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379-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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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青 選任辯護人 林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青(下稱被告)任職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8樓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告訴人DAVISIII THEL則任職於同址17樓,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許,因認告訴人在上址17樓陽台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打開18樓任職公司窗戶公然往下對告訴人口出「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DAVIS III THEL、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伊只有對告訴人說「I know a lot of black people, but you are so selfish.」,當伊說出這句話,告訴人即情緒失控,開始對伊咆哮,伊感覺他聽錯伊的原話,伊在他當下情緒失控後,並在當下安撫他,伊被檢察官起訴說有講那兩個字,感覺十分冤枉,原審時證人陳乙禎有提到說聽到房東有聽到爭吵,於是伊在原審審證人陳乙禎作證後,有去找房東,房東說他當天只有聽到告訴人聲音很大,在與人爭吵,並無聽到伊的聲音等語。其原審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陳乙禎的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說「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這些話;被告本件言論的地點並非在公然的狀態;被告是針對公共事務所為的評論等語。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告訴人則任職於同址17樓,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0時許,因認告訴人在17樓陽台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雙方起爭執,被告有打開前開地址18樓窗戶往下對站在17樓陽台的告訴人說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第3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66至67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稱「U 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對伊說你的臉 長的超醜的,說伊是一個壞黑人(BAD BLACK MAN)等語(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66至6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打開窗戶大罵說伊是一名醜黑人等語(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19頁),而未提及被告有對其稱「BAD」等語,是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口出「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尚屬有疑。 ⒉另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使用的字眼,伊印象最深 的是「你這個黑人,我認識的黑人之中,你是最無禮的那個」,像是YOU SUCH A BLACK GUY這樣的字眼等語(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25頁),並未證稱曾聽聞被告口出「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字眼。 ⒊另經原審勘驗偵查光碟,證人陳乙禎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 說「I know a lot of black guys, and you are the mostbad one in Taiwan.」,應該有「the most ugly」或「the most bad」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故證人陳乙禎於偵查時始證稱有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稱「You are the most bad one」,或「the mostugly one」等語,且對於被告究竟係稱「the most bad one」還是「the most ugly one」,證人陳乙禎亦不確定。 ⒋復參以證人陳乙禎於原審時證稱:伊印象最深刻的就是第一 次在警詢作證的那一次;被告確實有講到「black guy」,被告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容詞,如我警詢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第107頁),是證人陳乙禎於警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較無充裕之時間權衡利害得失,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證述,應以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稱「UGLY」、「BAD」等用語,故證人陳乙禎之證述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另依告訴人、證人陳乙禎上開證述,均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 稱:「BLACK GUY」、「BLACK MAN」等語(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25頁、第66至67頁、原審卷二第87至107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伊有對告訴人說「BLACK GUY」、「BLACK MAN」這些字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固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之言論,然: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BLACK GUY」、「BLACK MAN」等用語,依我國社會通念 及一般人之認知,客觀上並無負面或貶低之意,是縱使被告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亦難認該等言論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業經說明如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縱使傳喚告訴人到場,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乙禎的房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然辯護人未提出證人陳乙禎的房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從依法傳喚陳乙禎的房東。況證人陳乙禎已證稱:案發時伊跟告訴人在17樓陽台門檻附近聊天,18樓是被告的辦公室,陽台當下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第105頁),且辯護人亦辯護稱:案發時在場的只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乙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是證人陳乙禎之房東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無從證明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故並無傳喚證人陳乙禎之房東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以證人陳乙禎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較無壓力而為不實證述,認定證人陳乙禎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惟證人陳乙禎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跟朋友THEL在陽台聊天,聊了5分鐘左右,18樓的一位先生就打開窗戶說伊等講話太大聲影響他們開會,於是他們就吵起來,然後那位先生就用難聽的字眼侮辱伊朋友;伊印象最深的就是「你這個黑人,我認識的黑人之中,你是最無禮的那個」,像是YOU SUCH A BLACK GUY這樣的字等語,是證人陳乙禎警詢時明確提及:「最無禮的那個」之形容詞,核與其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確實有講到「BLACK GUY」,被告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容詞,如伊警詢所述等語相符,參酌證人陳乙禎是於111年6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於111年7月28日製作偵查筆錄,均距案發111年5月31日不遠,記憶猶新,是證人陳乙禎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I know a lot of black guys,and you are the most ugly(還是bad伊忘了)black guy in Taiwan等語,其中the most『ugly』、『bad』,即是其在警詢中所證稱被告在「BLACK GUY」前面所加形容詞之事實,應足認定。另陳乙禎於原審中證稱:「審判長問:他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容詞,這個部分你有無特別記得?(答:如我警詢所述)」、「審判長問:提示你在偵查中的筆錄,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說在black guy前面加形容詞是ugly還是bad你忘了,所以到底是哪一個,你在偵查中也沒有印象是嗎?(答:完全沒有印象。當下一定有印象,但我現在想不起來我當下講了什麼。)」、「審判長問:偵查中所述就是你記得的情況?(答:對)」等語。由上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事發時應有對告訴人出言「BAD BLACK GUY」或「UGLY BLACK GUY」等語。又證人陳乙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說出一些種族歧視的話,其於原審時證稱:「我不知道我當下用什麼詞,但他確實有講到black guy,black guy對外國人來說,就是種族歧視」等語。查告訴人DAVIS III THEL係美國籍黑人種族,於本案事發時係來台從事商業顧問工作,被告故意公然對告訴人出言「BADBLACK GUY」或「UGLY BLACK GUY」等語,確屬語帶種族歧視且貶抑他人格、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核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犯行等語。惟查: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稱「UGLY BLACKGUY」、「BAD BLACK MAN」等語,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稱「UGLY」、「BAD」,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均詳如前述,又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被告所稱「BLACK GUY」、「BLACK MAN」等語,應僅為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所為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