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易-1350-202410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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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源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27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宏源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前非相識之 代號BG000-H111105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靠近水汴頭公園(即公三公園)附近之人行道遛狗,遂上前搭訕,甲女禮貌予以回應。許宏源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至9分許,乘甲女不及抗拒,突以雙手接續緊摟擁抱甲女,因而碰觸甲女胸部,並在擁抱期間,將頭靠在甲女肩膀、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頭髮。甲女掙脫後,藉詞遛狗進入水汴頭公園,試圖擺脫許宏源;然許宏源仍繼續尾隨同行,甲女因深夜時分公園內來往行人稀少,且許宏源將其手中所牽狗繩取走,擔心激怒許宏源,致自己或愛犬遭到不利對待,僅得繼續同行談話而虛與委蛇。嗣許宏源於翌(4)日凌晨0時許,與甲女一同走至甲女所住大樓前方,始將狗繩交還甲女後離去。 二、甲女於111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返回住處,隨即將其為敷衍 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許宏源帳號予以封鎖,復因擔心知悉自己住處位置之許宏源日後再為騷擾行為,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自己甫遭陌生男子性騷擾,及提供對方即許宏源之LINE個人資訊予警方,請警告誡對方勿再對己為騷擾行為。而許宏源自行從甲女之LINE相簿照片,獲知甲女之電話號碼,於同年月5日晚間,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甲女,見甲女未讀訊息,遂於同年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予甲女,仍未獲接聽;甲女於同(6)日中午回撥電話,詢問來電者身分,發現許宏源竟在其未曾告知電話號碼之情形下,知悉自己之聯絡電話,並試圖與其聯繫,因而深感恐懼,遂向警提出告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宏源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女為擁抱、碰觸胸部、親吻臉頰等性騷擾行為。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親吻告訴人臉頰之行為(見原判決第6頁第8行至第12行),僅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擁抱、碰觸胸部行為部分為有罪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112年9月22日現本部字第112010003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性騷擾個案服務紀錄摘要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然本院未援引此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即毋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主動搭訕及擁抱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日其與告訴人聊天談及家庭、婚姻狀況,認為彼此經歷相似,遂詢問是否可以給告訴人一個擁抱,告訴人表示同意,其才擁抱對方,以表關懷、鼓勵之意等詞(見原審卷第9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67頁、第11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前非相識之告訴人 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靠近水汴頭公園(即公三公園)附近之人行道遛狗,遂上前搭訕,告訴人禮貌回應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至9分許,在該人行道,數度以雙手擁抱告訴人;嗣告訴人牽狗進入水汴頭公園,被告繼續同行,於4日凌晨0時許,與告訴人一同走至告訴人所住大樓前方,始自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20頁,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11頁),復有偵查報告書(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位置圖、現場照片(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6日、22日警詢及偵查時,均稱其向告訴 人搭訕後,談及彼此婚姻、親子相處狀況,認為對方經歷與自己相似,有同病相憐之感,遂問自己是否可以給告訴人擁抱,當時「告訴人沒有反對」,其就輕抱了告訴人一下,之後告訴人即牽狗走向公園(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66頁);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其於上開時、地,詢問可否給告訴人一個擁抱,「告訴人說好,明確表示同意其擁抱」等詞(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被告就當時告訴人有無明示同意其擁抱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逕予採信。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日晚間11時5分至9分許,在上開人行道,數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有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以手上下滑動撫摸告訴人後背、撫摸告訴人頭髮等親暱動作(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認告訴人所述家庭狀況與自己類似,始輕抱對方一下以示關懷及鼓勵,並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詞,自難憑採。 (二)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前非相識,告訴人係於當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路旁遛狗期間,遭被告主動搭訕攀談,可見雙方並無深刻情誼。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詢問可否對其為美式擁抱,其未予同意,被告就直接對其為擁抱動作,當時被告係將其緊抱,所以有碰到其胸部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搭上告訴人右肩,隨即繞至告訴人前方,以雙手環抱告訴人,告訴人看向右側、雙手垂放;接著被告鬆開手,與告訴人站立對話後,被告再次從正面環抱告訴人,將頭靠在告訴人左肩,告訴人雙手置於兩人中間似有推開動作,並以右手往後拉扯被告左手,被告以右手在告訴人後背上下滑動後,暫時放開告訴人,右手仍放在告訴人後腰部;隨後被告復從正面環抱告訴人,告訴人左右移動身體,被告以右手摸告訴人頭髮,暫時鬆開告訴人後,再度環抱告訴人數秒;嗣被告放開告訴人,坐在旁邊花圃,左手放在告訴人後腰部,告訴人隨即站開等情,此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在路邊主動搭訕前非相識之告訴人後,即接連數度以雙手環繞緊抱毫無深刻情誼之告訴人,並在過程中,作出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及撫摸告訴人後背、頭髮等親暱動作,與一般正常社交互動情形顯非相符。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在接連數度遭被告環抱期間,不但其雙手未曾有回抱之回應動作,反而是將雙手置於其與被告中間、用手往後拉扯被告之手,試圖拉開兩人距離,且除有左右移動身體閃躲之情形,並在被告放開其身體,坐在旁邊花圃之際,隨即站開遠離被告。稽上各情,堪認告訴人證稱其未同意被告擁抱等情,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明示同意始為本案上開擁抱行為等詞,當非可採。 (三)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遭被告搭訕後,有與被告互 加為LINE好友等情(見他字卷第53頁),佐以被告陳稱當天其與告訴人相處過程中,未發生任何爭執,其於4日凌晨送告訴人返家離去後,直到翌日晚間,始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未讀訊息等情(見他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提供其於5日晚間9時40分許,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未獲對方讀取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被告於3日晚間10時30分許,主動搭訕告訴人後,至4日凌晨0時許,陪同告訴人返回住處期間,雙方未發生任何爭執,並互加為LINE好友;且被告於5日晚間,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前,未與告訴人聯繫。衡情,果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當日交談甚歡,且告訴人同意其為擁抱等親暱行為等詞屬實,雙方當日互動情形應屬良好,則告訴人於4日凌晨返家後,在被告尚無發送訊息或試圖聯繫之際,當無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或逕行前往派出所報案之理。然依:⑴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路邊對其搭訕時,其依先前被其他男子搭訕之經驗,擔心若直接拒絕對方攀談,對方通常不會讓其離開,因此其同意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心想之後再封鎖被告就好,沒想到被告未逕行離去,並在人行道對其為前述擁抱等行為,復繼續尾隨其進入公園,直到其走回住處樓下才離開;其深感恐懼,當日返家後,立即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且擔心日後被告出現在其住處附近騷擾,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12頁);⑵告訴人於4日凌晨0時許返回住處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自己甫遭陌生男子性騷擾,其在現場係為安撫對方,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因擔心日後遭對方騷擾,請警告誡對方勿再對己為騷擾行為,並提供對方即被告之LINE個人資訊予警方;當時告訴人提供自己手機內之被告LINE個人頁面有顯示「解除封鎖」之選項,可見告訴人已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此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書(他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36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於4日凌晨0時許返回住處後,在被告尚未有任何試圖聯繫舉動之際,即於4日凌晨,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並在同日凌晨前往派出所報警表示自己遭性騷擾。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為本案行為,係未經其同意之性騷擾行為等情為可採。 (四)告訴人於4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固表示 暫不依性騷擾防治法提出申訴或告訴,此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惟當時告訴人已向警說明對方(即被告)係在未獲其同意之情形下,對其為擁抱等性騷擾行為,因擔心遭對方持續騷擾,故報警請警方告誡對方不要再騷擾自己,否則就要提告等情,此有上開申訴表、申訴書供憑;核與前開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所為本案行為,係未經其同意所為等情,並無相違。又被告自承其是自行從告訴人之LINE相簿內存留之先前尋狗啟事,發現告訴人之聯絡電話,遂於111年12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但未獲接聽;嗣告訴人於同日中午回撥電話,詢問來電者身分,其甫自稱姓許,告訴人即掛斷電話,之後即接獲警方通知表示告訴人要對其提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第67頁)。而依上開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搭訕攀談期間,雖同意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但從未主動提供電話號碼予被告;且告訴人4日凌晨返家後,已將被告之LINE帳號封鎖,卻於6日接獲被告來電,堪認告訴人於4日凌晨,前往派出所報案,係因擔心知悉自己住處位置之被告日後再為騷擾行為,請警告誡對方勿再對己為騷擾行為,而暫不提出申訴或告訴,嗣因發現被告竟在自己未告知電話號碼之情形下,知悉自己之聯絡電話,並試圖與己聯繫,因而提出本案告訴,並無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對於是否就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報警或提告一節,說詞反覆之情形。益足認告訴人證稱其雖有敷衍同意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但未同意被告對其為本案行為,深恐再遭對方騷擾等詞,應屬可採,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曾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或告訴人未於4日凌晨,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或告訴等節,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擁 抱行為之地點,係在LIFE PARK社區門口前方之人行道,告訴人於被告擁抱後,仍留在現場與被告交談,復同行進入公園遛狗、將手中所牽狗繩交給被告,並未逃離現場,或向社區、附近便利商店等處逃跑求救等情形,可見被告所為本案行為,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1頁,本院卷第30頁、第76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依先前經驗,擔心直接拒絕被告搭訕攀談,被告可能會不讓其離去,始同意互加為LINE好友予以敷衍;嗣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擁抱後,以遛狗為由走進公園,想藉此脫離被告視線,但被告仍繼續尾隨其進入公園,並將狗繩從其手中拿走,因當時公園內人煙稀少,且其飼養之犬隻甫於000年0月間走失,經其懸賞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才尋回,無法不顧愛犬而自行逃跑或前往商店求救,只好一直與被告同行等情(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之地點,雖係在LIFE PARK社區門口前方之人行道,然該處與社區大門、建物間隔相當距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5頁);且當時正值深夜,被告在人行道對告訴人為擁抱行為時,該處並無旁人經過;嗣被告放開告訴人後,坐在旁邊花圃,告訴人隨即站開,與被告對話約1分鐘,被告即起身與告訴人往前方行走,接著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往不同方向離開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96頁)在卷供佐。可見告訴人遭被告為本案擁抱行為之地點,與社區大門、建物間有相當距離,且時值深夜,無他人行經該處,則告訴人證稱其深恐大聲呼救或轉身逃跑,可能激怒被告,致遭對方施以暴力或為其他不利對待,因而強抑內心不舒服,繼續與被告談話敷衍、虛與委蛇,再以遛狗為由,朝水汴頭公園方向走去,試圖擺脫被告糾纏乙節,即難認與常情相違。再告訴人前於000年0月間,因飼養之犬隻走失,經向警報案及在LINE、Facebook發文提供賞金協尋後始尋獲;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在公園期間,係由被告牽著告訴人飼養犬隻之狗繩;兩人行至上開公園往高鐵二路方向時,告訴人短暫取回狗繩後,隨即遭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拿取狗繩,俟走到告訴人住處樓下,被告始將狗繩交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犬隻遺失之報案及協尋資料(偵續卷第37頁至第47頁反面)、偵查報告書(他字卷第1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41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證稱其對飼養之犬隻甚為疼惜愛護,因被告尾隨其進入公園後,將其手中之狗繩取走,期間其雖短暫拿回狗繩,隨即遭被告取走,其擔心愛犬遭被告牽走,只好一直與被告同行,未自行逃離求救等情,應堪採信。是縱當時告訴人無轉身逃跑或大聲呼救等行為,亦不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天告訴人向被告談及自己婚姻、親子 、工作情形,兩人交談愉快,告訴人因而同意被告擁抱,且被告提供自己LINE帳號給告訴人,復於事後試圖與告訴人聯絡,顯無性騷擾之犯意等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然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路邊遭被告主動搭訕,基於禮貌及先前遭他人搭訕經驗,與被告搭話交談,及同意互加為LINE好友予以敷衍;但當被告在人行道,接連數度以雙手緊摟擁抱告訴人時,告訴人非僅未曾以擁抱回應,反有以手推拉、扭動身體等試圖拉開兩人距離及閃躲之舉止,顯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因交談愉快,明示同意被告為擁抱等親暱行為之情形不符,自無從僅因告訴人為敷衍應付被告,而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或曾在談話中提及自己家庭、工作狀況等節,逕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同意素昧平生且主動搭訕自己之被告對己為緊摟擁抱等親暱動作。況依前所述,被告於4日凌晨,見告訴人返回住處後,確有查看告訴人之LINE個人資料,從對方相簿資料留存之尋狗啟事,發現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於5日晚間、6日上午,主動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電話,試圖與告訴人聯絡之情事,益徵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深有好感,而為本案犯行。至於「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後,在公園與告訴人同行期間,有無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其他肢體碰觸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同行進入公園之際,係將原先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何處」、「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將狗繩交還告訴人後,告訴人有無回頭查看被告去向」等節,均與「被告在人行道對告訴人所為擁抱等本案行為,是否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之認定無涉,是縱告訴人就此等事項之證述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枝節稍有差異,亦不足以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向被告提及自己家庭、工作狀況,且告訴人在人行道遭被告擁抱時,手部係因所牽犬隻跳動拉扯而移動,並無閃躲或逃離現場、大聲呼救等情形,仍繼續留在現場與被告聊天,復主動將狗繩交予被告,嗣被告在公園內,未對告訴人為搓揉胸部、撫摸下體等動作(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6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完整證述被告未獲其同意,在人行道對其為緊摟擁抱,因而碰觸其胸部等經過,及說明其因當時正值深夜,周圍無行人可供求救,嗣被告尾隨其進入公園後,將其手中所牽狗繩取走,其擔心自己及愛犬安危,始無奈繼續與被告同行、談話等情。又原審係於被告在庭之情形下,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記載告訴人遭被告環抱期間,確有以手推拉、扭動身體等動作,嗣當被告坐在花圃時,告訴人隨即站開遠離被告等內容;被告對於此等勘驗結果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至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在公園與告訴人同行期間,有無另對告訴人為其他肢體碰觸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亦與被告先前在人行道所為本案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之認定無涉,自無再行傳喚告訴人或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足見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在人行道,主動搭訕與告訴人攀談期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突以雙手接續緊摟擁抱告訴人,因而碰觸告訴人胸部,並在擁抱期間,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以手撫摸告訴人背部及頭髮,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告訴人甫遭被告環抱時,看向右側,雙手垂立,顯係因突遭被告擁抱而受驚嚇,不及為抗拒動作,被告隨後接續擁抱告訴人時,經告訴人以推拉、扭動身體動作閃躲後,被告即鬆開告訴人,足認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徒手擁抱及碰觸告訴人胸部等身體部位,各次擁抱時間非長,僅為短暫之偷襲式擁抱及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依告訴人所述,被告除 對告訴人為上開數度擁抱行為外,尚有勒住告訴人頸部、掐捏搓揉告訴人胸部、親吻告訴人頸部、想要摸告訴人下體等行為,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本件告訴人於偵查時,雖指稱被告在人行道搭訕攀談,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擁抱等行為後,尾隨其進入公園,在公園內勒住其頸部,以手掐捏搓揉其胸部、親吻其頸部、頭髮,且想要摸其下體,後來其與被告同行至小溪旁,再遭被告為摟抱、摸胸、親吻頸部等動作(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但查檢察官係依111年12月3日晚間11時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就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碰觸胸部等身體部位之性騷擾行為,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1頁、第4頁),就被告在人行道對告訴人實行本案行為後,有無在公園內、小溪旁等處,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其他肢體碰觸行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對其為擁抱等本案行為時,其只是覺得被告在吃豆腐等情(見原審卷第112頁);起訴書亦說明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係以突襲性、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告訴人身體,在告訴人以動作閃避後,即停止行為,與強力壓抑告訴人性自由意思之情形有別,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見起訴書第4頁),核與前開本院認定無違。是本件第二審之公訴檢察官以告訴人所述被告在公園內、小溪旁,另對告訴人為勒頸、摸胸、親頸等行為,指稱被告先前在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對告訴人所為擁抱等本案行為,非僅短暫、突襲式之性騷擾行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即有未洽。 三、罪數。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接續數度對告訴人為擁抱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且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就量刑部分,復已於理由內載敘: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在人行道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數度擁抱及碰觸告訴人胸部而為性騷擾,損及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內心陰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後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旨,已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其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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