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易-1367-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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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 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詠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綾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8、9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張詠綾(原名張暐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光南百貨大批發基隆店前(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下車進入上址店內後,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徒手竊取副店長陳貞禎所管領並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陳貞禎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雖經醫師診斷有重鬱症,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然經原審調取被告過往病歷紀錄,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雖為一患有鬱症患者,但其於111年3月25日前後,其鬱症症狀未見變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醫院112年7月12日北總精字第1122400264號函附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9至29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去之個人生活史與病史、既往犯罪史、案發前後與當下之精神狀態、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是依該鑑定報告,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適用之餘地,被告就其竊盜犯行具完全責任能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69、94、99頁),並與告訴人陳貞禎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損害等情,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②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已逾竊得之財物價值),已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且無庸諭知沒收、追徵。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2至38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2千多元,及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自107年迄今多次至醫院就診治療,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月收入4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鋁合金玻璃鏡頭貼3孔 IPHONE 12 PRO MAX(銀) 2 個 358元 2 Adpe IPHONE 12 PRO MAX 6.7吋滿版纖維陶瓷保護貼 1 個 179元 3 IPHONE 12 PRO MAX 6.7吋三倍強化滿版黑保護貼 1 個 249元 4 IPHONE 12 PRO MAX 6.7吋電競磨砂滿版黑保護貼 1 個 249元 5 IPHONE 12 PRO MAX 6.7吋防偷窺滿版玻璃貼(黑) 1 個 249元 6 SAMSUNG A22(5G)滿版玻璃保護貼(黑) 1 個 199元 7 霧面防窺滿版玻璃IPHONE 12 PRO MAX 6.7吋(黑) 1 個 249元 8 PHILIPS藍芽自拍桿 1 個 649元 合計:2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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