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易-1351-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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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與乙○○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離婚),其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住處,因懷疑乙○○有外遇,欲觀看乙○○之手機內容,而與乙○○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其知悉依其與乙○○體型及力量之懸殊,倘用力拉扯乙○○、將之壓制於床上,乙○○極可能因肢體拉扯、碰撞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憑藉其體型及力量之優勢,用力拉扯乙○○、將之壓制於床上,並於乙○○躲入床下時,徒手拉扯乙○○之腳部,致乙○○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嗣乙○○趁張○○撥打電話予其友人戊○之際,在旁大聲哭喊「幫我報警」等語,戊○乃迅速報警,經警前往張○○上址住處將乙○○帶離。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已於112年9月25 日離婚),其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住處,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欲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嗣經警員當晚據報到達其住處後,將告訴人帶離,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當晚她要跳窗自殺,我就把她從窗戶拉下來,她的傷勢可能是因為這樣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0樓住處,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欲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嗣告訴人於當晚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2偵14594卷第9、65頁、112易605卷第28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易605卷第60至62頁)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0月25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檢傷照片(見112易605卷第214至2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晚被告覺得我在外面有外遇,就直接把我的手機拿走要求我解鎖,我拒絕,他就說不解鎖就不能出房門,並把房門上鎖,我試圖去開門,他就大力扯我,把我壓制在床上,還把我推在地上,我們發生嚴重拉扯,過程中被告打電話給我朋友戊○,抱怨我不受控制,我就趁機對著電話喊、請戊○幫我報警,並開門跑出去,被告就追出來把我扛起來,我45公斤,他身高約180公分、體重約70幾公斤,我一直掙扎就摔在地上,然後我就再跑回房間躲在床底下等警察過來,被告有拉住我的腳想拖我出來,警察到達時看見我躲在床底下,就把我帶到樓下等戊○來接我,離開後戊○有陪我到醫院驗傷,我的臉及手、腳都有挫傷和瘀青,這些傷是被告用力拉扯、壓制造成的等語(見112偵14594卷第42至43頁);復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被告要我解鎖手機,說如果我不解鎖給他看手機內容,就不讓我出房門並把我反鎖在房內,他要阻止我離開,就強制壓我在床上,並且用力抓緊我的手,他徒手拉扯我,並用身體把我壓制在床上,還有把我推倒在地板上。被告有跟戊○通電話,我趁機跟戊○說「幫我報警、快點幫我報警」,後來警察來了,我才順利從房間出來,是戊○陪我去驗傷的等語(見112易605卷第60至62、65頁),關於其與被告發生爭執、肢體拉扯之原因、經過,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㈢佐以證人戊○於112年7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跟我男朋 友在吃飯,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哭著且尖叫說「幫我報警」,講了好幾次,我本來勸,先掛掉,後來我跟男朋友先討論,是不是夫妻吵架,被告又打來,告訴人還是歇斯底里地哭叫說要我幫忙報警,我就報警,並請我男朋友帶我去他們家,我到達時,警察已經到了,我們在大廳,警察問我是我報警的嗎,我說是,我看到告訴人的臉上有一道痕跡,手上都是抓傷,整個人在發抖和哭,我就安慰她,她事後有說是因為被告抓著她要看手機紀錄,她沒有給被告看等語(見112偵14594卷第65至66頁);復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作證說的是實在的,我在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哭著叫「幫我報警」,就是大聲喊叫,我當晚到達告訴人住處一樓大廳時,有看到告訴人的臉頰有傷痕,手上有抓痕,我有陪告訴人去醫院驗傷,告訴人有說她受傷的原因是被告不讓她離開,所以抓著她、拉扯她,她在電話中有尖叫等語(見112易605卷第75至80頁),而證人戊○於案發當晚7時46分許,確有用手機撥打電話報案,此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2偵14594卷第60頁)。再參以前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拉扯、壓制於床上可能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相吻合,且被告自承其當晚確有要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為告訴人所拒絕,其等有發生爭執等情(見112易605卷第28頁),復經原審勘驗到場處理之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警員詢問「你剛有起紛爭嗎?」,答稱「就是…拉扯啊」,且警員到場時告訴人確實躲在床底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163至169頁),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確有所憑,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其無拉扯、壓制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 ㈣從而,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 欲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其有拉扯告訴人、將之壓制於床上,並於告訴人躲入床下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6歲,當知悉依其與告訴人體型及力量之懸殊,倘用力拉扯告訴人、將之壓制於床上,告訴人極可能因肢體拉扯、碰撞而受傷,仍憑藉其體型及力量之優勢,用力拉扯告訴人、將之壓制於床上,並於告訴人躲入床下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腳部,難謂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勢毫無預見,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容有誤會。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晚要跳窗自殺,其遂將告訴人從窗戶 拉下來,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之傷勢係其為阻止告訴人自殺,避免告訴人生命之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其所為屬緊急避難之不罰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1、31至33、112至113頁),惟告訴人否認其當晚有爬上矮櫃、開窗、站立窗上拒絕離開等作勢跳窗自殺之舉(見112易605卷第64至65頁),況被告陳稱:111年10月22日告訴人欲與友人戊○等人一起過生日,被告遂轉帳新臺幣3萬元予戊○,請戊○代訂KTV酒吧包廂,而被告則獨自在家照顧幼子,惟告訴人之生日會不僅有女性友人,更有告訴人外遇對象,告訴人直到10月24日中午才返家,被告追問告訴人行蹤,告訴人置之不理又再外出,直到10月25日晚間7時許才又返家,被告遂詢問告訴人叫車紀錄並要求看告訴人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戊○前開證述情節,實難想像告訴人在與友人開心過完生日會後,甫返家與被告發生爭執,竟會選擇跳樓自殺,更遑論倘告訴人當晚確有跳窗自殺之意思及行為,當不會趁被告打電話予證人戊○抱怨時,大喊「幫我報警」,佐以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人戊○協助其朋友乙○○報案,乙○○與丈夫張○○在家中,因張民懷疑妻子乙○○有外遇問題,想看○女手機而起口角爭執」(見112偵14594卷第60頁),且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游雅婷於職務報告記載:「報案內容為其友人乙○○遭先生限制自由,警方到場時,見乙○○上半身在床底下,其夫張○○表示係因老婆乙○○有外遇問題,不想給其看手機,故她自己躲到床底下,並稱其身上抓痕為○女所造成」等情(見112偵14594卷第59頁),均未敘及告訴人有跳窗自殺之舉,再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於警員到場時提及告訴人要自殺等情(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頁),至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其於當晚8時38分許傳送予戊○之LINE對話記載「她剛剛還要跳樓、超扯的」(見112審易1191卷第109頁),惟斯時警員已離開被告住處,且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單方陳述,戊○對此並未回應,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片面傳送予戊○之LINE對話,逕認被告所謂告訴人欲跳窗自殺而受傷之辯詞為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其係為避免告訴人跳樓自殺而將告訴人拉離窗戶、跌坐地上,可能因此使告訴人受傷,其所為屬緊急避難之不罰行為云云,即難憑採。 ㈥至證人即被告幼子之保母丙○○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被告與告訴人房間隔壁的嬰兒房照顧弟弟(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幼子),我跟弟弟一起睡,兩間房只有一牆之隔,當時我沒有聽到什麼爭吵的聲音,也沒有聽到告訴人大叫救命或報警,但不久就聽到按門鈴的聲音,警察就到了,我聽不出來他們有吵架的聲音等語(見112易605卷第71至73頁);然被告已自承其當晚確有要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遭拒,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撥打證人戊○電話抱怨告訴人等情,更辯稱告訴人有跳窗自殺之行為云云,且證人即當晚到場處理之警員游雅婷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接到報案,進去被告房間時,看到告訴人躲在床底下等語(見112易605卷第143至145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之聲音及動靜定當不小,證人丙○○於案發時既在隔壁房間照顧小孩,卻稱「沒有聽到什麼吵架的聲音」,實與常情有違,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庭呈其與證人丙○○於當晚8時45分至48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你們還好嗎?不好意思嚇到你們了;丙○○:沒事、寶寶睡了;告訴人:那就好;丙○○:請放心;告訴人:最近我不會回去,如果有事再跟我說;丙○○:你還好嗎?有沒有受傷;告訴人:沒關係;丙○○:(貼圖〈惜惜、嘸甘〉)」(見112易605卷第125頁),益徵證人丙○○於隔壁房間確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依其判斷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則證人丙○○證述「沒有聽到什麼吵架的聲音」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況證人丙○○既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自不能僅以其證稱未聽聞告訴人求救及請求報警,即反推被告無拉扯、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是證人丙○○前開所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游雅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 告訴人身上有無傷勢,我沒有印象,而告訴人當時有無表示有受傷或想要聲請保護令,我也沒有印象了等語(見112易605卷第14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雖未見警員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亦未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受傷等情(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頁),惟當警員詢問被告「她有沒有受傷?」,被告答稱「就是抓自己吧」(見112易605卷第148頁),衡以告訴人甫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等衝突,並躲入房間床底下,直至警員到場始離開房間,其容或因驚魂未定而未立即發現身上有些許挫瘀傷並向警員指述及此,亦合乎情理,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證人戊○所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不實。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且曾同住一處,堪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前揭普通傷害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徒手拉扯、壓制告訴人之身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並未證稱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係於被告拉扯、壓制其身體時受有上開傷害,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原審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 ,為查看告訴人手機內容,而拉扯、壓制告訴人身體,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已與告訴人離婚,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金融業及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