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1384-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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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 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會員而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佯以「生活市集」與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伊凡巫芭佯稱其花旗銀行帳戶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單,欲銷帳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975元及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轉帳49,976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理由欄四、㈡原判決第4頁第13至14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辦理本案門號後不久......」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非重度 或極重度智能不足,且由被告於112年8月7日偵訊中供稱:「(問:是否將上揭門號之SIM卡販售或提供給他人使用?或代收發認證簡訊?)答:有。提供給不知名的朋友,他是我前男友的友人,對方說要給我1500元,但我不願意,對方就強押我去辦門號,總共有2次,每次都是申辦5個門號,錢都是前男友林世堅拿走了,他生日是70年......(出生日期詳卷)。(問:你若是被強押申辦門號你有去報警嗎?)答:我有去報警,警方說不受理。」等語(見偵第48719號卷第9頁),可知被告知悉販售門號與他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否則被告何必要去報警,堪認被告就販售門號可能涉及違法行為之辨認能力,並未受到智能障礙影響。㈡被告之病症為鬱症之情緒方面問題,是否會影響其認知能力,卷内並無相關醫學鑑定或報告可證,惟原審卻以被告有該病症,認被告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以較常人為弱,顯有未洽。另被告於111年9月29日開始住院,距本件事發時間同月18日,相隔已有9日之久,被告於事發時是否亦受此病症之困擾,而因此減損辨識能力,亦未有相關證據供參,且證人林世堅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間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並未詳細指出被告事發當日之精神狀況如何,故被告於事發當日有無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宜函請醫療院所就被告「行為時的心智狀態、知能推理、語言理解及認知能力、控制能力」等作精神鑑定。㈢被告於原審供述其不願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門號,且稱有去報警等情,已難認其無法預見或認知販售門號可能涉及違法之行為,否則如此輕鬆即可賺得1500元,何不接受,反而要去報警,豈不有違常情,故原審僅以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遽以採信被告不知道詐欺集團與出賣門號是何意思乙情,而未綜合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加以判斷,尚有未洽。又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均能對答如流,並無答非所問,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之情況,而被告於原審陳述之時間係113年1月30日,故本案如真要綜合判斷,亦係引用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被告偵查中陳述狀況,然原審卻以被告在法院陳述狀況加上被告病史,推論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語言理解、邏輯思考及金錢事務處理等能力皆比一般正常之人明顯薄弱,亦有未當。㈣依照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站之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統計表,可知被告居住之新北市於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倘被告獲取之補助金額小於最低生活費金額,實可認被告係有販售門號之動機,且依林世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生活上花費有入不敷出,並有表達想販售門號等情。綜上,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倘無幫助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 (二)被告雖於111年9月18日,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門市申辦本案 門號卡,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對方強押我去辦門號,門號申辦後就被林世堅拿去,他還有拿走我的身分證件,也是林世堅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卡;我不知道他們拿我辦的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我是被林世堅逼著去辦門號卡等語(見偵48719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64、185、298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5頁),並經原審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調閱被告病歷資料,其出院病歷摘要單記載略以:⑴被告主訴於111年9月29日自行來醫院,因在外遊蕩多時,自我照顧能力差,因之前被前男友詐騙,心情憂鬱、失眠、負面思考,去年曾拿破碎的玻璃杯割腕自殺,家人無力照顧;⑵經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評估個案目前有明顯憂鬱症狀,討論後安排住院治療;⑶住院治療經過為被告出現情緒憂鬱,失眠及負面思考,壓力源為前男友,曾於忠孝醫院身心科就醫,爾後自行停藥,本次表示前男友定期脅迫被告擔任人頭,壓力大想拿美工刀自殺,經社工協助至醫院急診評估並收住院治療;入院初期呈現情緒易焦慮,反應在諸多身體不適主訴,治療下逐步增加人際及行為問題,言談不一致,不適當之人際互動等情況,態度稚氣;期間進行心理衡鑑(IQ59分,呈現輕度智能障礙),評估被告困難等待,急於滿足需求及過去生活模式所衍生之不適當解決問題方式及應對技巧;臨床呈現面對環境人際壓力出現焦慮、稚氣,反映在關注行為、偶干擾行為,於適度提出設限及指導下,可同時提出鼓勵以強化其正向應對行為觀察被告之專注力及持續度改善;嗣被告急性病況趨緩,辦理協助出院,安排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8853號函附出院病歷摘要單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22頁)。復參以林世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時被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她跟我在一起時有精神問題,有時候會找我吵架,表現得歇斯底里,被告要辦理本案門號時精神狀況已經非常不穩定,我有跟被告的社工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2頁),堪認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已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隨即於111年9月29日因鬱症復發,並向醫護人員主訴其壓力來源為前男友(指林世堅,下同),遭前男友脅迫擔任人頭,而於當日住院接受藥物、團體及心理等治療。是依據上情,佐以林世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辦完門號後隔一兩天,被告就跟我吵架,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動不動找我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30頁),應認被告確有因申辦本案門號卡乙事與林世堅發生爭吵,並認受到林世堅脅迫成為人頭,致生壓力,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等情,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曾於111年4月22日因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遭林世堅侵占而提出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可認林世堅確有藉故取走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雖嗣後歸還被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足證明被告對林世堅有相當依賴關係,林世堅並有擅自取走保管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且被告前曾於109、111年間遭林世堅為家庭暴力行為,曾對林世堅提出告訴,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5至170頁),可徵被告與林世堅交往期間顯係處於關係中較為弱勢者,常有屈從林世堅之情形,參合被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認知理解能較差等情。綜上各情,應認被告辯稱其遭林世堅脅迫而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林世堅於偵審中雖否認有脅迫被告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云云 ,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自己同意申辦門號賣給我朋友「阿川」,1支門號是賣200元,總共賣了10支,「阿川」拿走500元,剩下1500元,「阿川」有把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把錢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48719號卷第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我有跟被告去遠傳電信門市辦預付卡門號,是我朋友「阿川」跟我聯絡,叫我們用遠傳電信辦預付卡,說是賣房子電話聯絡使用的,我有給「阿川」辦過不下十次門號,都沒有出事。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叫我帶她去辦門號,我就有把門號辦出來交給「阿川」,被告也有自己帶證件到場,幫「阿川」辦理一張預付卡代價是200元,被告自己把錢拿走。我跟被告總共有去辦過二次門號,第一次拿到的錢放在我這邊,第二次也就是本案這次是被告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32頁),可知林世堅前後證述究竟是被告取得出售門號卡價金或放在林世堅處之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不一,其供證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云云,已難遽信。且其就是否有與「阿川」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行,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無從僅憑其單一片面證述並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況不穩,且有因申辦本案門號卡乙事與林世堅發生爭吵,並認受到林世堅脅迫成為「人頭」致感壓力,因此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倘被告確係自願申辦本案門號卡,為何被告事後再就此事與林世堅發生爭執,甚至認為其因此被迫擔任「人頭」致感壓力,因此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可認林世堅上開偵審中供證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依被告供述:其前於110年迄今有做舉牌工作賺錢,並居 住於康復之家,其沒有使用手機,並不知道詐騙集團跟賣門號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他們拿我辦的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亦不知什麼是行動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6、298至299頁,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平日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工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其對於何謂詐騙集團、賣門號或行動支付等說法均不明瞭意思為何,甚至自陳沒有使用手機,則其對於本案門號卡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犯行之用,是否有預見或認知,尚非無疑。再依被告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且於111年9月29日因鬱症復發而住院治療,被告與林世堅交往期間顯係處於關係中較為弱勢者,常有屈從林世堅之情形,俱如前述,衡情被告之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當無法排除其被迫順從或聽信林世堅等人所述而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想要辦門號等語,應非全然無稽而不足採。況依前述被告於事發當時之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尚難逕認被告對於申辦本案門號卡,係協助「阿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持本案門號卡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 (五)原審調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附上開被告出院 病歷摘要單等病歷資料,與林世堅證述被告於事發前後之精神狀況不穩定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被告病歷等資料,並告以要旨,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則法院自得採納業經合法調查之上開被告等病歷資料,作為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判斷能力之基礎。是原審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後,經審酌後採上開被告病歷等作為被告本案行為時判斷能力之依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㈡,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為,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非足採。又被告自陳其被脅迫申辦本案門號卡後,有至警局報案,但警察說不受理等語(見偵48719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03、104頁),倘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衡情應會要求警局受理其報案或採取法律救濟途徑,乃被告僅因員警不予受理報案而未有進一步作為,符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其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是以,尚難以被告事發後報警,推認被告知悉或預見申辦本案門號卡可能涉及違法行為,或認其辨認能力並未受到智能障礙之影響。再者,被告於事發當時按月領取之社會補助金額,雖少於新北市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乙節,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及檢察官上訴時提出之111年低收入戶及檢察官上訴時提出「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統計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3至75頁),但每人每月實際生活費用金額不一,且辦理門號卡之原因多種,未可一概而論,自難以被告獲取之補助金額低於新北市居民111年最低生活費金額,即認被告係有販售本案門號卡之動機。檢察官上訴意旨㈣所指被告獲取之補助金額小於新北市居民111年最低生活費金額,實可認被告係有販售門號之動機乙節,為檢察官臆測之詞,仍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是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智能障礙、精神狀況及其與林世堅、「阿川」一同申辦門號卡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辯稱:是林世堅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卡,我不知道他們拿我辦的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自難認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㈣所指各節,顯係就被告依林世堅、詐欺集團成員「阿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卡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1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部分,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會員而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佯以「生活市集」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伊凡巫芭佯稱因其花旗銀行帳戶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單,欲銷帳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975元、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轉帳4,9976元至系爭電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證人即被告當時男友林世堅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本案電支帳戶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等情,然否認有 何犯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申辦後就被林世堅拿去,他還有拿走我的身分證件,也是他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的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身分證件遭林世堅取走,且遭強迫申辦本案門號,林世堅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所述也有前後矛盾,尚難遽信。被告也因遭林世堅脅迫而有負面情緒及自殺情況,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之SIM卡預付卡有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橘子支公司註冊會員而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於111年9月21日,佯以「生活市集」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伊凡巫芭佯稱因其花旗銀行帳戶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單,欲銷帳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49,975元、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轉帳4,9976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會員交易明細、帳號狀態及綁定帳戶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登資料)、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通話紀錄手機截圖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然被告因中度身心障 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證件及悠遊卡愛心卡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另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調閱被告病歷資料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自行來本院,因在外遊蕩多時,自我照顧能力差,因之前被前男友詐騙,心情憂鬱、失眠、負面思考,去年曾拿破碎的玻璃杯割腕自殺,家人無力照顧。經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評估個案目前有明顯憂鬱症狀,討論後安排住院治療。住院治療經過為被告為40歲未婚女性,出現情緒憂鬱,失眠及負面思考,壓力源為前男友,曾於忠孝醫院身心科就醫,爾後自行停藥,本次表示前男友定期脅迫被告擔任人頭,壓力大想拿美工刀自殺,經社工協助至本院急診評估並收住院治療。入院初期呈現情緒易焦慮,反應在諸多身體不適主訴,治療下逐步增加人際及行為問題,言談不一致,不適當之人際互動等情況,態度稚氣。期間進行心理衡鑑(IQ59分,呈現輕度智能障礙),評估被告困難等待,急於滿足需求及過去生活模式所衍生之不適當解決問題方式及應對技巧,於結構性治療環境下逐步進行藥物調整,合併行為契約其行為治療,住院期間協助轉介康復之家,嗣被告急性病況趨緩,辦理協助出院,安排門診追蹤。住院期間為111年9月29日至12月16日等情,此有該院113年2月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8853號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是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辦理本案門號後不久,即於111年9月29日起因鬱症住院長期近三個月時間,核與證人林世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時被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她跟我在一起時有精神問題,有時候會找我吵架,表現得歇斯底里,要辦理本案門號時精神狀況已經非常不穩定等語,是足徵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應已有因身心狀況不佳、情緒非常不穩定之精神病發作情形,是被告當時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常人薄弱,處於較為脆弱之處境甚明。另經醫院診斷被告當時之壓力源確有包含前男友林世堅,是當無法排除被告係聽從林世堅之指示而申辦本案門號,實際上無從理解或辨識該行為之意義如何,主觀上自難認為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三)參以被告供稱前於110年迄今有做舉牌工作賺錢,並居住 於康復之家,我沒有使用手機,也不知道詐騙集團跟賣門號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6、298至299頁),足見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其僅有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非需縝密思考型態之工作。其對於何謂詐騙集團、賣門號等說法均不明瞭意思為何,甚至其自己也沒有使用手機,對於本案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無從認為有何預見或認知。再經本院當庭觀察被告開庭應答情形,被告多有停頓、無法正確理解問題、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答非所問之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被告目前尚處於有定期就醫治療之身心狀況,對於稍微複雜之概念或法律用語仍有無法理解之情形,先前若處於鬱症發作期間,衡情對於辨別事理之能力更是有所欠缺,其語言理解、邏輯思考及金錢事務處理等能力皆比一般正常之人明顯薄弱。當無法排除順從或聽信他人所述而配合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想要辦門號等語,應屬有據。況依前述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實無法認為被告有能力理解或辨識申辦門號交付他人之行為用意為何,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依證人林世堅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強押被告去辦門號 ,是被告自己同意申辦門號賣給我朋友「阿川」,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1支門號是賣200元,總共賣了10支,「阿川」拿走500元,剩下1500元,「阿川」有把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把錢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認識,從109年至110年間交往,也有同住,我當時是在做臨時工。被告有坐輪椅,也有去醫院開刀,那時候被告完全沒有工作,生活開銷是我在負責的。那時候我有負債,被告常為了錢的事情跟我吵架,還有說我是酒鬼,我有碰到被告,但不算是傷害,被告有報警也有找家防中心協助。大概有十次這樣的紀錄,我也有遭被告提告,也有和解。111年4月時被告有將身分證、健保卡自己交給我保管,那時我們已經分手。111年9月間我有跟被告去遠傳電信辦預付卡門號,我跟被告那時只是朋友。是我朋友「阿川」跟我聯絡,叫我們用遠傳電信辦預付卡,說是賣房子電話聯絡使用的,我有給「阿川」辦過不下十次門號,都沒有出事。我不曉得該朋友的業務怎麼做,我跟被告各辦5支門號給他,我不清楚他的用途。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叫我帶她去辦門號,我就有把門號辦出來交給「阿川」,被告是怎麼跟他說的我就不清楚,被告也有自己帶證件到場,我之前就把證件都還給被告了。幫「阿川」辦理一張預付卡代價是200元,被告自己把錢拿走。我跟被告總共有去辦過二次門號,第一次拿到的錢放在我這邊,第二次也就是本案這次是被告拿走。辦門號都是被告自願的,我沒有強迫她。辦門號時我跟被告、「阿川」都有一起到場,「阿川」有跟被告說賣房子要用的門號。我還有跟被告說要辦我來辦就好了,你不要辦,因為我已經有卡到帳戶問題,有事我來處理,但被告說不要她也要辦,但到時候有事就各自承擔,因為我們只是普通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32頁)。是證人林世堅證稱關於被告辦理本案門號並出賣給「阿川」之價格及取得價金之情形,前後證述究竟是被告取得價金或放在林世堅處等重要事實均有不合之處,已難遽信。且其就是否有與「阿川」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行為,亦可能涉及不法犯行,是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無從僅憑其證稱並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五)參以被告前曾於111年4月22日時因其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證件遭林世堅侵占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徵被告與林世堅當時仍是男女朋友,而林世堅確有藉故取走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雖嗣後有歸還被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足證明當時被告對林世堅有相當依賴關係,並有擅自取走保管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另被告前曾於109、111年間遭林世堅為家庭暴力行為,亦曾提出告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可徵被告與林世堅為男女朋友關係時,被告仍是處於關係中較為弱勢者,常有隱忍順從林世堅之情形,參酌被告當時精神狀況確屬不佳,已如前述,能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辨識程度,當有疑問,則被告辯稱是遭林世堅脅迫始配合申辦本案門號等語,亦屬有據。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出院時經評估有急於滿足需求評估困 難等待,當時又無工作,並無經濟來源,有強烈動機為金錢需求而申辦本案門號販賣他人等語,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屬不高,依被告案發時生活工作經驗及精神疾病發作情況觀之,身心狀況不佳及情緒不穩,均如前述,主觀上能否理解或辨識所謂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之意義為何,尚有疑問。至其雖無經濟來源,然尚有領取社會福利相關補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其是否會因經濟上需求而欲藉由其並不熟悉及理解之出賣本案門號行為賺取所需,容有疑問,此部分亦無事證可資佐證,僅為臆測之詞,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於申辦本案門號時並未有何向門市人員求助之行為,然以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而言,林世堅及「阿川」均有在場,對被告而言應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其是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即時求助,容有疑問,應僅能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被告雖有申辦本案門號之行為,然依被告當時 之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尚無從認為能理解交付門號及詐欺行為之意義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19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自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行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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