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M-113-上易-1363-20241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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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3、18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台生積欠李少英債務,李少英因故告知周世賢,周世賢 、王建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周世賢向李少英佯稱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背景,係專門追討債務之人,可協助李少英尋找黃台生及追討債務,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某時,由王建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少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李少英佯稱其與宜蘭海巡署相關,並詐稱:已抓到黃台生,且已關押之,周世賢會帶妳至抓到黃台生處等語,再由周世賢於111年7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帶同李少英至新北市板橋區環狀線板橋站2樓與王建二會面,由王建二對李少英佯稱:雇小弟催討債務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並由周世賢、王建二簽立「委託書」,記載「本人李少英委託仁信徵信王建二(Z000000000)處理黃台生欠款乙案(704000)乙案,處理費用為全款50%為上限。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李少英(Z000000000)」,及在其上記載「見證人周世賢(Z000000000)」及王建二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再由周世賢、王建二等人簽名、蓋手印,致李少英陷於錯誤,誤信王建二已尋獲並關押黃台生,且可取回黃台生積欠之款項,因而委託王建二處理追討債務事宜,並交付5萬元之追討債務費用予周世賢,由周世賢點收後當場交付予王建二,得手後,王建二再私下將其中15,000元交付周世賢作為報酬。周世賢、王建二為防止李少英拆穿騙局,以鞏固其詐欺所得,經李少英追問催討進度後,於111年7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某處,由王建二出具「代收書」,記載「代收!黃台生柒拾萬,收到款項時由甲方(即李少英)拿參拾伍萬,乙方(即王建二)拿參拾伍萬,乙方拿伍萬元退還給甲方,收款日為二個月」,並交付予李少英,嗣因王建二遲未完成催討債務,李少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世賢(下稱被告)、同案被告 王建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48號判處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二均有期徒刑5月,嗣僅由被告就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王建二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35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黃台生積欠告訴人李少英債務乙事,而 介紹同案被告王建二予告訴人認識,以協助告訴人追討債務,並於111年7月14日,在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建二簽立之委託書上,以見證人名義簽名,及收受告訴人交付5萬元款項,並當場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王建二有海巡署及黑道背景,我只是幫告訴人的忙,陪告訴人去找王建二,錢都是王建二收取,我沒有分到任何錢,所以我沒有任何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黃台生積欠款項未還乙事,曾透過被告認識同案被 告王建二,並委請渠等協助其尋找黃台生及追討債務,且被告曾於111年7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帶同告訴人至新北市板橋區環狀線板橋站2樓與同案被告王建二會面,同案被告王建二曾簽立委託書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5萬元給被告,再經被告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21至22頁、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214至215頁、第2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確有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說 明 :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7月14日,我接獲一名男子打 電話給我,自稱是宜蘭海巡署,說已經抓到欠我錢的人,並將他關在房間裡,有叫小弟要求他還錢,要我趕快回到臺北車站,周世賢會帶我去抓到人那裡,我就到臺北車站,周世賢就帶我從臺北車站搭火車到板橋站,我們在位於環狀線板橋站的2樓碰面,時間大概是當日下午9時30分許,有遇到打電話給我的男子(按即同案被告王建二),他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自稱王先生,委託書上有他跟周世賢的資料,該男子問我答謝金有沒有帶,說因為有雇小弟要5萬,我就拿5萬元,親手交給周世賢,並寫了1張委託書,讓周世賢、該男子可以幫我討錢,離開前該男子就說2天内會打我電話說可以拿錢回來等語(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周世賢說王建二是他的好朋友,專門討債,說我可以相信王建二,111年7月10日前,周世賢有把王建二的電話給我,叫我把我跟黃台生的本票給王建二,111年7月14日當天我與王建二第一次見面,當天簽立的委託書是我簽名,但我不認識字,是周世賢念給我聽,當時周世賢、王建二當時都在場,111年7月26日是周世賢打電話給我,把我帶到板橋車站,王建二就寫代收字據給我,並且說黃台生已經被王建二關起來了,若之後黃台生沒有還70萬元,王建二就會還我5萬元等語(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11至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4日前,我認識周世賢約1週,周世賢跟我說黃台生欠的錢可以幫我找回來,他宜蘭有一個海巡署的、也是黑道的朋友,我在警詢時陳稱111年7月14日中午,有一個男子自稱是宜蘭海巡署,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抓到欠我錢的人,關在房間裡,有叫小弟要求他還錢,要我趕快回到臺北車站,周世賢會帶我去抓到人那裡,然後我就趕快回臺北車站,遇到周世賢,周世賢就帶我搭火車到環狀線的板橋捷運站2樓,這些情節都屬實,去板橋車站之前,周世賢、王建二都有跟我說要帶錢,在板橋車站那邊,與王建二碰面時,王建二說已經抓到黃台生了,黃台生關在一個小房間裡,他並說他打黃台生,手都受傷了,還包了紗布,111年7月14日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王建二,委託書的字是王建二寫的,沒有人跟我說黃台生錢還不出來,我有把5萬元交給周世賢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23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被告有告知告訴人關於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背景,可協助告訴人尋找黃台生及追討債務,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二曾於111年7月14日一同在場,由同案被告王建二向告訴人表示已找到黃台生,並由告訴人將5萬元先交給被告,經被告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且同日由同案被告王建二簽立委託書給告訴人收執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與告訴人素無怨隙,此據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分別自述在卷(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2頁、第18頁),衡情告訴人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證,已非子虛。另參以同案被告王建二所簽立委託書,其上記載「本人李少英委託仁信徵信王建二(Z000000000)處理黃台生欠款乙案(704000)乙案,處理費用為全款50%為上限。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李少英(Z000000000)、見證人周世賢(Z000000000)、0000000000(王建二之聯絡電話)」等情(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47頁),以及告訴人所提出同案被告王建二於111年7月26日出具「代收書」,其上亦記載「代收!黃台生柒拾萬,收到款項時由甲方(按即告訴人)拿參拾伍萬,乙方(按即同案被告王建二)拿參拾伍萬,乙方拿伍萬元退還給甲方,收款日為二個月」等情(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17頁),均與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相合,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01頁),是上開證據均可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⒉此外,告訴人前開其遭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共同詐騙5萬元 乙節,核與同案被告王建二警詢時證稱:周世賢跟我說有個女的好騙,隔天就拿了一些黃台生的資料給我,跟我說那個女的在找這個人,跟告訴人碰面那天,錢是由告訴人拿給周世賢,周世賢算完後再拿給我,總共是5萬元,最後周世賢要送告訴人回板橋車站搭車時,又跟我拿了15,000元等語(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4日我有簽委託書,當天告訴人交給我5萬,離開時,告訴人走前面,周世賢比2要我給他2萬元,這樣我分的會比較少,我就只給周世賢15,000元,111年7月26日我有交給告訴人代收紙,有說黃台生還錢的話,告訴人拿多少回去,有一些錢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非虛。 ⒊況且,考量告訴人並非金錢寬裕之人,且與同案被告王建二 互不相識,如非聽聞被告告知同案被告王建二有可協助討債之相關背景,並經同案被告王建二稱其已關押黃台生,可取回黃台生積欠之欠款等情,告訴人應不可能無故給付5萬元給被告,讓其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為收受。是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事發經過較為可採。 ⒋綜參上情,堪認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之犯罪計畫應為 ,被告因故得知黃台生積欠告訴人債務後,即與同案被告王建二共同謀議,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背景,係專門追討債務之人,可協助告訴人尋找黃台生及追討債務,再於111年7月14日間,由同案被告王建二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佯稱其與宜蘭海巡署相關,已抓到黃台生並關押之,被告會帶告訴人至抓到黃台生處等語,再由被告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帶同告訴人至環狀線板橋站2樓與同案被告王建二會面,由同案被告王建二對告訴人佯稱其雇小弟催討債務需5萬元云云,再由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簽立「委託書」,致告訴人誤信同案被告王建二王建二已尋獲並關押黃台生,且可取回黃台生積欠之款項,因而委託同案被告王建二王建二處理追討債務事宜,並交付5萬元之追討債務費用予被告,由被告點收後當場交付予同案被告王建二,得手後,同案被告王建二再私下將其中15,000元交付被告作為報酬。嗣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經告訴人追問催討進度後,於111年7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某處,由同案被告王建二出具「代收書」,向告訴人承諾代收款項後之分款方式,及會將5萬元退還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而防止告訴人拆穿騙局。據此,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王建二有海巡署及黑道背景, 我只是幫告訴人的忙,陪告訴人去找王建二,錢都是王建二收取,我沒有分到任何錢,所以我沒有任何詐欺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認識王建二係因宜蘭朋友介紹王建二給我,說他以前專門討債,王建二與告訴人之前有尋人,他們說有找到人,但是沒有委託書不能把協尋的人押回來等語(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告訴人有跟我講黃台生欠他錢這件事,我有跟告訴人說王建二是有海巡、黑道背景,可以幫他討債的人,這些內容是王建二跟我講的,我轉述給告訴人,李少英委託我幫他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告知告訴人有關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及黑道背景乙節 ,說法前後不一,且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 王建二之上開證詞迥異,實難遽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此外,參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建二互不相識,如非透過被告介紹,並經被告佯稱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管道,告訴人應不會找同案被告王建二尋人及追討債務,更不會貿然交付5萬元,佐以同案被告王建二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有收受款項15,000元等情(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6至17頁、第30頁;原審卷第197頁),衡諸被告本件參與之情節,同案被告王建二此部分所證,應屬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後,為避免告訴人拆穿騙局,因而於111年7月26日復推由同案被告王建二簽立代收書,藉以取信告訴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僅係前揭詐欺犯行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為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接續其等詐欺犯意聯絡之犯行,尚有誤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共犯王建二協力分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⒈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共5萬元,其中同案被告王建二收取5萬元後,交由被告15,000元,事證已如前述,故同案被告王建二剩餘35,000元,足見上開15,000元、35,000元分別屬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告訴人於本院仍稱迄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同案被告王建二犯罪所用之物,然同案被告王建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我及另外3個與本案無關的遊民共同使用等語,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之使用人姓名為「呂宗元」,則上開行動電話是否係同案被告王建二所有,已屬有疑,參酌電子產品汰舊換新速度極快,衡情更換行動電話之情形亦常有之,該行動電話現是否仍存在,亦有可疑,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行動電話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分得犯罪所得及不予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