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373-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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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聖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迪士尼松鼠公仔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聖弘與陳巧韻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社區之 保全,該社區之保全人員採取早晚交接之二班制,陳巧韻負責民國112年4月23日之早班,李聖弘則負責同日之晚班,二人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進行交接,李聖弘於二人交接之際,見陳巧韻所有放置在社區1樓管理櫃台桌上之迪士尼松鼠公仔1只(價值【新臺幣】24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徒手竊取該公仔,並將該公仔放入自己所有之藍色盒子內而得手。嗣經陳巧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聖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1、60至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2、6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巧韻(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據上開法條 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素行固屬良好,惟被告身為社區之保全人員,於發見不知何人所有之物品時,本應基於其職責設法聯繫社區秘書、交班保全,嘗試回報此情,以利該物品早日物歸原主,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將上開公仔放置在自己所有之盒子內竊取得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上開公仔之價值僅249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價值尚非甚高,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歸還上開公仔與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8、9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上開公仔,該公仔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尚未實際歸還上開公仔與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