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易-1353-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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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齊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詩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國泰診所前時,見林逸帆所有停放在該診所前消防設備旁之FUJI廠牌黑色公路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因林逸帆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2年5月18日,在陳詩齊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1樓樓梯間扣得本案腳踏車,始查知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詩齊固坦承於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 國泰診所前,將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並停放於其○○住處1樓樓梯間,於同年月18日經警查扣,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腳踏車沒有燈具跟鎖頭,我認為應該是沒有人要的,我之前經濟狀況還可以時,也是把腳踏車的燈具、鎖頭拆掉後,放在路邊給人家用,而且本案腳踏車停放位置並非正常該停放的地方,我認為是沒有人要的;我自己不騎這種公路車,想說整理後可以送人,我之前也有送腳踏車給小朋友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上揭時間於國泰診所前,未得告訴人林逸帆同意, 將告訴人停放之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被告位於於○○之住處1樓樓梯間經警查扣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偵卷第35、36頁),並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會員即被告之交易記錄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DNA型別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案照片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1、23至32、45至51、75至81頁),被告就上開各節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案腳踏車右邊剎車處有損壞,但仍 證稱其原係騎乘本案腳踏車上班,而停放於國泰診所前之消防設備旁,待下班時始發現不見等語(參偵卷第35、36頁),而明確證述本案腳踏車仍處於可使用之狀態。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亦見被告係以騎乘、牽引方式將本案腳踏車帶離現場(參偵卷第37至31頁),被告復自承其當時試一下認為本案腳踏車應該是好的,可以騎,其騎車一段後再牽回住處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4頁),依本案腳踏車照片所示,該腳踏車並無破損、殘缺之處,車鍊未脫落,輪胎充氣飽滿(參偵卷第32頁),縱使本案腳踏車未經告訴人上鎖,然由其外觀及使用狀況以觀,堪認被告可知悉本案腳踏車並非遭人棄置之廢棄物,而屬他人之物無訛。被告卻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腳踏車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顯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至明。 ㈢再者,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本係騎乘UBIKE,在 停放於國泰診所附近後,見本案腳踏車停放於國泰診所前,先四下張望,隨即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以為自己代步之用(參偵卷第23至31頁)。其後被告將本案腳踏車帶回其○○住處後,停放於住處1樓樓梯間,直至5日後之112年5月18日始遭警查獲而扣案,有本案照片及扣押筆錄可徵(參偵卷第32、45至47頁)。被告既明確知悉本案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並未經同意任意將他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騎乘離去之,又停放於其住處樓下達5日之久,顯欲將之佔為己有而作為自己之物品,益徵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竊盜之犯意,甚為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Andy Lin」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中 ,被告雖表示其先前將某捷安特之腳踏車送予某國中女生,並經「Andy Lin」確認此事(參原審易字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並未敘明送出腳踏車之時間,且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2年8月26日,已在本案發生之後,自難僅憑該訊息以佐證被告確曾在本案發生前整理他人不要之腳踏車後,再送予需要之人使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後,一直將之停放於其○○住處1樓樓梯間,根本無任何整理或送人之舉,反益徵其確欲將本案腳踏車據為己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⑵又被告雖再以其與「Andy Lin」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欲證 明其並不騎乘本案腳踏車此類型之公路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細繹該對話紀錄,僅係被告自己單方面表示其年紀大了不騎公路車,年輕時就不愛騎(參原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頁),但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仍得以騎乘方式將本案腳踏車帶離現場(參偵卷第26至28頁),顯見被告非無能力騎乘本案腳踏車,被告所辯尚難遽予採信。且被告既業已於客觀上對本案腳踏車建立持有支配關係,於主觀上復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縱使被告之後對之不再使用、騎乘,仍無解於其竊盜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不足為 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擅自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竊取本案腳踏車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生活費用來源為存款、離婚、有1成年兒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價值為4萬元,固價值非微,然告訴人業已取回本案腳踏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參偵卷第39頁),實際上未對告訴人產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致量刑有失入之違誤。又被告自陳原係自行開立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因公司解散而失業10餘年,現僅靠政府補貼過活(參本院卷第58、59頁),此等經濟狀況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腳踏車,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犯後亦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惟本案腳踏車業已扣案而經告訴人領回,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中就量刑所表示意見,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及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併參酌先前開立進出口貿易公司,經營2、30年,因遭親友倒帳而解散,失業10餘年,現為低收入戶,原尚有一些存款,現僅依賴政府補貼過活,業離婚10餘年,兒子已成年,於國外生活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本案腳踏車,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業已交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參偵卷第39頁),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