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易-1357-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博洋 倪永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博洋、倪永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邱博洋、「小明」負責搬運竊得物品,由倪永城負責駕車接應邱博洋及「小明」離去,謀議既定,其等遂於民國111年5月8日20時許,前往林增強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邱博洋、「小明」以放置於該屋之木梯攀爬上2樓陽台後,先由「小明」拆卸2樓房間窗戶後進入本案房屋內,開門使邱博洋進入屋內,以不詳方式拆解林增強所管領之古董床1組(含床頭片1個、床架2個、木板1片)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將其中床板1片搬上倪永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置放,並將其餘床架1個暫時搬至本案房屋之左側庭院、將床頭片1個及床架1個暫時搬置本案房屋前庭院置放,以利後續搬上本案車輛。嗣於同日21時許,居住於隔鄰林增強之弟林增仙聞聲響到場查看,邱博洋、「小明」因而未及將前開床架2個、床頭片1個搬離現場,隨即由倪永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邱博洋、「小明」逃逸,經警獲報採集現場跡證比對鑑定後查悉邱博洋、倪永城涉犯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邱博洋、倪永城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邱博洋、倪永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 據其等於原審時所述,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其等均坦承共同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其等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被告邱博洋辯稱:我沒有踰越窗戶,是友人「小明」開門讓我進去,應不構成踰越窗戶的加重云云;被告倪永城辯稱:我並沒有踰越窗戶的行為云云。經查:⒈上揭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小明」共同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推由「小明」拆卸2樓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後,開戶令被告邱博洋進入屋內拆解古董床1組,並將床板放置於倪永城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博洋、倪永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181、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增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文鑫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233至2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1005385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告訴人住宅遭竊案(偵卷第55至57、61至63、65至68、69至74、79至92)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查本案為警於案發翌日即111年5月9日9時50分許至現場勘查,本案房屋為獨棟2層樓透天別墅,有前、後庭院及左側庭院,前庭院之圍牆大門、住宅1樓大門、後門及1樓各處之對外窗,均未發現明顯遭破壞侵入情形,又本案房屋後庭院牆面上有一木梯架在其上,沿木梯可攀爬至遮雨棚,且該屋2樓之房間窗戶遭人拆卸後棄置於2樓週邊陽台地面,於該遭拆卸窗戶之房間地面上有採獲鞋印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2、119至120、125至126頁),是本案係犯罪嫌疑人先以木梯架在本案房屋後庭院之牆面上,沿木梯攀爬遮雨棚至本案房屋2樓週邊陽台,再拆卸2樓房間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參以被告邱博洋所供陳:我沒有爬門窗,是「小明」開門讓我進去等語,堪認本案係由「小明」拆卸2樓房間窗戶進入屋內後,再開門令被告邱博洋進入本案房屋內行竊等情甚明。而被告邱博洋、倪永城自身固未踰越本案房屋之窗戶,然由本案犯罪分工及過程觀之,「小明」踰越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後,開門使邱博洋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倪永城則在外把風駕車接應,並將竊得之床板搬上本案車輛,其3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竊盜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論以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以其等並未踰越窗戶認不能因此構成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難認有據。⒊綜上所述,被告邱博洋、倪永誠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查被告邱博洋、倪永城與「小明」3人係共同至本案房屋, 由「小明」拆卸窗戶後攀爬入內,並使被告邱博洋入內行竊,倪永城則負責把風接應搬運竊得財物,是核被告邱博洋、倪永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2人與「小明」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窗戶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邱博洋犯後除以踰越窗戶方式犯之部分否認外,就其餘犯罪事實自始坦認犯行;被告倪永城犯後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工,以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期徒刑7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與「小明」所竊得之古董床床板1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返還扣案告訴人,且經被告邱博洋與「小明」將古董床床板1片搬上本案車輛後,即與被告倪永城駕駛本案車輛共同離去,此 據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供陳明確,復有路口監視畫面擷圖可佐,則其等就上開竊得之物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區分個人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與「小明」共同沒收及追徵;復就被告2人所竊得其餘床架2個、床頭片1個,因被告2人與「小明」未及將之帶離現場,已難認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結論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對於犯罪所得所為諭知沒收及追徵,與不予沒收之理由,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至原判決犯罪事實固未詳予記載被告邱博洋進入本案房屋之方式係「小明」踰越窗戶後開門使其進入,然此無礙於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小明」共同成立結夥3人踰越窗戶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原判決,由本院逕予補充。 (二)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上訴否認其個人有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 犯行云云。查本案固係「小明」踰越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內,惟本院業已認定「小明」與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邱博洋、倪永城與「小明」核屬3人,又「小明」係拆卸窗戶後爬入屋內,則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及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被告2人認其等應不構成加重竊盜罪,要屬無據。另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原審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1月,核屬妥適,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尚難僅以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邱博洋等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即認應對被告2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綜上,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