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易-1375-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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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洛萱(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 (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二)本案固因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5時許自行抵達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派出所)表示欲採尿,且被告確實為毒品列管之應受調驗人口,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惟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警詢時供陳其有毒品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有收到採驗尿液通知書,其近期都沒有施用過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至9頁),顯未坦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問:本案為何會自行至派出所驗尿?)原本是管區警察通知我去驗尿,但我沒有去。然後我朋友跟我說,可以帶我去另外一個非管區的派出所,在那邊驗尿會比較沒有事情,所以我才去那個非管區的派出所驗尿。」「(問:被告為何後來會被通緝?)我後來沒有勇氣去接受司法制裁。」(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既無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之舉,事後亦無接受裁判之意,即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為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不足為採。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卷內事證,被告未曾陳明其毒品來源,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四、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施用毒品,非僅足以導致個人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除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外,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危害,被告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該犯行之情由,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難認有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載敘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事實及理由欄二、㈢、㈣所載);復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不需要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二、㈤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審認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此經本院論述如前;再被告為 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業據被告於警詢(見毒偵字卷第8頁)供陳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所陳其自行主動至三重派出所驗尿之前開理由,足見其係因收到轄區警察機關應採驗尿液之通知,為免採尿送驗後遭員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而為此權宜之舉,動機難認純正,此犯後態度自無從為其有利衡量,縱將其自行前往驗尿乙情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仍認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以其自行前往驗尿,原審量刑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