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易-1360-20241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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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建銘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確係被告以投資名義邀約黃亮傑給付投資款,原判決認 定雙方係消費借貸而非投資,實與當事人間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對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陳述從未有異,只是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未再重申匯款以外之付款方式與數額,原審竟執以認其於總額與給付方式之陳述前後不一,而認黃亮傑只給過被告936萬元,原審認定事實即屬有誤。 ㈡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内容並無敘明所結算究何 事項,被告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邯黃鐵路三標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等件,為内容空泛之表格,不但欠缺其他資料足以佐認其内項目、數據之真實性,文件上之相關核章欄位亦均空白而無任何單位之簽認證明;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上及被告提出之照片亦無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關聯性;則以上資料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與熊偉甫就被告所稱工程有何參與行為。 ㈢證人熊明遠經公訴人質疑其自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根據網 路查到的資料,邯黃鐵路當時已經開通,則其所服務之工事究竟為何?其竟無法回答照片之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路之名稱,甚至改稱伊施作的鐵路可能不是邯黃鐵路,又對於被告所稱熊偉甫借牌施工之北京華陽市政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並不清楚等語,準此,實難認熊明遠曾在被告所稱工地工作過,其所述顯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對於已然發生之付款事實之陳述一再改變,始終未能提 出改變說法之相應理由,而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1月30日始入境,已難認其能夠收受現金,且被告復未曾提出任何匯款或採用地下匯兒付款之證據,其所辯均無法經過驗證,如被告確實曾將相應款項交與熊偉甫,何至無法確認自己之付款方式,復無法提出佐證?足見其實際上係以佯稱有本案工程之投資機會為詐術手段,向告訴人黃亮傑騙取款項,實際上根本未因投資所稱工程而將相當數額之款項交與熊偉甫。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黃亮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1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黃亮傑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導影片燒錄光碟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黃亮傑固先後於101年3月14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0日匯款420萬元、410萬元、106萬元,合計936萬元至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內,惟依黃亮傑於原審之證述,僅可證明黃亮傑與被告於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黃亮傑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黃亮傑遂以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並未依約按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不能證明黃亮傑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向黃亮傑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黃亮傑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㈡本案告訴人主張交付被告款項之性質係屬投資款,而非消費借貸且總額為1,000萬元,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部分: ⒈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 本金,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36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8頁、第200頁),並有其二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69號卷【下稱他卷】第122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就上開資金之性質,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稱:被告於101年間,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公司得標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臨時退出而有資金缺口,遂向我借款1,000萬元,並承諾於3個月内可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30%之投資收益。我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鋪,身著名牌配戴名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頁);復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口頭約定,被告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個月後會還我9成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完全撥款,只能先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隔(102)年撥下來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104年間發現這筆借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再於偵訊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是當舖店老闆,他老婆也在外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再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去一些比較豪華的地方,他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個月內還我90%本金,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我可以拿回200、300萬。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要如何界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1頁、第204頁)。是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既已清楚表示上開款項之性質為借款,且雙方除就告訴人於1年後可以取得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進行約定外,並未就本案工程約定出資比例及投資分潤方式有其他約定,且對於被告以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取回原給付款項之90%等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借貸契約無訛,是檢察官主張上開款項係投資款等情,要屬無據。 ⒉再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係給付1,000萬元予被 告(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緝續3卷】第62頁,原審卷二第199至200頁、第202頁),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瑞興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至14頁,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僅得證明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合計為936萬元,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曾於對話訊息或錄音自承係1,000萬元云云,然依二人間之通訊及對話內容,僅告訴人單方表示給付1,000萬元,未見被告有何明確肯認或自行供述有給付1,000萬元之情事(相關訊息內容,詳參偵緝卷第59頁、第62頁、第75頁,他卷第122至123頁、第128頁),至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告訴人之1,000萬元,告訴人是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3月16日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6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緝續1卷】第50頁),至被告雖於該次偵訊時表示款項係1,000萬元,然其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告訴人係投資200萬人民幣,主要是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付款方式包括匯款942萬元及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共約97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所給付款項之總額及給付方式既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本案亦無64萬元付款紀錄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本案告訴人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總額為1,000萬元,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明與本案工程有直接關聯,及熊明 遠證述不可信部分: 依被告提出其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本案工程結算 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於101年、103年間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照片、本案工程現場考察照片、本案工程業務聯繫單、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完工現場照片資訊擷圖、結算審核表、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雖無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直接關聯性,然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工程之熊明遠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由被告出資,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6頁),且熊明遠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間亦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為前開證述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等語,應為真實可信。至檢察官另以熊明遠於原審證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邯黃鐵路早已開通,且無法說明相關照片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路之名稱,質疑熊明遠證述之可信性,然考量本案工程施作之時間與熊明遠於原審作證之時間已相差長達10餘年,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漸忘,尚屬合於常情之事,且其僅係現場施作工程之人,對於本案相關工程細節未必完全瞭解,再工程實務上,工程分段完工使用亦屬常態,而檢察官所指之「邯黃鐵路已開通」,究係全線開通抑或分段開通,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自難僅此即質疑熊明遠證述之可信性,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未提出其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之 事證部分: 被告就如何將前開936萬元交予熊偉甫以作為本案工程使用 部分,或稱以在○○○路0段00之0號之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或稱部分款項在○○○路0段00之0號之辦公室以現金交付,部分則先轉成人民幣再進行匯款(見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或稱全部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見原審卷二第91頁),被告就如何交付款項部分前後陳述不一,且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自我國出境,直至於107年1月30日始再入境我國,被告實無可能在其所述之○○○路辦公室將款項交付熊偉甫,進而主張被告確未將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云云。然被告已供稱係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交予熊偉甫(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第215至216頁),並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考量兩岸特殊情況,人民幣、新臺幣之往來的確有所限制,而被告採地下匯兌並非適法之匯兌方式,被告於遭偵訊之初予以保留甚至掩飾亦在情理之中,而地下匯兌本無憑證可言,亦難期待被告可提出相關之紀錄,自難僅此遽認被告所述均屬不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㈤綜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建銘與告訴人黃亮傑為朋友關係,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初,向告訴人佯稱其於大陸地區所投資之公司得標大陸地區河北省邯黃鐵路工程(下稱邯黃鐵路工程),因有資金缺口,邀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承諾3個月內即可歸還9成本金,且於1年後能給付告訴人百分之20至30之投資收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1,000萬元,於101年3月間,分3筆匯款共936萬元至被告設於大台北商業銀行(於102年10月21日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其餘以現金交付。詎被告遲至同年8月始歸還本金500萬元,且於105至106年間,陸續匯款270萬元本金予告訴人,然託詞邯黃鐵路荒廢、未取得土地證等事由,迄今仍有230萬元本金未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至 第9頁;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他卷第75至77頁)、偵訊(見偵卷 第19至20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1至62頁)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 至14頁)。 ㈣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 緝卷第59頁)、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1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偵緝卷第61至62、63至65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㈤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 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偵緝卷第5頁)。 ㈦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45頁 )。 ㈧告訴人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 導影片燒錄光碟(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3月間告訴人有投資而匯款合計936 萬元予被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⒈我與熊偉甫合作邯黃鐵路工程,由我出資,熊偉甫則負責投 標及承作,於100年4月開始進行,熊偉甫向北京華陽市政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借牌,並於100年7月得標,向河北渤海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渤海投資公司)簽約承包邯黃鐵路三標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告訴人於101年3月加入投資。 ⒉我總共收到告訴人的投資款項是936萬元,我先前因自覺對不 起告訴人,且時間久遠,而默認告訴人所聲稱投資1,000萬元,但我看到瑞興銀行帳戶資料才回想起來,我與告訴人間原協議係告訴人投資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匯率4.68換算折合即為936萬元,告訴人所匯款項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交付予熊偉甫。 ⒊我有參與本案工程簽約計價,並多次到工地現場查看,都有 將本案工程相關內容傳給告訴人。本案工程先因工地積水致工期延後,復因渤海投資公司要求做硬化處理,待硬化處理之追加工程完成後,渤海投資公司才將第一階段工程款撥款,致撥款時間不如預期,但當我收到款項後,我有將500萬元撥款給告訴人,陸續有再歸還告訴人270萬元。但本案工程完成後,因驗收卡關,尚未與渤海投資公司結算工程款、請款時,熊偉甫突因猛爆性肝炎過世,因本案工程所有資料都在熊偉甫手上,熊偉甫過世後,我也沒辦法再向渤海投資公司結算、請款,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故意,在告訴人跟我催討本案工程投資款的過程中,告訴人另有借我400萬元,我也按月給付利息4萬元近2年後,如數歸還等語。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工程係由熊偉甫負責現場施工 監督及作為被告與本案工程相關公司之聯繫窗口,被告則負責籌措本案工程所需之投資款項,交由熊偉甫運用。告訴人所交付用以投資本案工程之款項僅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匯率4.68換算折合即為936萬元,被告已全數透過地下匯兌轉交予熊偉甫,被告並未另收受64萬元現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告訴人投資款項係透過銀行轉帳及交付現金轉交熊偉甫,實係因緊張而不知如何解釋利用地下匯兌方式所致。詎熊偉甫於107年2月3日驟逝,被告因此無法向本案工程之相關公司收取尾款,亦無法將告訴人投資款項歸還,然本案工程有相關資料可證而確實存在,證人熊明遠於審判中證述確實有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而依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告訴人僅知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足見施作之工程內容即關於本案工程之同一性,並非告訴人是否投資之重要因素。且被告迄今已清償告訴人77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於告訴人投資後1年內所償還,日後更陸續還款至超過8成數額,被告另有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亦已全部清償,均徵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況投資本有賺有賠,並非須依投資人心中預期進行始不構成詐欺,不能僅以被告未全數返還本金即認被告有詐欺,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詐欺無涉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01年3月間有以匯款方式給付936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 1年3月16日匯款41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1年3月20日匯款106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合計936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審易卷第76頁;本院卷二第60、91至92、213、21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至14頁)、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不能證明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總共給付1,00 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202頁)。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被告與我的對話訊息或錄音中,被告自己都有講到是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惟查: ⑴觀諸下列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及對話內容可知,所謂告訴人 給付1,000萬元,均係告訴人單方向被告表示,被告並未明確肯認或自行供述告訴人給付1,000萬元: ①依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所示(見偵緝卷第59、7 5頁): 傳訊者 通訊內容 告訴人 真的是連它的正確公司名到現在還不知道,投了1000萬,十年了,真的是…唉。 告訴人 半小時囉還沒好嗎。 被告 通話時間00:58 ②依108年11月2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偵緝卷第62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好不好,這個東西真的是,而且你也說了這個東西,你基本上,你上次也說了說這個基本上,你早就已經把它當作是欠我的錢,欠我的部分了,因為這我投了一千萬進去然後後來10年下來我現在真的是……除了第一年回了那個五百萬以後,後面你看這九年基本上才回了……兩百多萬。 被告 恩恩,我知道。 ③依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他卷第122至123、 128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台幣?那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奇怪。那當初的利潤到底是怎麼回事啊。因為當初你不是跟我說你看當初我支援10,000,000的時候你跟我說大概毛利大概會回收兩成到三成左右誒那應該就是200到3,000,000。但是現在你說剩下500多萬的話那只是這樣子基本上賠完本金都還不夠耶。到底是怎麼回事啊。 被告 什麼賠本金連你的連你的部分啊阿因為後來又有追加你忘記了啊。 告訴人 我知道啊但是你看我現在是還有200。你看我當初一千萬到現在八年以後我現在還有2,300,000的本金耶。但是你只說對方那邊現在對我現在還有2,300,000本金還沒有拿回來我是本金喔沒有獲利耶。我意思是說……。你說對方目前我們兩個加起來還有5,000,000左右沒有拿回來。 被告 五百萬500多萬我要去細看。 告訴人 對啊總投入八百萬(人民幣)對啊也就是說你看這等於。我本金大概是一千萬嘛你本金大概三千萬嘛。當然我可以理解是這樣沒錯吧。 被告 嗯。 告訴人 好拜託一下囉。都八年了這個10,000,000這樣子搞到現在我他媽的。還有兩百三十萬在那邊。在你這。我該怎麼辦啊。大哥。你雖然是。你是說就算在欠在你頭上但是。再怎麼樣我也是我知道你現在的狀況我該怎麼辦阿。大哥阿。唉喲。 被告 我明白。 ⑵被告偵查中雖曾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但偵查中供述 不一、先後矛盾,難認為實: ①110年3月3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投資200萬人民幣,主要是 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但我沒有告訴人給我錢的紀錄,告訴人除了匯款942萬元,另外還有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告訴人總共投資約97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②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拿告訴人1,000萬元,告訴人是 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3月16日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6萬元等語(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 ③被告雖於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 然被告在上述2次偵訊時之供述,就告訴人給付款項之總額及給付方式等節並不一致。觀諸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亦供稱: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共計匯款936萬元等語,則關於告訴人給付款項總額乙節,於該次供述先後亦有矛盾。基此,被告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不一致、先後矛盾之供述,難認為實。 ⑶本案僅有合計936萬元之匯款紀錄,就其餘64萬元並無任何付 款紀錄: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辦法提出當初除了以匯款 方式給付合計936萬元外,其他是怎麼樣給付,也沒辦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⑷綜上,關於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乙節,固有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與被告通訊及對話中告訴人自己傳訊或所述等告訴人之指述為證,然被告雖曾於偵訊時自白,惟既與同次偵訊時之供述先後矛盾,並與他次偵訊時供述不一致,難認為實,除此之外,既無其他證據可佐,依上說明,已難認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真,亦無從以被告前述有瑕疵之自白,相互補強,故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此等事實。 ㈡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 投資契約: ⒈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被告返還936萬元款項及給付投資收益之 時間、金額: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本金 ,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36萬元乙節,既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8、200頁)相合,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至12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中,被告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 : 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被告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 00萬元,於105年至106年間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總計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他卷第76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9頁)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頁)在卷可考,故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收取固定分紅,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10調 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4頁)、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審易卷第76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91至93、213至216頁),固均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案工程等語。 ⑵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口頭約定,被告 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個月後會還我9成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完全撥款,只能先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隔(102)年撥下來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104年間發現這筆借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 ⑶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 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是當舖店老閣,他老婆也在外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出去,去一些比較豪華的地方,他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個月內還我90%本金,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我可以拿回200、300萬。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要如何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204頁)。 ⑸參以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 ,亦稱:被告於101年間,向告訴人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公司得標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臨時退出而有資金缺口,遂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承諾於3個月内可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鋪,身著名牌配戴名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頁)。 ⑹依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述及告訴狀之指訴可知,告訴人對於被 告提出告訴之初始,均明確指稱所給付936萬元係借款,參酌前述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於告訴人給付款項後3個月內可返還告訴人原給付936萬元之90%,且於1年後可給付告訴人原給付936萬元20%至30%之收益,被告並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等節,加以依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可知,告訴人審酌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被告經營當舖,出入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上開返還原給付款項及收益條件而給付936萬元款項等情,徵以告訴人並未與被告就本案工程約定出資比例,除所稱1年後可以取得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外,別無其他投資分潤方式之約定,對於被告以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取回原給付款項之90%等項。衡酌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至告訴人及被告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案工程,為投資契約云云,難以採憑。 ⒋綜上,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並非投資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然被告並未依約按時還款,迄今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且未依約還款之情,惟不能證明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犯意: 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936萬元,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行為所致: ⑴依告訴人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 表明借款用途係為填補被告與他人於大陸地區鐵路工程之資金缺口乙節,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係因投資大陸地區鐵路工程而有資金需求,已甚明瞭,則告訴人自可藉此評估將款項貸與他人用以投資之風險。 ⑵況被告以前詞辯稱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由被告出資, 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乙節,既據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工程之熊明遠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並有被告所提本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見偵緝卷第69、71、73、77、79、81、83、85、87、89、91、93頁)、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緝卷第75頁;調偵緝卷第11頁正面、第34至60頁)、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見調偵緝卷第13至32頁)、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見調偵緝卷第61至65、67至69頁)、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見調偵緝卷第66頁正面)、於101年、103年間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29、37、127至131頁)、本案工程現場考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本案工程業務聯繫單(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見調偵緝卷第1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81頁)、完工現場照片資訊擷圖(見本院卷二第83頁)、結算審核表(見本院卷二第85頁)、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33頁)附卷可參,已徵被告所辯借款之目的並非虛偽。 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所匯936萬元係再以 現金交付或匯款予熊偉甫等語(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與卷附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45頁),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1月30日始入境乙節不符,故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轉交熊偉甫,因而認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本案工程以此施用詐術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已供稱:告訴人所匯936萬元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交付予熊偉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215至216頁)。況不論被告是否有將款項用以投資本案工程,被告既以投資為目的向告訴人借貸,且借款用途亦非捏造,被告更已返還770萬元借款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非自始虛構借款目的而無還款意願,縱告訴人交付借款後,被告未將借款全部或一部用於原借貸用途,亦僅係被告變更資金運用之計畫,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 ⑷參以前述告訴人已考量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且被告經 營當舖,出入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借款返還期限、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而貸與被告等情,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消費借貸交易之重要資訊,有何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審酌時有所誤認者。 ⑸從而,告訴人係在知悉被告之投資案有資金需求之前提下, 審慎思考自身主、客觀條件、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因素後,所為貸與被告936萬元之決定,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未依約還款,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 請求緩期清償,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 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因而於101年3月間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於101年8月僅返還告訴人500萬元,於10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等情,均如前述。故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乙節,堪以認定。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6至7 7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9至204頁)可知,被告確曾一再對告訴人表示未能返還借款係因本案工程完工後請款過程遭遇種種困難,且熊偉甫突於107年間死亡,致被告無法取得本案工程尾款乙節,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緝卷第59、75頁)、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3至27、29至42、121至129頁;偵緝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證。 ⑶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起即與熊偉甫就本案工程所生問題進行討論 ,並頻頻詢問熊偉甫關於本案工程尾款資金等進度,另向熊偉甫索取相關完稅資料,熊偉甫乃將蓋有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拍照回傳予被告等情,有卷附前揭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本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足憑,而熊偉甫業於107年2月13日死亡乙節,則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調偵緝卷第5頁)。 ⑷被告所提上開大陸地區相關資料,雖因兩岸交流受阻與熊偉甫已 死亡,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而無從查證被告與熊偉甫合作之本案工程尾款是否確因驗收卡關,遲未結算等原因延宕而未能取得尾款,然互核前揭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紀錄擷圖及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實難認被告所辯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被告所捏造。 ⑸被告雖未依約還款,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00萬元後,於10 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再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然被告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既非被告所捏造之事由,縱然被告先後就本案工程內容、工程進度、完工日期、驗收及結算等節告知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有所出入,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熊明遠死亡而欠缺資料所致,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獲取緩期清償利益之行為。 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均無詐欺犯意: 被告以投資本案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其後雖未依約還款 ,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然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借款債務936萬元之存在,且迄今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本案工程之存在及因工程延宕而未能取得尾款之情亦非被告所虛構,凡此均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並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詐欺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 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遂以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並未依約按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