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372-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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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喬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喬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具狀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58、5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針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及量刑:   原審係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4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嗣由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考量被告因業務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中業務侵占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於擔任統一超商華新一門市店員期間,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即店長陳振宇達成和解,及其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有關加重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妥適。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會尋找告訴人和解請求原諒,請從輕量 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犯後態度在內等一切情狀,其所量處之刑度係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量刑,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雖上訴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庭,被告仍未能賠償損害或獲取告訴人原諒達成和解,即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是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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