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365-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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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號、第11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被訴於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違反保護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諭知無罪部分,證人秦○○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此部分電話均為其撥打等語,然其亦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甲○○,是因為這件事在法庭見過告訴人甲○○,私底下沒有交集等語,本件為被告與其前妻即告訴人甲○○之糾紛,證人秦○○現為被告配偶,與告訴人甲○○間之身分關係較敏感,且證人秦○○既與告訴人甲○○不相識且毫無交集,應無可能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爭執之細節,自無從以第三人之身分代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曾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甲○○家中,且由告訴人乙○○接聽,而被告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記載之111年10月28日起即開始有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撥打電話之時間既與前述經原判決認定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時間相近,亦可推認告訴人乙○○於該段時間顯係持續遭被告騷擾,則此部分撥打電話行為係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無違。 ㈡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諭知無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6日及112年1月7日有收到簡訊,是被告請別人傳送的,因為我也有接到電話,對方說是被告請他打電話給我的,0000000000門號不知道是誰的,但應該跟被告脫不了關係,因為這個門號也有打電話來,我有接聽,對方說是被告叫他處理的等語,是依上開供述可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之人已於來電中明確表示係受被告所託而致電,再觀諸卷附照片所示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6日及112年1月7日之3則簡訊內容,於簡訊中除提及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外,對於債務金額等細節尚有清楚描述,若非經由糾紛之當事人即被告親自指示,傳送簡訊之人如何能對於雙方糾紛內容知之甚詳?況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友人並不相識,亦無恩怨,發送簡訊之人若未經被告要求,應無自行主動介入他人間之糾紛,無端生事之理。 ㈢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尚有違 誤,原審認事用法自難稱妥適,請將原審判決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電話是我撥打的,那時候我看被告情緒有點不穩,我想說以配偶的身分代為處理,希望被告與告訴人甲○○等人能夠和解,因為我沒有告訴人甲○○等人的電話,剛好被告不在,我就想從被告的手機裡找告訴人甲○○的電話,想親自跟告訴人甲○○道歉,但打了好幾通,對方都沒接,我不知道這樣反而讓被告違反保護令,我記得我總共打了6、7通,要開庭之前好像也有再打過一次,時間大概是111年10月至11月間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0頁、第144至145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秦○○持被告手機撥打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電話予告訴人甲○○,而非被告本人所為,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又證人秦○○既為被告之現任配偶並且同居,衡諸常情,被告確有可能告知其與告訴人甲○○等人間發生之爭執糾紛一事,縱使證人秦○○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甲○○,私底下沒有交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然證人秦○○為配偶分憂解勞,以被告之手機嘗試聯絡告訴人甲○○,欲為雙方磋商和解,此亦為情理之常;至被告雖曾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甲○○家中,且由告訴人乙○○接聽等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確定,然證人甲○○、丙○○○及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來電均未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第120至121頁、第1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來電係由被告親自撥打,故尚不得以被告曾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撥打電話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而據此推論相類似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如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上開簡訊內容是被告請別人傳送的,因為當時我也有接到電話,對方說是被告請他打電話和傳簡訊給我,對方只說自己是被告的友人,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確有接獲自稱被告友人之來電,且該名被告友人亦自承確有傳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則實難認定上開簡訊之發送係被告「假裝」他人所為;另參酌被告供稱:我曾向朋友抱怨過我與告訴人甲○○之間的糾紛,也有跟他們講告訴人甲○○的電話,朋友說有空的時候可以幫我傳簡訊說要和解的事情,我沒有請朋友幫我傳,是朋友自己要傳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且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簡訊內容亦顯示發送者自稱為「簡先生新竹的朋友」(見112年度偵字第11111號卷第88頁),是實難排除被告之友人於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後,基於情誼而為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可能性;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上面的對話簡訊內容來看,是對方要直接與你協商,於1月6日的簡訊才自稱為簡先生的朋友,是否知道為何如此?)我單純只是覺得是簡○○教唆別人來打的,我只是想說『你到底是誰』,所以我說『你是誰』,他才說他是簡○○的朋友,我只是想要確認他前面講的那些事情,因為我想說我不認識他,你是誰」、「(問:所以當初你看到這些簡訊時並不是覺得是簡○○傳給你的,而會覺得是簡○○不知道找誰傳給你的?)我不知道誰傳,我覺得就是跟被告脫不了關係,因為裡面的內容就是他常常騷擾講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顯見告訴人甲○○之所以認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係被告「指示」他人傳送,僅係出於其本身之臆測,並無其他證據相佐;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難以認定被告有「假冒」友人名義,抑或「指示」他人發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之犯行,自無從遽論被告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