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371-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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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貴 陳泰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 9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被告温雅貴、陳泰均被訴強制罪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未上訴,被告2人均未上訴,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雅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之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泰均係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管理部主任。緣告訴人公司董事彭國倫、陳儀潔、林駿宏、陳俊翔(前揭4人涉犯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温雅貴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解任許鑒隆、告訴人陳璿妃分別於該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長特助之職務,並選任彭國倫、被告温雅貴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然許鑒隆認該次董事會違法且不願交出公司印鑑(下稱本案大章),該公司因而發生經營權爭議。被告温雅貴為取得本案大章,以便就該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於同年10月24日15時50分獲悉告訴人陳璿妃當時正在其位於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下稱陳璿妃辦公室)內持本案大章在文件上用印,遂邀約被告陳泰均與其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索取之,2人即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由被告温雅貴入內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被告陳泰均則在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門口處持手機攝錄相關過程,經告訴人陳璿妃拒絕被告温雅貴關於交付本案大章之要求後,被告温雅貴竟伸手強取告訴人陳璿妃手中所持之本案大章,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璿妃及告訴人公司持有本案大章之權利,於2人拉扯之際,被告温雅貴即向被告陳泰均求援,被告陳泰均亦伸手拉扯告訴人陳璿妃而與被告温雅貴一同強取告訴人陳璿妃手中所持有之本案大章,因而致告訴人陳璿妃受有右前臂、右手、右手腕及左前臂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待其2人取得本案大章後,被告陳泰均即持本案大章迅速離開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妃、陳正福、林欣怡之指、證述、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24日告訴人陳璿妃診斷證明書(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告訴人公司監視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該公司解僱員工被告陳泰均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溫雅貴辯稱:當時只是去執行董事會的決議,因為陳璿妃在公司印鑑管理辦法,不是保管的人,所以看到她非法持有印章,才會請他還,印章也確實不在林欣怡手上,因此導致公司執行上有問題,所以伊是依照職務,請陳璿妃返還等語;被告陳泰均則以:伊是依照會議及總經理溫雅貴的指示,要接手保管印章,所以陪同經理一起去,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 五、按刑法第304 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且刑法第304條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惟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解釋上刑法第304條中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即得評價為具有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温雅貴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泰均係該公司總管 理處管理部主任。告訴人公司董事彭國倫、陳儀潔、林駿宏、陳俊翔及被告温雅貴於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許鑒隆、告訴人陳璿妃分別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長特助之職務,並選任彭國倫、被告温雅貴分別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然許鑒隆認111年9月21日董事會違法且不願交出本案大章,告訴人公司因而發生經營權爭議。被告温雅貴為取得本案大章,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3時50分獲悉告訴人陳璿妃當時正在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內持本案大章在文件上用印,遂邀約被告陳泰均與其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索取本案大章,其2人即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由被告温雅貴入內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被告陳泰均則在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門口處持手機攝錄相關過程,經告訴人陳璿妃拒絕被告温雅貴關於交付本案大章之要求後,被告温雅貴伸手取走本案大章,嗣於被告温雅貴與告訴人陳璿妃2人拉扯之際,被告温雅貴即向被告陳泰均求援,被告陳泰均即伸手取得本案大章。待其2人取得本案大章後,被告陳泰均即持之迅速離開公司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認明確(見原審易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妃、陳正福於偵查中指、證述情節(見偵39192卷第81至83、175至179、351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解僱員工陳泰均通知書(見他卷第19、31至109頁、偵39192卷第105至113、195至321頁)為憑,且有告訴人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卷宗(影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妃於偵查時指、證述略以:依公司董事會 決議,本案大章歸股務即證人林欣怡保管,且要經許鑒隆董事長同意方能使用,平常非我保管,案發時我持本案大章正要用印,被告温雅貴即衝進辦公室搶取該章等語(見偵39192卷第82、175至176頁);佐以證人林欣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略以:我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總管理處會計部副理,本案大章平常係由我保管、用印,但案發時我有事,公司又有一份文件急著用印,便將該章交予告訴人陳璿妃,授權她幫我蓋章,不是請她幫我保管,故不用行申請程序等語(見偵39192卷第331至333頁、原審易卷第297至309頁),可知證人林欣怡平時為本案大章之保管人,且負責用印,但案發前證人林欣怡甫將本案大章交予告訴人陳璿妃,告訴人陳璿妃實際上卻並非應該保管本案大章之人堪以是認。  ㈢關於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大章應如何管理乙節,經查被告温雅 貴曾於111年9月21日董事會中,與彭國倫等董事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確認本案大章之保管應依公司印鑑管理使用辦法,並於該提案說明略以:本案大章應交由總管理處處長為之,不該交予秘書及特助保管,否則即違反上揭辦法等,有111年9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見偵39192卷第120頁)可查;復依告訴人公司(原公司名稱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管理使用辦法規定:「五、作業程序:…㈡印鑑保管:1.公司或工廠登記大章:不論本公司或各國內子公司由管理處主管負責保管大章。…八、細則:㈠本辦法由管理處會同稽核室,以內部簽呈併附本辦法與相關表單,呈經總經理覆核、董事長核准立案後,提交審計委員會審議、董事會同意後公告實施。修正、廢止時,亦同。」(見他卷第285至287頁),可知本案大章應由管理處主管負責保管,且上揭辦法之修正、廢止,應循第8條規定辦理。  ㈣證人彭國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董事會紀錄第三案,這 個決議後來是就讓總經理温雅貴處理所有的事情,我們從9月21日到10月中,其中有發生按照程序流程都完備,但並沒有實際蓋章的情形,公司運轉是不能停的,所以總管理處有開總管理處會議,說要落實9 月21日的印鑑管理辦法,請他們去辦理交接。除了八德外役監所外,是否還有別的文件也有沒有辦法用印完成,因為時間久沒有辦法記得到底什麼文件,哪個是比較急迫的,但10月5日之後,印章仍沒有順利交給陳泰均,當時都沒有按照印鑑管理辦法執行,所以我跟林欣怡連絡,請她把章交出來。因為大章不只在林欣怡手上,也會在其他人手上,伊也有請她交給那時候新來的總管理處經理陳正福。但依照印鑑管理辦法陳璿妃是無權力持有印章,因為大章一直無法交接,所以伊催促總經理要執行董事會決議。10月24日總經理打電話來說那天要去跟陳璿妃交接,但伊並未跟她一起去,伊不在公司。下午温雅貴打來說交接完了,並把章給律師保管,沒有拿給伊,因為大章不可以擺在同一地方。之後溫雅貴有請律師辦理變更登記補件,但沒有請陳泰均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197頁)是被告温雅貴辯稱:我認為本案大章不應由公司特助或秘書等非總管理處主管之人保管,告訴人公司董事遂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21日董事會中重申此情一節,尚非無憑,則其於案發時見本案大章由非總管理處之告訴人陳璿妃所持有,而告訴人陳璿妃又非平日保管本案大章之人,為使本案大章能依上揭辦法為妥適保管,而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本案大章,則其辯稱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意之辯詞,難謂無稽。  ㈤又被告陳泰均供述:我沒有參與111年9月21日董事會,但於 案發前經總管理處LINE群組通知而知悉相關議決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8頁);另觀諸被告温雅貴於案發前,通知被告陳泰均、證人陳正福、林欣怡等人與會之會議討論譯文,被告温雅貴於會中亦向上開人員提及依111年9月21日董事會議決,本案大章應按照上揭辦法為之,交由總管理處之主管保管等語,業經原審勘驗上開會議錄音檔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易卷第292頁),可認被告陳泰均於案發前,應知上述111年9月21日董事會議決內容及本案大章保管之依憑為何。是被告温雅貴於案發時偕同陳泰均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由被告温雅貴出面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本案大章時,被告陳泰均主觀上非無存有認為告訴人陳璿妃持有本案大章並不合於上開辦法之規定,遂於此認知之下,與被告温雅貴前至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而為本案行為之可能。從而,被告陳泰均是否存有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㈥另查起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便就111 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為之變更登記申請,向經濟部補件,以完成變更登記等語,惟就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為之變更登記申請,經濟部於同年10月18日命告訴人公司補正申復,尚未否准,於案發後之同年11月4日始不予登記,有該部111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101185090號、同年11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205910號等函暨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明細)附卷(見他卷第273至275頁、原審易卷第38-39至38-44頁)可查,是無從逕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即知該變更登記之申請將不合法,進而推認被告2人欲取得本案大章以為補件一節係基於妨害告訴人等權利之意圖。 六、綜上,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 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等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犯意,而構成刑法強制罪責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承攬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 役監工程,須在工程計價單上蓋用公司印鑑章才能請款,相關部門於111年10月19日即依公司內部流程提出申請,並於同年月21日經董事長許鑒隆及系爭工程負責人即被告温雅貴許可,被告温雅貴並指示「請大家於週一下午要準備好蓋章」(即同年月24日下午進行用印,足見被告温雅貴就工程計價單應予用印、何時用印,均知之甚詳。其搶奪印鑑章時,亦明知陳璿妃、陳正福二人正持用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工程計價單,此據被告温雅貴供認「當時辦公室內有陳璿妃跟陳正福在裡面蓋章」(參111年度偵字第39192號卷第386頁)、「陳璿妃在蓋章…我看到她手上拿著印章在蓋文件」(參告證8第13頁)等情不諱;被告溫雅貴向陳璿妃索要印鑑章後,亦遭陳璿妃明確拒絕,被告2人表面上雖係以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作為搶奪印鑑章之正當理由,然其等搶得公司印鑑章後,並未依「印鑑管理及使用辦法」,將印鑑章交予有權保管印鑑章之人,而係立即逃跑,將印鑑章送交不明律師事務所,此據被告陳泰均供認綦詳,顯見被告等自始即計畫要透過不法手段取得公司印鑑章,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僅是被告等為掩飾不法所為之準備,並非如其等所述係為了執行董事會決議才強取印鑑章。而被告明知陳璿妃當時正在蓋印於公司工程計價單,且此用印行為係經被告温雅貴事先核准,卻以用印者非林欣怡,即出手搶奪印鑑章,搶奪後也非交給渠等所稱有權保管者繼續完成用印,反將印鑑章交給不知名律師,絲毫不顧該工程計價單尚未用印完成,將造成公司無法請款、現金週轉困難之傷害,是被告等強取公司印鑑章之行為,手段、目的皆不合法,抵觸法律應有之秩序,具有實質違法性,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之主觀犯意甚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㈠本件被告2人辯稱係基於董事會決議內容認不應由陳璿妃為公 司蓋印,故欲取回本案大印,而依常情蓋印僅需片刻即可在數種不同文件上完成,是陳璿妃當時正在蓋用何文件,是否正當,被告2人甫進入其辦公室自難得知,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知悉陳璿妃在蓋用何種文件尚屬有疑,且此部份除臆測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自難憑採。另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三、檢附告訴人公司聲請狀具狀聲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以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此部份附件引用,難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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