傑:那還是不要好了。原來如此。其實他有跟我說他想。被告:我有跟他說我不想。沒有你在旁邊哄我我真的那天差點崩潰...。吳家傑:我們其實以為你性成癮...所以覺得你沒關係。被告:沒有...。吳家傑:抱歉...。被告:這件事可以不要再發生了嗎?類似的事也不要。他跟我的說法是在旁邊自己打手槍而已。吳家傑:可以。被告:我相信你不會再讓這種荒誕的事發生第二次。但是我還是需要時間清除那段回憶。吳家傑:抱歉我只是一開始為了廖還想你所以答應...。被告:沒有...。吳家傑:對不起...這真的對不起...。被告:真的要道歉就不要再發生傷害我的事。這樣就好。吳家傑:好。抱歉。被告:總之就是這樣,不想多講。吳家傑:好。」(原審卷二第25-2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在旅館發生性行為後17天,尚未提出前案告訴前,即向吳家傑表明其當時發生性行為感覺很不舒服、很想清除那段回憶,吳家傑並對此一再表示抱歉,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前案發生時,告訴人曾有違反其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照片、影片之情形,而吳家傑當下亦未反駁被告所言,反而一再道歉安撫被告,依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上開文章,係故意捏造虛偽不實之事,藉以誹謗告訴人。  ㈤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卷附被告所提供之MEGA雲端網址照片 ,有數張被告與吳家傑自拍之照片,當時吳家傑似在睡眠中,被告有觀看鏡頭,被告之表情並無不悅或受強迫之情乙節,因此認定被告未遭告訴人強迫性交或拍照;惟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我和告訴人、吳家傑是在下午4點進入旅館,翌日早上10點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告訴人亦未否認上情(原審卷第39-4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及吳家傑於前案當日在旅館留宿之時間長達18小時,被告於前開臉書文章並稱其被拍了超過2000張照片,另有影片等語(未見告訴人與吳家傑對此爭執);而卷附前揭MEGA雲端網址照片僅有4張(原審卷二第57頁),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無從確認是否為前案案發時所拍;縱認係前案發生時所拍,且照片中吳家傑確實閉眼似在睡眠,則當時被告縱使有觀看鏡頭並未呈現受到強迫之表情,仍無法代表被告於其餘10餘個小時之長時間內均無受到壓迫而為與性相關之行為、或被迫遭拍照、攝影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在其餘上千張照片中,被告是否均有觀看鏡頭而未呈現不悅之表情。  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後,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 不足,為前揭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然無法達到起訴門檻之原因眾多,有可能係蒐證不全或舉證不足所致,亦有可能係對法律規定、構成要件之認識不夠清楚所致;尚無法僅因被告提起前揭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亦未准許交付審判,即得逕以反推認定被告所提告之內容不實。於被告被訴之本案加重誹謗案件,仍須回歸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審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已足證明被告犯罪。㈦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指摘告訴人涉犯性侵害犯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與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相關,自非僅係個人私德,應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㈧綜合上情,足徵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公訴意旨所指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言論不實,仍虛構情節基於實質惡意予以發表,即無從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㈡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證據,業經告訴人與吳家傑確認過後係屬假證據,被告多次以假對話、假帳號捏造事實企圖使判決產生偏頗,造成告訴人名譽、經濟及精神上之損害,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上訴意旨指摘之事,未據檢察官再聲請調查證據以證 其實,參諸吳家傑亦經被告提出前案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就本案亦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所述能客觀真實;而告訴人僅依傳聞證據而為上開臆測,自難予以採憑;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聲請調查告訴人與吳家傑之通話紀錄或網路上之電磁紀錄,以證明其等有無串證之情(但經合議庭認無必要,予以駁回,本院卷第94頁),益徵被告並無欲掩蓋其等之使用網路歷程及電磁紀錄   之情。是本案既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虛 偽不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實質惡意,且被告上開文章之內容,並非與公共議題毫無關連,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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