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易-1385-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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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輝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輝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輝彥係家電維修人員,徐淑惠因所任職眼鏡行(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本案眼鏡行)之冷氣壓縮機故障欲維修更換,而與游輝彥洽談。游輝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徐淑惠佯稱,可為該故障之日立廠牌冷氣更換全新壓縮機,保證為日本原廠壓縮機,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云云,致徐淑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委由游輝彥維修及更換。游輝彥旋以3,5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顏豪志購入二手日立廠牌壓縮機後,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至本案眼鏡行維修及更換冷氣壓縮機,且向徐淑惠收取1萬7,500元(含工錢及零件費用)。嗣因更換後之中古壓縮機於112年7月21日故障,徐淑惠聯絡游輝彥維修卻遭藉口拖延,游輝彥甚而於112年7月26日取回該中古壓縮機後即不再回應。徐淑惠於112年8月1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對游輝彥提告後,游輝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遭檢察官當庭查扣其與顏豪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淑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卷第8至9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顏豪志及顏錫鑫於偵訊(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冷氣機及壓縮機照片、「○○○家電維修-小游專業技師」名片、估價單、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10至23頁反面、第43至48、69頁)、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審易字卷第47至53頁)等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萬8,500元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陳其係向告訴人收取1萬7,500元,此與被告於112年8月2日12時57分許以LINE對顏豪志表示「我跟他收17500 換新的 被他看穿中古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被告與顏豪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又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既不知日後開庭會遭檢察官當庭查扣手機對話紀錄,且其與顏豪志間亦不具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欺騙顏豪志之動機與必要。勾稽以上,被告供陳其向告訴人收取1萬7,500元,並非不可採信,此為被告實際對告訴人所詐得財物金額,起訴書就金額部分容有誤認,爰認定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金額為1萬7,500元,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萬8,500元,存有差距,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或更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非無瑕疵。(2)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家電維修人員,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 告訴人欲更換之冷氣壓縮機已停產,即以中古壓縮機混充新品販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維修及更換壓縮機,而給付1萬7,500元(含工錢及零件費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衡酌被告已於112年8月2日為告訴人重新安裝冷氣壓縮機修復完成,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且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字卷第40頁)及被告所提簡訊擷圖等可考(見審易字卷第53頁),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前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高職畢業後迄今約25年均從事家電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萬7,500元款項,此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考量被告已另為告訴人重新安裝冷氣壓縮機,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上開犯罪所得顯已遭實質剝奪,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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