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易-1383-202410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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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平 指定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趙永平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朱明豪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朱明豪、證人 朱林秀英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且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相符,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合於被告對告訴人傷害行為所可能產生,足認被告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另證人朱林秀英於原審中證言之意應為被告確有率先動手,而後發生扭打,並非全無目睹過程,又朱林秀英年事已高,於原審作證時間距案發時間較遠,實難苛求證述全然一致,自應以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證述較為可採。復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一處,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有因本案衝突受傷之證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攻擊,顯然無據,則被告傷害告訴人自非出於防衛意思。況告訴人證稱去找被告是要詢問房租事宜,有卷附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為據,難認告訴人進入被告房間係無故,而構成現時不法侵害,可認被告係出於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不得主張防衛,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母子固然一致指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 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3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林秀英所證「告訴人有壓住被告不讓他攻擊我」、「告訴人與被告打起來,他們一直打一直打,打到告訴人的眼鏡被打掉」、「2人就吵,就打,打得我拉我兒子也拉不開」、「(問:何處發生扭打?)就在被告坐的地方,被告坐在那裡跟我兒子打,連椅子都倒下去」、「2個人扭來扭去抓來抓去」等語(偵24695卷第8-9頁,原審卷第292-297頁),可見衝突當時告訴人確有壓住被告身體並毆打被告,雙方拉扯及扭打持續相當之時間,且衝突激烈程度甚至使被告所坐之椅子因此倒下。則告訴人母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未對被告動手云云,顯非事實,案發當時告訴人顯然不是單純被動的遭被告攻擊毆打,其同有壓制、拉扯並與被告扭打之行為,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否果然為被告毆打所造成,即非無疑。 (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一上肢及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 ,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以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89079號函檢附之被告最近一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63-208頁),且被告身高163公分、體重81公斤,既往病歷有中風,右側肢體無力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2月7日健康檢查報告書可佐(原審易字卷第235-239頁),而告訴人之身高168公分、體重68公斤,案發後是自行步行入院驗傷,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211至216頁),復依證人朱林秀英所證,衝突發生當時被告坐在房間內之椅子上、房門並未完全打開,一開始朱林秀英上前在門口詢問被告,其後要開門即遭對方毆打,告訴人即上前幫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5-297頁),則被告既然是在半開之房門內,殊難想像其能以坐姿徒手攻擊站姿之告訴人臉部,進而導致告訴人之眼鏡掉落、前額與臉頰受傷,故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抓掉眼鏡後進而被毆打,即有可疑。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前所處之相對位置、2人之 身高與肌力差距,告訴人為站姿而被告係坐姿,若非告訴人主動進入屋內並有壓制被告之舉,被告在下肢無力之情形下,實難起身反擊告訴人。另被告供稱該屋為其租屋處,其向朱林秀英租屋、並不認識告訴人(原審易字卷第118頁),堪認被告當時並未允許告訴人進入屋內。且依證人朱林秀英所證,告訴人當時上前要進入該屋,被告坐在原處跟告訴人扭打拉扯等語,則以告訴人客觀上進入被告住處且接近並壓制被告,對被告之身體或自由造成不法侵害,2人之衝突持續一段時間復為在場之朱林秀英無力勸阻,無從認為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告訴人還手,尚非無稽。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傷害罪,難認有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之母與被告間因租賃房屋返 還事件經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而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應於112年3月15日以前騰空房屋返還予告訴人之母(偵24695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進入被告房間並非無故,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惟: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本件告訴人既進入被告房內壓制被告,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對其侵害,進而徒手抓告訴人之手及眼鏡,實係為阻止告訴人而為反擊,並非積極對告訴人施以攻擊,堪認屬防衛行為,況被告除此之外別無進一步徒手或以工具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僅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為防止告訴人繼續進入房內並壓制自己之有效手段,復以衝突當時之場面混亂,被告體重較重但上肢及下肢無力而難以起身,其當下出於防護自己而阻擋告訴人,應符合正當防衛且未過當。2、至告訴人進入屋內之動機縱使是要求被告依約遷讓房屋,然因案發當天為112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使用該屋並未超過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所載之搬遷期限(112年3月15日),而證人朱林秀英證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雙方所認同(原審易字卷第295頁),足見朱林秀英同意被告在遷讓期限期滿前繼續使用房屋。考量告訴人並非房東,亦非上開調解筆錄之聲請人或原告,被告更表示完全不認識告訴人,則被告在房屋搬遷期限屆至前,繼續居住並使用該房屋,見告訴人未獲其同意擅自闖入屋內,為排除告訴人無故進入及壓制之不法行為,進而基於防衛意思抵抗告訴人,且防衛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即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