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易-1368-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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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柏崴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認本案僅有告訴人彭麒軒之 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詐取財物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均一致,且依告訴人與暱稱「霏常好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霏常好貸」係向告訴人陳稱「請業務與您碰面詳談」,即由被告出面,且告訴人申辦並交付手機予被告後,就貸款分期方案及手機事宜詢問「霏常好貸」,亦未經「霏常好貸」予以否認及質疑,可見被告係受「霏常好貸」指示之業務人員,並有具體提出以手機辦貸款及「20萬50期、1期5000」之貸款分期方案,該對話紀錄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且被告就所辯販賣本案手機所交付之價金,僅拍攝告訴人手持鈔票之照片,而未請其簽立收據,已與常情不符,亦未能提出與「霏常好貸」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署之借貸文件,就不利之證據均「剛好佚失」,顯屬有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固屬一致,然依告訴人與「霏常 好貸」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足證明告訴人有向「霏常好貸」商議貸款事宜,被告僅係為「霏常好貸」跑腿送件之人,而被告固有陪同告訴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並取得手機,然告訴人有簽具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並有手持被告給付之現金拍照,亦可認告訴人有與被告達成買賣手機協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尚難遽認被告有與「霏常好貸」共同以需交付所申辦之手機作為擔保方式詐欺告訴人,認本案僅具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依告訴人與「霏常好貸」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參偵 卷第271至325頁),「霏常好貸」於111年6月24日通知告訴人之貸款申請初審通過後,確有向告訴人陳稱「會請業務與您碰面詳談」,而由被告於翌日(25日)前往與告訴人碰面,被告並協同告訴人前往電信公司門市,由告訴人申辦取得本案手機2支後交予被告,固據被告所供承,然經被告辯稱:我只是幫「霏常好貸」前往與告訴人核對基本資料、拍攝雙證件及送件,並有跟告訴人說貸款額度要等配合的分期公司審核過才能確定;但我另外有跟告訴人可以幫忙手機換現金,告訴人就去用門號續約辦了本案手機2支給我,我就幫告訴人繳了續約跟違約的錢,並且給了告訴人14,000元等語。核以告訴人於6月27日有向「霏常好貸」表示「你好,請問案件有送了嗎?」、「紙本額度那些週六(即25日)填過了」、「現在就等週六那份審核看額度多少嗎?」,可認被告於會面時固有向告訴人提及貸款事宜,並使告訴人填寫紙本申請文件,然並未確定及應允貸款額度,而須待送件後由貸款公司審核決定,即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具體提出貸款細節及承諾貸款方案;另依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告訴人所簽具之如下所示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所示,除可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支付800元、8,394元之電信續約差額而買受本案手機外,該「申辦門號授權書」上既已載明「因本人(即告訴人)實際需要,故要求於取得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即本案手機2支)後直接與代理人(即被告)交換商品現金14000」等語(參偵卷第59頁),即具告訴人確已收受款項之收據性質,並有告訴人手持現金之照片可佐,則告訴人陳稱:伊未實際收取14,000元、拿著錢拍完照就把錢還給被告云云,是否屬實難謂無疑,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全然無稽。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30日、7月1日陸續詢問「霏常好貸 」核貸狀況均無結果後,轉而詢問被告,經被告於7月1日稱「你的額度沒出來嗎」、「小幫手(即「霏常好貸」LINE帳號)那邊怎麼說?」、「她幫你換方案呀?」、「好我幫你問看看」,於7月6日凌晨0時許稱「小幫手那邊沒有給你其他方案嗎?」、「他要幫你送別的方案」等語,而「霏常好貸」於同日中午11時44分許即向告訴人稱「等一下會有我們公司配合的分期公司專員打電話給您喔」後,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1時55分許表示「你好,他(分期公司專員)的方案是買汽車,貸款60,72期13000,這個我負荷不了。」、「不是說20萬50期一期5000?」、「前面是說這個方案所以我辦了門號,手機你們拿去了,那如果走別的方案,是不是手機的部分,你們這邊要吸收呢?」,經「霏常好貸」回覆稱「手機只是做設定用的,方案的話會依照每個人條件不同去推薦」,告訴人復表示「手機是設定用的我明白,有一個是會轉移的對吧,那假設如果一直沒辦下來一樣也是半年轉移嗎?那轉移了之後是不是就要重新來了?」,固可見告訴人有向「霏常好貸」陳述申辦手機、門號續約轉移之事,而未經「霏常好貸」質疑,然被告前既有為告訴人向「霏常好貸」轉達詢問貸款核准事宜,則「霏常好貸」是否係自被告處知悉告訴人另有以門號續約申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籌措款項,即屬未明,其所稱「手機只是做設定用的」是否僅係無意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而順應告訴人之詢問而為敷衍回應,亦無從查知,尚無法僅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據以推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需交付手機作為貸款條件。  ⒊卷內固查無被告與「霏常好貸」間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所簽 署之紙本申貸文件,而無從確知「霏常好貸」究係如何指派被告前往與告訴人洽談,及告訴人所簽具之文件上有無明確記載以手機設定擔保作為貸款條件,然檢察官既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該等對被告可能不利之證據即應由檢察官負責蒐集提出,且告訴人先後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作證,致本院就其所指述遭被告貸款詐欺之具體情節未能釐清確認,即無從以此等證據之缺漏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嫌,然原判決業已詳述本案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詐取財物之行為,應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成有罪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崴明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門號 促銷方案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各該促銷方案,電信業者即會給予通訊行特定金額佣金及(或)手機補貼款或給予特定手機,但均須申辦門號之民眾至少使用該門號2年以上為契約條件,俾利電信業者藉由消費者每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用,攤還電信公司給受理申辦門號通信行之特定金額佣金及(或)手機補貼款或給予特定手機價款,然被告並無意願支付門號資費,復為取得綁約高價手機變賣套利,利用告訴人彭麒軒欲貸款而需錢孔急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1時28分許,使用其向廖孟哲購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11和豐門市內,向告訴人佯稱:可代其送件網路貸款平台「霏常好貸」,但需配合至電信門市辦理門號買手機,始能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半年後可協助其移轉門號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需提供手機作為貸款擔保,且日後門號及電信費用可以移轉他人承受,而予應允,被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同往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深溪門市,被告現場指定綠色IPHONE13 256G手機(下稱綠色IPHONE手機)為綁約標的後,推由告訴人與門市人員簽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5G1399型電信方案之續約同意書、0000000000號5G1399型電信方案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且為順利取得綠色IPHONE手機,被告現場支付800元續約金,完成後由門市人員交付綠色IPHONE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在該門市之門口將綠色IPHONE手機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得逞;被告食髓知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基隆仁一門市,被告現場指定白色IPHONE 13 128G手機(下稱白色IPHONE手機)作為綁約標的後,推由告訴人與門市人員簽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5G1399型電信方案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且為順利取得白色IPHONE手機,被告現場配合支付8,394元預付電話費,完成後由門市人員交付白色IPHONE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在該門市門口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將白色IPHONE手機交付被告,被告因而接續詐欺取財得逞。之後被告將前述手機均予變賣,得款近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同案被告廖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所提其與網路平台「霏常好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灣大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案發當日電信門市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1份、告訴人遭催電信費用之簡訊1則、網路查詢IPHONE 13價格資料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7、14264、17551、23587、26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急用 錢,我跟告訴人說我有收購3C產品,如果告訴人有需要可以申辦完門號取得手機後,再把手機賣給我。我是跟告訴人做買賣,我給錢,告訴人給我手機設備,實際交易內容有寫在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申辦授權書上。在門市申辦手機時,我有付續約金及預付電話費,另外我有交給告訴人交易金額14,000元,這是我們之前講好用14,000元跟告訴人購買2支手機的費用,並請告訴人拿著14,000元拍照以資證明告訴人有收到錢,告訴人事後也沒有把14,000元還給我,這14,000元裡面其中有5,000元是門市推銷告訴人辦另一支門號日後解約要付的解約金,是經告訴人同意辦理,說要給告訴人弟弟用。我會認識告訴人是因為我幫「霏常好貸」跑件才認識,我也知道告訴人有跟「霏常好貸」申辦貸款,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說辦貸款必須要提供手機當擔保品,我不是「霏常好貸」員工,只是幫「霏常好貸」跑腿送件,我跟告訴人交易手機跟「霏常好貸」沒有關連,會帶告訴人去門市辦門號取得手機,是因為告訴人說他急用錢。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辦理貸款20萬元需要申辦手機,我只是跟告訴人交易手機,交易手機的款項已經有交給告訴人,日後月租費我也跟告訴人說好,是告訴人要自己付,告訴人急用錢才會同意我這個交易,如果告訴人認為這筆交易是不划算而有損失,我願意跟告訴人和解,我可以把設備買回來,告訴人把錢還給我,而不是叫我付了錢,又告我詐欺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111年6月24日LINE帳號「霏常 好貸」的人傳了訊息通知我貸款初審通過,要跟我約地點面談。案發當天我到7-11和豐門市看到被告向我招手要我坐上被告開的車,被告了解我的狀況後,跟我說我只能用去門市辦門號買手機的方案才能貸款20萬元,所以於14時39分被告載我到深溪路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了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額外升級增加我本身手機號碼0000000000的月租費,才能拿到1支0元綠色IPHONE手機,又於16時30分左右再開車去遠傳基隆仁一門市辦理第2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有預付半年通話費用8,394元,並拿到1支0元白色IPHONE手機,最後於17時49分被告開車載我回到7-11和豐門市,當下在被告車內簽了貸款20萬元的合約,內容是我要給被告這2支IPHONE手機為條件,對方才願意借款20萬元,然後被告先給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違約金5,000元,及跟我說等借款20萬元審核通過後,另一支手機0000000000會再辦過戶給別人,這樣我就不用擔心該門號的月租費。我簽好合約並把這2支IPHONE手機交給被告後就下車,但之後對方一直講一些拖延時間的話,我才發現我遭到詐騙了等語(偵卷第23-25頁);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指稱略以:當天在車上跟被告見面,被告自稱是貸款的業務專員,被告先問我資金需求,我跟被告說10萬至20萬元,被告說我這種情況,需要我去辦2支手機加門號才能貸款,並將手機交給他們,說這2支手機門號要做設定,我以為這是提供擔保品,所以我就答應,於是我們就去辦手機及門號交給被告。我們先到台灣大哥大深溪店辦了2個門號,1個是我舊手機升級月租費方案,另外新辦1個門號0000000000換取了1支綠色IPHONE手機,走出深溪店後手機就交給被告,後來我們去遠傳基隆仁一門市辦了1支白色IPHONE手機,要先預繳半年的月租費8,394元,這些是被告先繳的,結束後我在被告車上將該手機交給被告,後來回到7-11和豐門市,被告要我填寫相關貸款資料。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是當時我在和豐門市連同貸款文件一起簽的文書,被告說寫這些同意書是要申辦貸款用的,要辦貸款一定要交2支手機,而且手機要交給被告並保持良好的繳款紀錄,作為證明可以申辦貸款的條件。被告當天沒有用14,000元現金跟我買2支手機,我沒有跟被告收取14,000元,我不知道為何要拿著錢拍照,是被告說要拍的,拍完後我將錢還給被告,然後被告主動拿5,000元給我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新辦門號解約付違約金使用等語(偵卷第265-267頁);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說我有資金上的需求,想要貸款,111年6月25日我去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辦手機、門號,都是被告全程陪我去也都在場,我是想要貸款,辦理手機門號不是我的本意,我知道當時辦的手機門號方案都是高額月租費,遠傳門市規定要先預繳半年月租費,被告在門市當場直接先繳納,被告說半年後會找人來跟我辦過戶門號的事情,這樣子月租費就跟我不會有關係,我是因為被告這樣說才去簽立高額月租費方案。被告的說法讓我覺得這2支手機很像抵押品的意思,被告說這樣我辦理貸款會比較容易通過等語(偵卷第372-373頁)。 (二)互核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詐騙之 時間、地點、過程及被告所使用之手法及說詞等情節,雖均屬前後一致及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然縱使如此,亦僅足以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只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核其性質究仍屬被害人之陳述,本案仍須有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之基礎。故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堅證被告有向其佯稱須辦門號取得手機始能申請貸款20萬元,然依告訴人所提其與網路平台「霏常好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87、271-307頁),可知暱稱「霏常好貸」之人先說明不同額度之貸款方案,並依序要求告訴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向告訴人稱「您的初審已經通過囉!需求的資金也已經備妥,可協助撥款」、「審核完之後就會顯示您的額度」、「分期公司不是有推薦您降低金額嗎」、「目前我看您的條件來說的話要到20萬只能用買車的方式」、「我有跟那個專員聊了一下您目前的狀況,比較建議用目前他推薦的方案或是等三個月之後在重新送件」,應認本件與告訴人商議有關辦理貸款事宜之人為「霏常好貸」,而依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9-325頁),可知告訴人係於與「霏常好貸」商議貸款事宜遲遲未能順利撥款時,始向被告詢問「大哥 請問我的大概還要多久才能確定呢?」、「大哥你好 請問他們怎麼說?」、「小幫手後面的這個方案我沒辦法負荷」、「那個太貴了 貸了我負擔不了」,就此被告覆稱「小幫手那邊怎麼說?」、「好我幫你問看看」、「如果這方案你如果不要 妳在問看看還有什麼方案」、「那你就等他之後再幫你重送」,可見被告並非處理告訴人申請貸款事宜之人,則被告辯稱係幫「霏常好貸」跑腿送件等語,尚非虛妄,且告訴人均未向被告提及有關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故公訴意旨所認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配合至電信門市辦理門號買手機,始可辦理貸款一事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三)告訴人固指稱其所申辦上開門號及所取得之手機均交付予 被告,充作申辦貸款之擔保品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有預付半年通話費用8,394元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違約金5,000元,並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自陳有親簽卷附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等語(偵卷第267頁),並有111年6月25日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偵卷第59-6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曾提供上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供告訴人簽立,又上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內容略以如下表所示: 編號 告訴人簽立之契約 與本案相關之內容略以 1 申辦門號授權書 立書人彭麒軒(為告訴人親簽並按捺指印),本人因有使用門號需求,全權授權_(下稱代理人)(空白處被告雖未簽名,然被告堅稱其係向告訴人購買手機,參後述內容應認此處代理人係為被告),代理本人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系統之新申裝、續約之優惠方案,本人共授權辦理2個門號,並同意下列事項… 三、本人申辦之門號搭配通訊設備組合專案,可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IPhone 13 256G 綠、IPhone 13 128G 白,數量:各1,依電信公司規定不得變更銷售組合,惟因本人實際需要,故要求於取得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後直接與代理人交換商品:現金14,000元;數量:_(空白處未填寫),此為本人取得申辦門號專案所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後,與代理所為之交換行為… 2 手機出售同意書 壹、立同意書人彭麒軒(為告訴人親簽並按捺指印),本人名下目前有門號暨積欠月租費及違約金數額,欲辦理續約應補繳差價,及續約搭配獲贈手機型號明細如下: 一、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續約補繳差價800元;續約搭配獲贈手機型號:IPhone 13 256G 綠。 二、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續約補繳差價8,394元;續約搭配獲贈手機型號:IPhone 13 128G 白。 3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彭麒軒(為告訴人親簽並按捺指印)(下稱甲方) 壹、甲方前曾委請乙方代為辦理下列門號之新辦或續約手續,甲方擬將下列門號辦理變更月租費或移轉: 一、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變更月租費。 二、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移轉。    細閱上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之內 容,足認告訴人確有與被告達成買賣手機協議,即以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換得被告之現金14,000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供稱亦包含告訴人所指被告有給付之違約金5,000元),且被告並有協助告訴人處理新申辦、續約門號等相關事宜以取得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告訴人於購買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過程中,被告並因此前後分別出資800元、8,394元,以為申辦手機門號及取得本案手機以供依約支付,則告訴人應已瞭解新申辦或續約門號以取得手機之相關約定內容及代價,並由被告支付申辦手機之相關費用,最後將手機出售予被告以換得現金14,000元,核均與被告上開辯詞尚稱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或因此交付財物之情事,且上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內容均未涉及告訴人與「霏常好貸」申辦貸款事宜,故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分別支付14,000元(含告訴人所指之違約金5,000元)、800元、8,394元予告訴人,以取得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無從判斷被告有向告訴人稱須辦手機始能申請貸款之情,均難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四)另告訴人雖指稱未跟被告收取14,000元,拿著錢拍照完即 將錢還給被告等語,然告訴人確有手執被告所給付之現金並拍照之情,有卷附之照片為佐(偵卷第7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將款項退還予被告,實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告訴人與「霏常好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霏常好貸」雖稱「手機只是做設定用的方案的話會依照每個人條件不同去推薦」(偵卷第299頁),然「霏常好貸」前向被告所述之貸款方案並未述及手機(偵卷第271-273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跟對方簽的貸款合約當下對方並沒有給我一份,所以我這裡沒有合約等語(偵卷第25頁),卷內亦無貸款申請書為佐,無法知悉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與告訴人向「霏常好貸」申請貸款之關聯性,尚難僅憑「霏常好貸」前開回覆而逕以推認被告曾要求告訴人申辦手機作為擔保品以辦理貸款乙節為真,此部分罪證仍屬有疑,自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指稱:被告說半年後門號會轉移至別人名下,也有說手機是拿來設定的,偵卷第85頁這段文字是我在問被告,如果貸款沒下來,我是不是要重跑一次流程等語(偵卷第267頁),惟該段文字內容(偵卷第85頁)實係告訴人與「霏常好貸」之LINE對話紀錄,而非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其指訴是否有誤,已令人存疑。況告訴人指稱因受被告之詐騙而受有手機及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損害,衡諸常情告訴人應先向被告追討前揭損失未果後,始採取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然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發現我被詐騙後就沒有聯絡被告等語(偵卷第373頁),顯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至警局報案提告後,被告尚於111年7月27日詢問告訴人「Hi你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情呢?」,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5頁)為憑,顯與一般詐欺案件中被告於詐騙被害人後即不知去向、聯絡無著等情節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屬有疑。 (五)公訴意旨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7、 14264、17551、23587、26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佐證「霏常好貸」係網路詐騙平台,及被告聯絡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同案被告廖孟哲出售予被告使用,且同案被告廖孟哲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認被告慣以貸款需申辦手機為由,誆騙被害人簽立高額月租費之電信方案以取得IPHONE手機,再以提供擔保為由騙取手機以變賣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之辯詞核與卷附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所載內容尚稱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與被告達成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之買賣協議,且就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稱貸款需申辦手機作為擔保之情事,綜觀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餘補強證據,且上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亦均未認定被告為另案之犯罪行為人,是上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亦均難以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因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本案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向「霏常好貸」申辦貸款、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陪同告訴人前往台灣大哥大、遠傳等公司門市申辦電信方案並取得IPHONE手機之情,被告就此節之上開辯詞亦均符合客觀情狀,而無矛盾或前後不一致之情,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詐取財物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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