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易-1354-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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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紘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紘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紘宇係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 號「芝山德莊社區」之保全警衛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得知該社區承租戶賴逸珊正忙於搬入前址10樓(下稱本案住處)居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當日18時許,竊取賴逸珊暫放在管理室櫃臺之住處鑰匙1把(下稱本案鑰匙),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所有放在主臥室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復於翌日(2日)16時許,接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所有放在前開衣櫃內之現金908萬元得手(合計竊得現金910萬元)。嗣蕭紘宇即於112年8月3日、6日,接續將所竊取之贓款10萬元、40萬元交予江佳玲收受花用(江佳玲涉犯收受贓物罪責部分,另由原審判處罪刑);另將所竊取之贓款200萬元、250萬元、110萬元分別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易儲居-三重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易儲居-昆陽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租屋處內。迨賴逸珊於112年8月7日發覺遭竊報警偵辦,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10日13時6分許拘獲蕭紘宇,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贓款5萬4600元,再由蕭紘宇帶同警方前往前開倉庫及租屋處查扣贓款合計560萬元,另經警在江佳玲處查扣贓款合計45萬2700元(查獲部分款項均經賴逸珊領回)。 二、案經賴逸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紘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亦不服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 及其於本院所陳,有罪部分係量刑上訴,及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認不當應為有罪之認定。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含沒收),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蕭紘宇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逸珊於警詢及原審時;證人江佳玲、鄒慶宇、李世文、侯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江佳玲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被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江佳玲部分)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之時地密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復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第2度於112年8月2日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 金之數額為1048萬元,而非原審認定之908萬元。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㈢訊據被告僅坦承侵入本案住處竊取現金數額合計為910萬元( 即112年8月2日僅竊得908萬元),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告訴人其他140萬元之款項。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竊取告訴人財物大約900萬元左右等語在案,而告訴人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僅略稱:損失數捆新臺幣現金,總損失金額數量待估等語,已未於第一時間明確說明遭竊之實際款項金額。是告訴人嗣後固均證述:遭竊前總數是1250萬元,遭竊後只剩200萬元,經清查後損失合計1050萬元,遭竊金額是家人贈與、公司貨款收入及自己積蓄等情,然經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所述情事確屬真實,故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竊取現金金額合計應為910萬元外,實難認定其尚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額外竊取140萬元部分之犯行,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 中證稱:我發現遭竊,馬上來報案等語;復於第二次警詢中證稱:經我清點,共遭竊1,050萬元,遭竊前總共是1,250萬元等語,可知證人發現遭竊盜,第一時間馬上報警,並於做完筆錄後即返家清點款項,再製作第二次筆錄,證人的報案過程,與常情無違。其後,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總共放現金1,250萬元,我先生親自裝箱,其中1,050萬元遭竊,剩下200萬元,這些錢是從原住處保險箱取出,因搬上臺北所以帶過來,款項來源是我結婚、生子家人所贈、我的積蓄、公司收入等語;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遭竊地點的住戶,我第一次搬進去時,跟先生一起放了現金1,250萬元在房間裡面大衣櫃的抽屜,是用紙箱裝現金,是我先生裝箱,這些現金都是一捆一捆綁著,10萬元一捆,因為我小孩要來臺北念書,才將自己的積蓄、家人給的款項搬到臺北,之後我去看發現遭竊,我沒有馬上清點,是先報警,現場剩下的錢還是一捆一捆的,之後經我清點,剩下200萬元等語,可知證人已明確證稱遭竊之金額,前後證述內容也一致,且證人就多少錢一綑、如何存放等細節也清楚證述,應屬可採。又被告事發後自陳:我下手竊取款項時,根本沒數多少錢等語,被告先前也未爭執遭竊金額,之後才改稱:經我核算過是竊取910萬元等語,但被告下手時根本未清點過款項,被告應無法核算正確數額,被告亦未曾具體說明其係如何核算出910萬元,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是本案被告所竊金額應為1,050萬元,原審判決認被告僅竊取910萬元,認事用法上難認妥適。(二)、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花費,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款項,且所竊金額合計高達1,050萬元,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又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嚴重侵害告訴人居家安寧,被告雖坦承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惟仍爭執所竊取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查:本案告訴人雖均指稱其遭竊之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惟 本案遭竊金額甚鉅且均為現金,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並無提出任何來源證明以實其說,且亦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再依告訴人所述,其放置在本案住處遭竊之現金係放在主臥室更衣室的衣櫃,沒有上鎖等語(他3398號偵卷第105頁)。再依告訴人歷次所述,該段期間其尚未入住,在裝璜中。故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員也會出入告訴人住處,故實無法排除可能另有其他人亦起貪念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衣櫃內之現金。被告復一再否認其竊取之金額有1,000萬元以上,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說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被告被訴竊取910萬元以外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另外之14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認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復以被告所竊金額達1050萬元且未賠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查本院仍認定被告所竊之金額為910萬元,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大部分金額,檢察官認應再加重被告刑期,認無理由,一併說明之。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被告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事實欄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利用其擔任告訴人租屋處保全人員之機會而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大筆現金達900萬元以上,固屬非是,然被告被警查獲後,尚能主動繳回大部分贓款,若被告堅不吐實,警方亦難以追查確實去向,而被告仍返還615萬餘元,減少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足認其良心未泯。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擔任告訴人住處之保全人員,應善盡職責維護住戶住處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見告訴人住處藏放大筆現金,竟起貪念而犯本案,實屬非是,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返還半數以上金額,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紘宇竊得現金款項經扣除已交予江佳玲持有者外,現尚有294萬5400元未歸還予告訴人賴逸珊,則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