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易-1381-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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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瓊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瓊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凌晨3時49分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徐海耀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本案住宅大樓)15樓之28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内,徒手竊取徐海耀所有而置於皮夾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海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瓊書(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相),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後,將本案機車停於洛陽停車場旁,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去環南市場,之後去西寧市場,本來要買菜,但後來我看到手機有簡訊,所以沒買菜,就直接騎車回三重家等語(本院卷第72相)。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到案發地點附近,將本案機車 停於洛陽停車場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字卷第29至35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偵字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參。而原審於勘驗本案機車行經環河南路1段19號、忠孝西路2段與環河南路一段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時,經被告當庭確認影片中之人即係其本人,嗣將該車停放在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之人亦係其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有原審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可參(原審易字卷第84至93、99至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徐海耀放置於本案住處之皮夾内的現金2,000元於前揭 時間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3至25頁、92至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字卷第29至35頁)、本院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可參(原審易字卷第84至93、99至113頁),應值採信。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係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之人  ⒈依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洛陽街 口,一名頭戴黑色鴨舌帽、臉部戴白色口罩、身穿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現白色鞋面之人(下稱B),從人行道穿越馬路行走,嗣後從本案住宅大樓1樓搭乘大樓電梯至本案住處所在之15樓後走出,期間從電梯車廂可見B頭戴黑色鴨舌帽,帽下有短髮露出、臉部戴白色口罩 、身穿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穿夾腳拖鞋(深藍色鞋帶,白色鞋面)、戴眼鏡之衣著、身形特徵。而B從本案住宅大樓15樓搭電梯離開,穿越馬路前往人行道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3時54分37秒從畫面左上角消失,嗣後相同位置之監視器於3時55分44秒亦拍攝到一名頭戴深色安全帽、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白色鞋面之人(下稱C)從畫面左上方人行道騎乘機車向道路行駛(原審易字卷第84至93、99至113頁)。B、C均身穿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白色鞋面,衣著特徵相同,且從B、C相繼出現、離開於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及相對位置相互勾稽,堪認B、C應為同一人。  ⒉另被告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環河南路1段19號、忠孝西路2段 與環河南路1段路口的A,被告有將本案機車停在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即A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之特徵,為臉部戴白色口罩,頭部戴深色安全帽、穿著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此有原審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原審易字卷第84至93、99至113頁)在卷可參,與B、C之衣著特徵相同,且被告自承監視器畫面中3時46分2秒許垃圾桶反射閃爍的光芒是其在停放機車之影像(原審易字卷第87頁),而同角度(即拍攝角度為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之監視器畫面於畫面時間3時56分6秒亦拍攝到C騎乘機車離開之畫面,被告即A停放本案機車位置、時間,與C騎乘機車離開之畫面互核相符,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承111年10月27日3時56分許騎乘機車離開的人是其本人(偵卷第92頁、原審易字卷第80頁)。綜合上情,堪認A、B、C均為同一人,且即係被告之事實。  ⒊而被告即B於案發時有搭乘本案住宅大樓電梯至本案地點所在 之15樓,此有原審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原審易字卷第84至93、99至11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前往本案住宅大樓15樓之事實。  ⒋又被告即A於111年10月27日3時46分許將本案機車停在環河南 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至被告即C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於上開地點騎乘機車離開,相距約10分鐘,堪認被告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是被告即係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之人,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將本案車輛停在洛陽停車場附近, 是去西寧市場,本來要買菜,當時西寧市場還有在營業,但後來看到簡訊,就沒買菜就回到三重家中;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並未見其口袋鼓鼓的或持有告訴人遺失的物品,該人應無充裕時間犯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9至80、163頁)。然查:  ⒈西寧市場營業時間分別為:1樓上午5時至晚上8時,地下1樓 上午4時至中午12時等情,有西寧市場營業時間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71頁),被告將本案機車停在洛陽停車場附近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凌晨3時46分許,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辯詞,與西寧市場營業時間不符,顯不可採。況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從環南市場買菜回來,經過忠孝橋,在那附近抽個菸就回家了等語(偵卷第92頁),於原審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兒子住在環河南路的市場,我從那邊回來要去三重,停在那邊的路口抽菸,我那天是要去市場要買肉跟雞;那陣子剛好我離婚的太太生病,她有時會打電話跟我說身體不舒服,我就會過去看她,她當日有打電話叫我過去,到了之後她又說不用,我太太已經在111年7月過世,本案案發當日即111年10月27日我太太從她住的地方打給我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72至74頁);於原審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再改稱:我從環南市場騎乘本案機車到○○○○路0號,我去看我兒子,找不到人,到環南市場走一走,想說回到西寧市場買菜,後來我看簡訊,就沒有買菜就回去了,簡訊是誰發給我以及內容為何,我都忘記了,我在西寧市場上個廁所,看一看,沒有買菜,就回到三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9至8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到環南市場找我兒子找不到,我就到環南市場買東西,但走一走沒有買,我騎到環河北路,想說下去看看,我到西寧市場電話一直進來,我就沒有買,我看一看手機就回家了,但當時西寧市場有在營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3頁)。被告就其至環南市場之原因,嗣後有無到西寧市場,及到西寧市場做何事、究竟是看到簡訊抑或有人打電話所以離開西寧市場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辯稱於案發時到西寧市場買菜,亦與西寧市場實際營業時間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並未見其口袋鼓鼓的或持 有告訴人遺失的物品,且開鎖需耗費時間,該人應無充裕時間犯案(原審易字卷第119頁)等語。然本件被害人遭竊之物為現金2,000元,而被告案發時身穿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竊取之2,000元,自得輕易藏放入衣物中,而從監視器畫面中難以識別,自無法以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口袋鼓起或手上持有2,000元,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本案,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再予寬貸;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殯葬禮儀和建設公司上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行竊所得款項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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