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上易-1370-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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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仰樂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仰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完成陸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高仰樂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見原判決書第4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代號AW000-H112828號(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告訴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A女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A女之母AW000-H112828A 達成和解,請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藉捷運車廂人多擁擠之環境,乘A女準備下車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A女身心所生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雖於原審始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A女及A女之母無意願致迄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於112年5月間甫在搭乘公車時以徒手觸摸未成年少女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嗣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理應更加謹慎注意與他人肢體碰觸之分際,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及悔悟;暨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於上訴後業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17號和解筆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審酌因被告係上訴後始坦承犯行,雖業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完畢,是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而亦A女之母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A女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6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與A女於本案前並未相識,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履行和解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一、被告高仰樂應給付告訴人AW000-H112828A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AW000-H112828A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仰樂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仰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仰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捷運文湖線大安站往忠孝復興站間之捷運車廂內,明知代號AW000-H112828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在捷運列車抵達忠孝復興站時準備下車而不及抗拒之際,站立在A女後方並以手掐捏A女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案發時在捷運車廂內目擊之人唐○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高仰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而證人唐○婷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唐○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唐○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該捷運車廂內,惟 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捏告訴人臀部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證人唐○婷始終無法具體證述被告係以哪一隻手、以何方式「捏」告訴人臀部,自難認被告確有為掐捏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且當時捷運車廂內人潮眾多,可能是被告的手在挪動身體的過程中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而造成誤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112年10月1日下午1時5分許,均在捷 運文湖線大安站往忠孝復興站間之捷運車廂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11、101-102頁),核與證人唐○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4-7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4、85-1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唐○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搭乘捷運文 湖線,我在萬芳醫院站進站時就有因為被告的穿著注意到被告,後來在捷運車廂內看到被告用手捏告訴人的屁股,當時列車已經停了,告訴人往車廂外走出去,告訴人的媽媽跟弟弟走在她前面,我比告訴人晚一點下車,我是站在車廂內置物欄杆最靠近門的位置,被告捏告訴人屁股的時候是在我左手邊,車廂門旁邊的欄杆中間有空隙,因為我站的位置和角度關係,我有確切看到被告捏告訴人屁股的一瞬間,準備下車時才發現捏告訴人的人就是我在萬芳醫院進站時注意到的人,我下車的過程中都有一直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71頁),核其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就其案發當日係先與被告於萬芳醫院站同時進站搭乘捷運,並在該捷運列車抵達忠孝復興站時係以何位置、角度目擊到被告掐捏告訴人臀部之行為及過程等情節,均證述具體明確,無何前後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倘非其確有目擊上開情節之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本院審理中為如上證述內容。佐以證人唐○婷當日確係與被告同時在萬芳醫院站進站,並於該捷運列車抵達大安站後之下車過程中頻頻轉頭注視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85-86、92-93、100頁),與證人唐○婷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其證述之目擊情節當屬真實可信。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告訴人在該捷運車廂內準備下車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掐捏告訴人臀部等情,自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唐○婷於目擊被 告以手掐捏告訴人臀部後,於下車過程中頻頻轉頭注視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倘非證人唐○婷確有目擊到被告當時係對於尚屬幼童之告訴人為上述性騷擾行為,證人唐○婷應不至於有前開不斷刻意注視被告之舉動。且觀諸證人唐○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出車廂後,去找她的媽媽,告訴人在月台上有哭,我是出車廂後去找告訴人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親身見聞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後係旋即在捷運月台上哭泣,足見案發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絕非僅屬乘客間在擁擠之捷運車廂內之合理肢體碰觸,益徵被告確有為上開掐捏告訴人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無誤。至證人唐○婷雖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具體特定被告係以何手臂或以何方式捏告訴人臀部(見本院卷第66、69頁),惟衡諸被告本案行為僅在一瞬之間,證人唐○婷之目擊時間甚為短暫,縱其未能就上開行為細節為具體記憶及證述,仍無礙於其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主要事實(即被告確有掐捏告訴人臀部乙節)所為證述之可信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而臀部並非我國一般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中所得令他人任 意觸碰之身體部位,在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倘未經本人同意即刻意碰觸其臀部,當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此已屬一般社會通念,於行為對象為女性甚且孩童時尤是。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既互不相識,參以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後旋即於捷運月台大哭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本案掐捏告訴人臀部之行為,確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係0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諸被告於行為時係近距離站立在告訴人後方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88-92、95-99頁),被告於行為時從告訴人身形觀之,自當對於告訴人為兒童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二)起訴書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為性騷擾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諭知上開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37、6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竟藉捷運車廂人多擁擠之環境,乘告訴人準備下車而不及抗拒之際,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所生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無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迄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廳廚房洗碗工作、目前與父母同住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77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7頁);兼衡告訴人母親認為被告並無悔意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復考量被告於112年5月間甫在搭乘公車時以徒手觸摸未成年少女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嗣與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見偵卷第105-106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理應更加謹慎注意與他人肢體碰觸之分際,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及悔悟;暨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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