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349-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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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綵瑩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綵瑩自民國98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 ,為告訴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員工,負責告訴人接待韓國團來臺灣旅遊之業務,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韓國TOUR WORLD旅行社(下稱本案韓國旅行社)之不法利益,並違背其任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擅自向本案韓國旅行社之負責人金容新表示可調降韓國團每人(103年為2萬7,283人、104年為2萬1,978人)之團費美金30元,致告訴人短收該2年之團費,累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589萬487元(計算式:2萬7,283×30.37×30+2萬1,978×31.9×30=4,589萬487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4,598萬487元,顯屬誤算,應予更正)之損失。被告利用告訴人原則為75天之授信期時間差,並利用其負責與本案韓國旅行社對帳及指定該旅行社所匯款項沖帳日期之機會,致告訴人未曾發覺,遲至108年8月間始查覺有異而進行內部調查,然因朱綵瑩將責任推卸予本案韓國旅行社,並偽造金容新同意之還款協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告訴人因此信以為真而並未進一步查明。嗣於109年3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韓國團大量減少,本案韓國旅行社匯入之款項顯著降低,被告見事敗露無法再透過沖帳方式掩飾上情,於109年5月始向告訴人坦承上開擅自調降團費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張家豪律師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法務人員李彥昇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稽核課代理經理葉金香、告訴人入境事業部協理林芳如、告訴人入境旅行事業本部前協理林健興、告訴人負責韓國團內勤工作之員工蘇維莉、被告配偶蔣政龍等人之證述、本案韓國旅行社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團費明細、付款明細、積欠明細、稽核應收帳款催收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書各1份、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前後撰寫之自白書2份、金容新於110年1月14日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1份、被告與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當時的主管說要一起解決事情,他要伊寫這份自白,要給公司一個交代,讓上面的人知道我們有在努力解決這件事。所以寫這份自白書要給老闆。這份自白的內容不是真實的。因為主管說要一起解決的這件事,否則應收帳款就會都是伊的錯,況且,自白書寫了也不表示韓國沒有欠東南旅行社帳款這件事。伊沒有想到會用自白書告伊,林芳如跟伊交代的內容,伊就跟蘇維莉講,請她幫我寫,也沒有跟別人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主管即證人林健興、林芳如之要求下撰寫自白書,其所寫之自白書與客觀事實不符,只是當時公司處理應收帳款的權宜之計,被告未曾也無權調降團費,是應主管要求為了向主管部門及告訴人之負責人主張有積極解決之事由而提出,是林芳如要求被告配合公司指示,準備好資料讓公司告金容新,否則要向被告要求賠償4500萬元之損失作為威脅之內容,且報價單的價格是經過公司部門主管審核過的,公司提出一個團費價格,不能低於團費的最低範圍,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本件並無被告片面降價之情事,本案應由告訴人至韓國訴請韓國旅行社給付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9、310頁)。經查:  ㈠被告自98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為告訴人之員工,負責告訴 人接待韓國團來臺灣旅遊之業務,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前於108年9月間,因偽造金容新同意告訴人提出之還款協議,經原審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93頁)、上開被告偽造之文書共10份(見偵卷卷一第27至4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芳如於110年10月28日在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 事案件證稱:「證人林健興要我陪同被告參加109年5月27日之告訴人董事會,說明為何積欠應收帳款4、5千萬,當下被告說這不是應收帳款,是2014、2015年被告自行降低團費,每人30元美金所產生的差額,當下董事會主席陳文祥執行副總非常生氣,被告為何自行降低團費,要被告不要胡說,就叫我、被告、林健興出去。被告雖然要解釋,但是老闆很生氣,不聽我們解釋。...(證人方才陳述被告自行降價,是如何知悉?)自白書寫的。(告訴人有無向本案韓國旅行社確認當時價格為何?)事後就沒有聯繫上金容新,我們請被告聯繫金容新,但被告說金容新都不在,無法聯繫。(4,500萬元部分,於操作過程,是否都有確認單?)是。(若都有確認單,為何告訴人不知道價格為何?)告訴人有問被告,但被告答不出來。(本案韓國旅行社積欠4,500萬元團費,是否因確認單上之團費登載金額與本案韓國旅行社實際應給付的團費金額不符?)是。本案韓國旅行社該給付告訴人多少團費,是由被告製作。本案韓國旅行社會先有確認單,出團後會有月報表,報表會記載本案韓國旅行社應給付金額,告訴人會傳給本案韓國旅行社確認,但被告有無向本案韓國旅行社確認不知道。依告訴人內部文件記載之應收帳款,本案韓國旅行社尚積欠4,500萬元。(本案韓國旅行社積欠之4,500萬元,告訴人有無向本案韓國旅行社催討?)告訴人希望被告先釐清這是應收的團費或被告自行降價,所以當時有向被告配偶蔣政龍說明若4,500萬元收回,會返還被告300多萬。(就被告有無向韓國旅行社自行降價的事實,有無向韓國旅行社確認?)沒有,因沒有找到金容新」等語(見偵卷卷三第99至103頁);嗣於111年4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是到了被告之自白書才知道這件事情嗎?)是。(擅自降價這件事情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嗎?)是,被告在自白書裡自己講出來的,之前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之前只是覺得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來而已」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27頁);證人林健興於111年11月10日在偵查中亦證稱:「(你在應訊時稱109年5月間,被告找林芳如及你,被告告知是他自己降價給韓國團,是否如此?)是,5月當時新冠肺炎已經開始,韓國團沒辦法進來台灣,當時我對完帳發現還是有4,000多萬沒繳,也沒有新的款項可以付,告訴人每個月都有檢討欠款的會議,而我們因為是被檢討的對象,5月份告訴人開董事會,被告在開董事會前一天主動找我,告訴我所有款項並不是金容新欠的,是被告自己把團費降價,4,500萬都是降價的差額,不是應收帳款,我一聽傻眼,就告訴被告明天要開董事會請她自己向老闆說明,董事會當天被告就把她告訴我的事,告訴董事長,重點就是沒有應收帳款,金容新也沒有欠公司錢,當時被告沒說是從何時開始降價,是後來在自白書上寫的,在告訴人董事會當天提出來給上面看。被告說降團費是怕客人被搶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1至343頁)。稽之上開證人林芳如、林健興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被告有調降團費行為之認知,均係來自被告所撰寫之自白書及被告在告訴人董事會上之自白,且被告及證人林芳如、林健興因本案韓國行社之欠款而成為告訴人檢討之對象。  ㈢然而,依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前後所撰寫自白書內容略以: 「韓國的金老闆便再三向我提出降價的要求,希望四天三夜標準系列團的收費能降為每人30美金,我在幾經思量後,自行獨斷的答應他的要求。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單純的想要讓韓團業務能夠持續下去,因為不降價就接不到團。但因為我的疏忽,在填製每團報表時,沒有將調降的團費真實顯示出來,造成業務帳面上的應收團費帳款,高於我實際向韓國金老闆收取的團費帳款。以致造成103至104年間,累積約4,500萬元的虧損金額。雖然每個月部門主官都會督促我向韓國金老闆催收團費帳款,但每次我都是自行偽造Tour World的公司印章和金老闆的簽名,應付、欺瞞部門主管的稽核」等語(見偵卷卷一第47頁),似可認被告曾自承有調降團費之舉,惟依告訴代理人李彥昇於調詢中明確表示:「我曾於109年8月17日代表告訴人檢舉被告擅自於103年至104年將韓國旅行團費降價涉嫌背信一事,但經過告訴人內部對帳後發現實際上並沒有降價的事情...(你前述告訴人發現並無圑費降價一事,詳情為何?)因為被告針對其每月跟每年度的出團紀錄都會製作彙整表(即偵卷卷一第23至25頁所示者),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製作的彙整表核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發現,外幣匯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與告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及ERP系統列印出來的『稽核應收帳款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同,因此103年及104年本案韓國旅行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款項,直到告訴人在108年8月間才發現從同年3月起,對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應收帳款才開始大量累積,所以告訴人認為並沒有降價的事情,是被告為了持續讓韓國旅遊團來臺而編撰的說法。(告訴人對本案韓國旅行社迄今累積之應收帳款係多少?)107年11月迄今之累積應收款項,也就是欠告訴人的團費(包含小費)加總是美元154萬9,514元。(告訴人是否曾向金容新確認103年至104年間有無降價及出具還款計畫書一事?)沒有,因為告訴人認為沒有降價的事情,所以毋須向金容新確認...」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1至72頁);嗣告訴代理人張家豪律師於110年10月12日偵查中亦表示:「之前關於降價的部分就不再主張,因為這個部分告訴人有查核過...」等語(見偵卷卷三第7頁),則既然告訴人在知悉被告上開撰寫之自白書內容後,復經告訴人歷經逾1年之查核,已核對被告製作之彙整表、告訴人之外幣帳戶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款項均相符,因而確認本案顯無調降團費一事。且證人林芳如、林健興均為被告之主管,衡情被告身為下屬,在面對告訴人之檢討及主管之要求,縱使未達於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被告為維持生計,而有違心之舉,尚非不能想像,依被告於調詢時陳稱:「證人林芳如在109年5月的時候再次向我表示,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欠款還是太高,便質疑我是不是之前有擅自降價,我只向她表示金容新在103年間有向我表示告訴人開的團費太高,是否可以每人調降美元30元,但我當時並沒有答應金容新,所以我並沒有擅自降價,但林芳如可能誤解我的意思,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價格的,便要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已經承認錯誤,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認為這樣是一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即明(見偵卷卷一第18頁),又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被告與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見偵卷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5、355頁)之內容,主要係證人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告不成金容新會轉向被告,被告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大致相符,從而,詳參上開自白書出現之緣由,堪認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主管之要求下撰寫自白書,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之真意已有瑕疵而與實情不符,其未有起訴書所載之調降團費行為等節,所辯尚非虛妄。  ㈣告訴代理人張家豪律師嗣後雖再以金容新於110年1月14日寄 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卷卷三第175至177頁),主張其內容與上開被告自白書所示者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有調降團費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48頁)。然查,金容新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時間係110年1月14日,亦早於告訴代理人上開於同年2月5日調詢中及同年10月12日於偵查中主張之「已查核過無降價一事」之時點,堪認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收受電子郵件後,即得以知悉金容新之立場並進行相應之處理及查證,故告訴人既經查核後,已認定並無降價一事,則告訴人在未能提出任何帳目紀錄或交易明細,亦未比對其外幣帳戶與前開被告製作之彙整表,並明確指出金額有何異常之處等事證,以證明告訴人之應收帳款與實收帳款不符,或告訴人之查核結果有誤等情形,凡此諸節,俱與一般常情相違,故其主張是否屬實,客觀上顯屬有疑,甚連告訴人主張其受損金額之計算,係完全自被告上開自白書所估算而得,並非告訴人有提出任何帳目等文件以佐證其主張,自難信實。況金容新面對告訴人提出須返還高達4,589萬487元之債務,而有否認推託之情,實屬人性使然。是以,本院自難以告訴人再執查核前已存在之證據為相反之主張,率爾認定被告有調降團費之行為。  ㈤證人林芳如於109年11月10日調詢中之證述:「(你前述被告 每個月都必須整理每團的應收團費總額及細目,製作成報表給公司的會計人員,詳情為何?)就我所知,一開始被告在每一團結團後都必須製作報表給告訴人的主管核章確認,確認無誤後就交由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妍伶(已於109年3月15日離職)審核,審核完後就會交由告訴人總公司之會計人員審核,最後就交給出納人員歸檔,但這些團費都是採月結75天的方式結尾款,被告每個月會整理應收帳款給金容新對帳,確認款項無誤後金容新會簽名回傳確認金額,並在75天內匯款,舉例來說,被告在9月30日製表對帳之後,金容新會在12月15日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的外幣帳戶內。...(你前述被告自白『...在103、104年期間,未經部門主同意的情況下,將韓國團的團費降價美元30元,才會導致最終出現4,500多萬元的應收帳款…』該段期間的結帳確認書如何記載?)本公司人員在事發後,有查看當時的確認書,上面並沒有記載有降價的情形,也就是說結帳確認書上所載的金額,與應收帳款的金額是符合的」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7至101頁);嗣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想要停掉韓國團,被告想要繼續接,被告個人有什麽好處?)我不知道。(告訴人當初找被告進來是不是因為他會韓文?)是,因為被告會韓文也會中文。(韓國團停掉是否可能會影響被告的工作?)對告訴人來講是不會,因為被告會中文,如果沒有做韓國團,我們會安排被告做其他的工作,也不會影響被告的待遇。(繼續接韓國團被告會繼續拿到類似小費之類的利益嗎?)小費收回來是團費之一,要繳進團裡,也不會是被告個人的利益。(繼續接韓國團會跟被告的年終獎金、業績獎金有關係嗎?)我們的業績是入境部,一整個部門來計算,所以不會直接影響被告個人的獎金」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29頁)。另證人蘇雅莉之證述:   證人蘇維莉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事案件中證稱: 「旅行團最後的確認單,會記載人數及飯店等級、每個人的團費,是由韓國旅行社最終確認後,會傳送至內部ERP系統,被告再列印出來。旅遊行程及內容都是韓國決定,價格一開始雙方就會說好並制定某個等級就是某個價格,除非有特殊要求,價格才會有增減。每個團體出團後都會有報表,報表上會附上確認單,每份報表上都有主管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偵卷卷三第92至96頁);嗣後亦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妳提過她想要繼續接韓國團的原因?)對被告沒有直接利益,但是考慮到韓國團牽涉到的人數很多,因為導遊有70幾位,停接韓國團對這些導遊的未來有影響。這是我們都知道的事情,被告沒有特別跟我說,我認為停下來的話會影響很多人的生計」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29頁)。又證人李彥昇之證述:證人李彥昇於110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韓國華僑,告訴人這邊沒有查到被告跟金容新有特殊關係」等語(見偵卷卷三第9頁)。互核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經營韓國旅行團與否,對於被告個人而言,並無直接利害衝突,且依照告訴人之流程,旅行團於出團後均有報表,須經告訴人相關員工審核,足認被告抗辯團費也並非由其1人即可調降,其未有調降團費之舉等語,堪予採信。況擅自調降團費之舉,將導致告訴人之營收下降,反可能影響被告之工作,是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實無法想像被告在未能獲得任何利益之情形,有何擅自調降團費之動機,洵此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為有理由。  ㈥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證人金容新以證明被告 有上開調降團費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金容新為加拿大籍,自113年9月9日即出境我國迄今未入境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且其業經本院傳喚2次俱未到庭,客觀上已無法進行調查。此外,告訴代理人李彥昇於調詢中甚至業已明確表示:「我曾於109年8月17日代表告訴人檢舉被告擅自於103年至104年將韓國旅行團費降價涉嫌背信一事,但經過告訴人內部對帳後發現實際上並沒有降價的事情...,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製作的彙整表核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發現,外幣匯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與告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及ERP系統列印出來的『稽核應收帳款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同,因此103年及104年本案韓國旅行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款項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顯無被告調降團費之情事,至於被告書寫之自白書業據其陳稱:係林芳如可能誤解我的意思,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價格的,便要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已經承認錯誤,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認為這樣是一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頁),互核與被告及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5、355頁),足認本案係證人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告不成金容新會轉向被告,被告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亦屬一致,徵諸前揭說明,被告究有無調降團費之權限及動機,尚非無疑;且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帳目等文件以佐證其主張,迄今復未能提出告訴人相關之應收帳款與實收帳款不符之帳目紀錄或交易明細等節,參酌本案前開相關卷證資料,本案事實已甚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金容新之必要。  ㈦又本案固有韓國旅行社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團費明細、付 款明細、積欠明細、稽核應收帳款催收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書各1份等文件(見偵卷卷一第135至137、293、295至313頁、偵卷卷二第11至15頁),然上開文件均係告訴人自108年至109年間之相關帳務明細,僅得以證明告訴人自108年至109年間之帳務情形,實無法據以反推本案公訴意旨所指「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有無擅自降價之行為,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調降團費之行為,然衡以民事訴訟要求證據優勢即可認定屬實,但刑事訴訟要求超越合理壞疑的確信才能認定犯罪事實,兩者要求之證明門檻,迥然不同,況維護司法權之完整,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故他案之裁判,亦不能拘束本院之獨立審判,附此敘明。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案發後,東窗事發之時,已書立自白書,對告訴人公 司坦承所有犯行,綜觀該自白書之內容,已詳細記載被告擅自降價的緣由、降價的系列團名稱、每人降價的金額、發生的時間。再經告訴人公司核對被告於2015年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降價,造成公司之損失為21,032,946元,計算結果與被告自白書內容相符,參以證人林芳如於另案中證稱:入境部主管林健興要我陪同被告去參加董事會,說明為何積欠應收帳款4、5千萬,當下被告說這不是應收帳款,是2014、2015年自行降低團費,每人30元美金所產生的差額,當下主席陳文祥執行副總非常生氣,被告為何自行降低團費,要被告不要胡說,就叫我、林健興、被告出去。...開完董事會後,因老闆不聽解釋,被告問我怎麼辦,我就請其自己寫一份自白書等語,足徵自白書該內容並非被告倉促為之,而是反覆推敲以後,並徵詢多人意見後所為。至於擅自降價後托盤而出,一般人皆會忐忑,且「被告擅自降價」乙事,依經驗法則,不僅使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中無法「維持生計」,反而恐遭民刑事之追究。  2.告訴人對被告民事請求償還本件旅費差價之不當得利民事訴 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129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確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刑事訴訟之效力,然該民事判決認定事實,皆是本於直接審理原則,傳喚多位證人,固然刑事法院不受拘束,但在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也未逐一說明不採納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即以審判獨立為由,為不同認定,實難令人堪服,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告訴代理人李彥昇於調詢中明確表示:「經過告訴人內部對 帳後發現實際上並沒有降價的事情...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製作的彙整表核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發現,外幣匯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與告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及ERP系統列印出來的『稽核應收帳款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同,因此103年及104年本案韓國旅行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款項,直到告訴人在108年8月間才發現從同年3月起,對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應收帳款才開始大量累積,所以告訴人認為並沒有降價的事情,是被告為了持續讓韓國旅遊團來臺而編撰的說法。(告訴人是否曾向金容新確認103年至104年間有無降價及出具還款計畫書一事?)沒有,因為告訴人認為沒有降價的事情,所以毋須向金容新確認」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1至72頁);故告訴人在知悉被告上開撰寫之自白書內容後,復經告訴人歷經逾1年之查核,已核對被告製作之彙整表、告訴人之外幣帳戶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款項均相符,因而確認本案顯無調降團費一事。被告於調詢時陳稱:「證人林芳如在109年5月的時候再次向我表示,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欠款還是太高,便質疑我是不是之前有擅自降價,我只向她表示金容新在103年間有向我表示告訴人開的團費太高,是否可以每人調降美元30元,但我當時並沒有答應金容新,所以我並沒有擅自降價,但林芳如……,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價格的,便要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已經承認錯誤,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認為這樣是一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頁),核與被告與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見偵卷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5、355頁)之內容,主要係證人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告不成金容新會轉向被告,被告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大致相符,另證人林芳如、林健興均為被告之主管,衡情被告身為下屬,在面對告訴人之檢討及主管之要求,縱使未達於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被告為維持生計,而有違心之舉,尚非不能想像,故被告在主管之要求下撰寫自白書,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之真意已有瑕疵而與實情不符,自難單憑此一有瑕疵之自白書反推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並因此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或背信之犯嫌。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係本於直接審理原則傳 喚多位證人,刑事法院雖不受拘束,但在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也未逐一說明不採納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云云。然查,刑事訴訟程序亦是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並依檢察官之舉證,就民事法院所傳喚證人等人之證詞及本案相關之證據認定是否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以決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刑事判決理由亦是本於證據裁判原則對於全部之證據予以調查,並無漏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之情事,且刑事判決理由僅需針對本案之證據逐一檢視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至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本無需針對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逐一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是以,倘依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所指,則若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之內容未盡一致,是否亦須要求民事法院之法官亦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同之結果,逐一於民事判決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審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民事訴訟要求「證據優勢」即可認定屬實,惟刑事訴訟要求「超越合理壞疑」之高度有罪確信始能認定犯罪事實,兩者要求之證明門檻迥然不同,故他案之裁判,亦不能拘束本院之獨立審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容無足採。  3.準此以觀,本院經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自難認為 有理由。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得 利及背信罪嫌等節,本院經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院前開認定,對被告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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