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易-1361-202410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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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之依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2月1日晚上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43-44頁),且未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 原審卷第38-39頁、第44-45頁),且其於113年2月1日20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調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220005號函暨檢驗總表(封緘編號:0000000UU0106,嗎啡濃度為1567ng/ml)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參見警詢卷第5至7頁),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10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非佳,本次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知第1級毒品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酌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未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傳喚未到,至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綁鋼筋工作、家中有住於安養院之母親及住院中之弟弟、無子女、經濟狀況還好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暨衡酌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病態行為,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二、至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鑑於對施用毒品者施以徒刑不足以 斷絕毒癮,而是真正需要透過輔導及醫療機制解決心理上成癮問題,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以緩起訴處分轉介毒品施用者(病人之本質),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解決其心理對於各類毒品物質的依賴,回歸日常生活,免受刑罰之制裁,以達斷絕供給、降低需求之反毒政策及目標,為此請求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惟查:本案是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自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於11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1頁),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並附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要件甚明。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顯然 於法無據,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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