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易-1369-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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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佳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佳安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聯繫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前,搭載余佳安、林葦華上車,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讓林葦華先行下車,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余佳安佯以欲向其母拿錢支付車資為由,於該處下車,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該趟車資新臺幣(下同)1,14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佳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 人郭振杰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79號前未付車資即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請司機在我媽媽的店門口等,我去找我媽媽拿錢,拿了1個半小時,因我媽媽正在忙,我沒有打擾她,等我要出去付款時告訴人已經不在原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快樂旅社人員聯繫告 訴人郭振杰,告訴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快樂旅社前,搭載被告、林葦華上車,依指示於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讓林葦華先行下車,復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79號,被告以欲向其母拿錢支付車資為由未付車資即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7至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告知告訴人要下車向母親 拿錢給付車資,可知被告於搭計程車時身上並無足夠金錢可給付車資,而被告於下車後,倘確有給付車資之真意,自無因母親在忙即未理會在外等候之告訴人,而於一個半小時後始出去給付車資之理,且被告於所稱拿錢之一個半小時之期間內,亦未前往請告訴人稍候或解釋原因,足認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意,另被告雖表示事後係因不知如何聯繫告訴人而未給付,然被告既知悉透過快樂旅社叫車,自無不知可詢問快樂旅社人員關於配合車行之聯繫方式之理,是被告如確有給付車資之意,仍可於告訴人離去後透過快樂旅社之人員聯繫告訴人,惟被告卻完全未與告訴人聯繫,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104頁),更足認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意。被告於乘車時即無足夠金錢可給付車資,下車後亦無給付車資之意,是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有意支付車資,當時有告知要去向家人拿取車資,並無不法意圖等語。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詐得乘車服務利益即相當於車資之利益1,14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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