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易-1355-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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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雅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雅芬即茂暘工程行於民國111年5月7日承攬能誌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能誌公司)所轉包之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在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土地之世界明珠開發案新建工程(下稱世界明珠工程)之鋼梯安裝工程,並雇用謝朋憲在現場工作。石雅芬為茂暘工程行負責人,本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從事鋼梯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適於111年5月23日,有工人在世界明珠工程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世界明珠大樓工地1樓從事打石作業而將踏板(即護蓋)暫時挪移,於回復原狀時未將之緊扣,而石雅芬依其專業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巡視工地發現此情,致謝朋憲於111年5月24日15時許,在上址進行鋼梯安裝工程作業時,因踩踏未安裝妥善之踏板,造成踏板翻轉,不慎墜落3公尺許之高度至地下1樓(下稱本案事故),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合併神經根壓迫、右肩膀挫傷,疑似韌帶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謝朋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雅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中鹿公司之負責人蔣金興、能誌公司負責人周俊發、證人即告訴人謝朋憲、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茂暘工程行員工陳品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4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至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卷【下稱調偵卷】29至37、159至161頁),並有中鹿公司與能誌公司簽訂之追加減契約書、能誌公司與茂暘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書、能誌公司製作予茂暘工程行之危險因素告知單、茂暘工程行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世界明珠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2月1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2424號函提供職災報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6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40515號裁處書、蔣金興提供之11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之工程日報表(A工區)、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防墜踏板於事發前之設置情況照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於111年5月23日有其他工班施作之照片、世界明珠工程工區範圍示意圖、被告提供之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說明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111年6月4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三總112年10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1694號函檢附之病詢說明表、112年1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7658號函、茂暘工程行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被告提供支出證明單及照片、薪資計算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被告提供與證人陳品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111年5月24日事發後至同年12月13日說明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9、31至37、39至47、49、51至53、133頁、調偵卷第47至51、95、109至120、123至124、195至199、207至217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至49、51至58、66頁、原審卷第31至32、75、145至3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應確實依前揭規定,提供勞工安全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巡視工地發現護蓋之踩踏未安裝妥善,致告訴人在上址進行鋼梯安裝工程作業時,因踩踏未安裝妥善之踏板,造成本案事故,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合併神經根壓迫、右肩膀挫傷,疑似韌帶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是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甚明,且告訴人前揭傷害之原因,俱與告訴人在踩踏未安裝妥善之踏板之工作場所作業等情形直接相關,則被告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失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而告訴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告訴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仍遺存神經學障害等情,有高醫112年3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524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37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送往三總急診室接受治療,於1 11年5月31日出院,而觀諸前揭三總之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偵卷第25、133頁、審易卷第66頁),均記載建議使用背架3個月,避免劇烈運動,建議需休養2或3個月等語,經原審函詢三總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經本院診斷之「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可藉由椎骨成形術及穿戴背架使骨頭可自行恢復等語,此有三總112年1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7658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在三總受診斷之傷害結果難認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是否為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屬有疑。  ⒉經原審函詢高醫何以告訴人需再次進行手術及告訴人之傷勢 可能成因,並檢附告訴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經該院函覆:因後續MRI發現T11-T12-L1脊髓有壓迫併脊椎前彎變形,有進一步之壓迫,再加上告訴人背部前彎越來越嚴重,因此建議手術;三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告訴人病名可能原因很多,無法明確確定,多與患者本身BMI高、背架無持續使用或使用不當等語,此有高醫112年12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94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13年2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52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78、137頁,病歷影本見高醫病歷卷),可知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可能係因告訴人之BMI值、背架之使用狀況等原因所導致。  ⒊再者,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於高醫接受手術之前後1日即11 1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均可漸進式下床,且於同年月25日,告訴人無疼痛之相關主訴,並於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均偶有忘記穿著背架即下床活動,多次提醒其重要性之情形,此有高醫病歷影本內之護理過程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高醫病歷卷第360至367頁),堪認告訴人之背架使用情形尚非確實。  ⒋基上,告訴人受高醫診斷之重傷害結果固令人遺憾,然依前 述三總之回函可知告訴人案發後之傷勢本可藉由椎骨成形術及持續穿戴背架自行恢復,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不必然皆可發生告訴人重傷害之同一結果,且高醫亦函覆說明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成因很多,多與患者本身BMI高、背架無持續使用或使用不當,而告訴人於高醫接受手術後亦確有背架使用非確實之情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從而,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尚難令被告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故公訴意旨認本案已符合過失致重傷害之要件,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茂暘工程行之負責人 ,本應謹慎注意勞工之安全,竟因上開過失造成正值青壯年之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結果,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支付部分醫療費用,然因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仍有爭執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茂暘工程行負責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重傷罪嫌,然 本件難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未符比例原則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並准予緩刑云云。經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於科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但因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仍有爭執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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